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环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与湖北孝感某某有限公司、乐某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02民初7372号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住所地孝感市。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孝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昌县。 被告:孝感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孝感市某某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与被告湖北孝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孝感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孝感市某某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24年11月20日欠付利息32286.75元,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自202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孝感市**路**幢**层**室**层**室等3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鄂(2016)孝感市不动产权第0**0号、第0**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对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自2022年7月19日至2025年7月18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135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3年3月16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对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自2023年3月16日至2026年3月15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13222100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其名下位于孝感市**路**幢**层**室**层**室**房产设定抵押,后于2023年3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2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编号为42****1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单笔借款提款日一年期LPR加30BP确定;借款按日计息,每月20日付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某丙公司(原孝感市某某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202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执行利率为3.85%,到期日为2024年8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某甲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2024年10月29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履行了代偿本金2000000元、利息5079.86元的义务,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某甲公司发放了贷款,其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某甲公司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权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 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原告某某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保证合同》《湖北省新型政银担合作协议》《新型政银担合作补充协议》。 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业务凭证、贷款交易明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某支行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9日,被告***、***、***、***作为保证人,原告某某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2****2-1),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自2022年7月19日起至2025年7月18日止与债务人即被告某甲公司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35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等。2023年3月16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抵押人,原告某某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2****770),约定抵押人为抵押权人自2023年3月16日起至2026年3月15日止与债务人即被告某甲公司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32221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被告某乙公司名下位于孝感市**路**幢**层**室**层**室**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鄂(2016)孝感市不动产权第0**0号、第0**1号]。同年3月23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鄂(2023)孝感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所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某某支行、最高债权数额为13222100元。同年7月24日,被告某丙公司(原孝感市某某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某某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42****060),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某甲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等。同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某某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2****141),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按单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1年期LPR加30BP确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等。同年8月9日,原告某某支行向被告某甲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8月8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3.85%。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某甲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2024年10月29日,被告某丙公司按照约定代为向原告某某支行偿还本金2000000元、利息5079.86元,合计2005079.86元。截至2024年11月20日,贷款本金余额为500000元,利息余额为32286.75元。另查明,2022年5月9日,孝感市人民政府(甲方)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乙方)、湖北省某某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丙方)、被告某丙公司(丁方)共同签订《湖北省新型政银担合作协议》(编号:孝感ZYD20220606),约定丁方在担保对象发生风险需代偿时,按协议向乙方及时履行应承担的风险代偿金额本金的80%和100%利息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某某支行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某支行依约向被告某甲公司发放了贷款2500000元,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某甲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某丙公司已代偿本金2000000元、利息5079.86元,截至2024年11月20日本金余额为500000元、利息余额为32286.75元,故对原告某某支行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2286.75元(截至2024年11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后期利息,应当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5.775(3.85%×1.5)的标准,自202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某某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故对原告某某支行主张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以其位于孝感市**路**幢**层**室**层**室**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鄂(2016)孝感市不动产权第0**0号、第0**1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某某支行主张对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丙公司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孝感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2286.75元(截至2024年11月20日),并支付后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自202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孝感市某某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对其提供抵押的位于孝感市**路**幢**层**室**层**室**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鄂(2016)孝感市不动产权第0**0号、第0**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123元,减半收取计4561.50元,由被告湖北孝感某某有限公司、***、***、***、***、孝感市某某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