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1民初15117号
原告:苏州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苏州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诉前调解案件,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监理费1140695.36元;并支付自202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140695.3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在2020年4月原被告双方就绿地常熟高铁泰山路项目签订工程监理合同,双方约定就被告开发的绿地常熟高铁泰山路项目委托原告监理,监理工期初定26个月,监理费用为1991584元等。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双方在2023年9月签订常熟高铁泰山路项目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一),约定本补充协议总价在原合同基础上增调38.4万元,调整后合同总价是2375584元。现上述工程在2023年8月15日竣工验收。被告至今先后仅支付了1390000元,剩余监理费985584元至今无理未付。原告委托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催款函,仍无果。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特向你院提出起诉,请求你院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置业公司辩称,被告对核算的监理费总金额2530695.36元予以认可,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只应当支付至97%,剩余的3%监理费用为质保金。因原告没有开具相应的监理费发票,故对利息也不能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某置业公司(甲方)与某咨询公司(乙方)就绿地常熟高铁泰山路项目签订《绿地集团事业一部常熟高铁泰山路项目-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工期暂定26个月,建筑面积12.4474万平方米,合同金额1991584元。合同采用建筑面积单方综合单价闭口及暂定总价的合同形式。各地块建筑面积暂定,后期以实测报告载明建筑面积为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整体竣工并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累计付至结算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移交档案管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累计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的监理结算费用作为保修期间的监理服务费用,保修期为一年……如果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工程发生因施工承包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监理人应派专业监理人员到现场对维修施工提供监理服务;如果监理人不提供此项监理服务,委托人将另选择监理人,所发生的监理服务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合同7.2条约定,监理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形式与内容均合法、有效、完整、准确。不开具或开具不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人有权暂缓支付相应的价款直至收到符合规定的扣税凭证。
2023年9月,某置业公司(甲方)与某咨询公司(乙方)签订《上海房地产事业部常熟高铁泰山路项目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一)》,因“常熟高铁泰山路项目监理合同,合同服务期已于2022年12月8日期满。因项目延期,导致费用增加”,将原合同金额1991584元补充增加384000元,调整后为2375584元。
某置业公司建设的常熟市2020A-002地块住宅用房项目(标段一、标段二、标段三)于2023年8月15日竣工验收,于2023年9月11日竣工验收备案。
根据竣工验收资料,双方根据实测面积一致确认监理费金额为2530695.36元。某置业公司向某咨询公司已支付监理费139万元,某咨询公司向某置业公司开具139万元的发票。2024年7月18日,某咨询公司委托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向某置业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剩余监理费。因某置业公司至今未能履行,某咨询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某置业公司与某咨询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监理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并结合竣工验收时间,监理费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某咨询公司有权主张剩余全部监理费。监理费总额2530695.36元扣除某置业公司已付的139万元,某置业公司还应支付1140695.36元。对于某咨询公司主张的利息,监理合同7.2条约定“监理人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人有权暂缓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利息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140695.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州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常熟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州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督促履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