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922民初3709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省南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21055014X0,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米仓山大道桃源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众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3501715T,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街30号7幢附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华居建设公司)、第三人四川众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意建筑劳务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盛华居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众意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93,721.92元(其中:基础上建筑面积劳务:1,333,215元,基础工作劳务:260,506.9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93,721.92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告***借用第三人众意建筑劳务公司资质并与其签订《四川众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经营责任合同》,于2014年12月16日与被告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就南江县南江镇元山村石人山“锦绣华庭”7号楼及休闲广场负一、负二项目工程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依该合同第二条第2项第C条之规定,7号楼根据建筑实际面积按420元/平方米(含劳务税)计算劳务费,基础以下(含桩基、地梁、独立基础垫层、抗渗板、条基)按255元/平方米计算劳务费;第二条第3项约定:待甲方办理主体工程验收及审计完成竣工决算后30日内支付总进度款的97%,剩余的3%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迅速组织劳务班组进行施工,于2017年5月28日竣工验收[见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9年终378号第11页]。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劳务班组负责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具体施工至工程结束。2015年2月12日,经被告项目负责人***、第三人***及原告三人协商达成《承诺书》约定:被告直接按合同约定单价及合同约定支付比例中370元/平方米支付给第三人***,最后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再给原告结算。现被告已给第三人***按370元/平方米结算,至今不给原告结算余款。2022年6月8日,经四川伟程勘测服务有限公司测绘,零上建筑26,664.30平方米,零下工程款(按被告方签收为准)260,506.92元,施工期间原告和案外人、第三人众意建筑劳务公司向开发商交保证金100万元(其中原告交付60万元),经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6日座谈笔录,开发方、被告方均予以认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盛华居建设公司辩称,总的答辩意见是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一、***在诉状中自认其借用众意建筑劳务公司的资质,与众意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四川众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经营责任合同》,与中盛华居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务工合同》,这两份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借用资质这一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且对整个项目没有垫资和投资,更没有参与过具体的施工,也没有给工人发放过任何工资。转包合同签订后不到一个月,***就离开工地,9年多来既找不到人,也打不通电话,工地上所有的安全事故和所有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都是由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全部承担,***没有履行过该协议中的任何内容。二、本案基本情况是四川鑫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涌鑫房地产公司)将该项目以全垫资的方式发包给中盛华居建设公司,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众意建筑劳务公司,众意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后根本就没有进行过任何施工。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多次催告众意建筑劳务公司施工,但是众意建筑劳务公司明确表示什么都不管,再加上***电话一直打不通,人也一直找不到,当时发包方工期又催得紧,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只有自己组织***等班组进行施工,并直接与***等班组进行结算。中盛华居建设公司与班组直接面对面的解决结算标准、支付方式等事宜,与***等班组早已结算清楚,都有结算依据。虽然有部分班组未全额支付,这也是中盛华居建设公司与各班组的事,与***没有任何关系。三、关于2015年2月12日三方签订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违背禁止挂靠和非法转包的法律规定,同时也违背了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同时,该承诺书是***的单方行为,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和***均未签字或盖章同意。四、***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9年多人都找不到,根本就没有履行过合同,中途也没有提出过任何主张。根据不安抗辩权原则,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五、60万元的保证金,***根本就没有交给中盛华居建设公司,中盛华居建设公司也没有收到60万元的保证金。2016年10月26日的座谈笔录与本案无关,是另外一个案件。
第三人众意建筑劳务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述称,案涉项目是由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全额垫资承建,施工班组直接听命于盛华居建设公司,工人的工资以及其他的费用全部由盛华居建设公司直接发放,所有的班组都是给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干活。***从来就没有参与过垫资和管理,八九年都找不到人,众意建筑劳务公司也什么都不管,整个项目的施工和竣工,众意建筑劳务公司和***都没有参与。施工期间,施工班组有困难就找中盛华居建设公司,现在也只认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即使签了合同,但是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在工地上施工,这些没有履行的合同都是废纸一张,对***没有约束力。***给谁干活就找谁要钱。工程完工后,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已经办理了结算,***现在才出来浑水摸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的户籍证明、中盛华居中建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众意建筑劳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的户籍信息,证明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劳务承包合同、委托书、项目经理经营责任合同、南江县锦绣华庭7号楼及休闲广场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劳务务工合同》、南建材司(2014)15号文件,拟证明原被告是合同的相对方,以及案涉工程名称和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款计价标准和付款方式等内容。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922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9民终3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5月28日,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4.承诺书,拟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同意被告按370元/平方米的单价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5.四川伟程勘测服务有限公司制作的锦绣华庭7号楼房屋变更测绘面积绘统计表、基础混凝土浇筑清单、人工搅拌浇筑垫层量,拟证明零上建筑面积为26,664.30平方米,零下劳务工程量为1715.304立方米。6.座谈笔录、***出具的保证金收据,拟证明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60万元。7.***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庭作证、鑫涌鑫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施工日志,拟证明***一直在经营管理案涉工程,以及零下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和***交纳60万元保证金等情况。8.***与***通话的录音,拟证明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已经按照承诺给***进行了结算。
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户籍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2.劳务承包合同内容违法,***根本没有履行劳务合同中的任何内容,最后还是中盛华居建设公司自己在做。3.两份判决书证明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做完了相应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中盛华居建设公司而非***;验收也是中盛华居建设公司,而不是***参与验收。4.承诺书内容违法,且是***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这仅仅是要约邀请,根本没有达成合议,中盛华居建设公司没有签字同意,也没有盖章确认。5.对***提交的测绘统计表不认可,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已经与鑫涌鑫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只认可与鑫涌鑫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结算,***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也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6.座谈笔录是其他案件的笔录,该证据反而证明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在解决项目上的相关事情,该项目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现在再出来主张工程款是没有事实依据。保证金是直接交给鑫涌鑫房地产公司,中盛华居建设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款项;鑫涌鑫房地产公司没有退给中盛华居建设公司,没有达到退还的条件;保证金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7.情况说明的内容不真实,***当庭陈述***签订合同后就不见了,后面所有的事情只认可中盛华居建设公司,根本不存在***委托***。***跑路后没有给***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和生活费,也没有向中盛华居建设公司支付保证金,***没有参与任何经营管理或者垫付费用;众意建筑劳务公司也没有参与任何经营管理,更没有垫付费用和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故不能达到举证目的。施工日志有几本是最近才做的,不具有真实性。对施工日志不予认可,案涉合同是2014年12月16日才签订的,前面的工程中盛华居建设公司没有参与,至于前面是谁在负责与中盛华居建设公司无关。施工日志中并没有说***是项目负责人,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是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仅是工地上的水电工,***领取的也只是劳务费或者水电工的工资并没有领取管理人员的报酬。对***签字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因为鑫涌鑫房地产公司与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发生过诉讼,双方之间有利益冲突,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不客观;***只是工地上的普通员工,不是现场负责人。8.通话录音证明中盛华居建设公司与***进行结算,也证明***没有参与实际施工和管理,不应当参与工程款的分割。案涉项目的劳务实际承包人***始终认可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如果不认可中盛华居建设公司,那就应该与***进行结算,最终结算的结果就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中盛华居建设公司。
***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通话录音是真实的,对施工日志不知情。***及其合伙的劳务承包人与中盛华居建设公司结算后,只要求该公司支付劳务费和工程款。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中盛华居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向劳务班组支付工资的凭证12页,拟证明***等劳务班组实际上是给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干活,工资也是由中盛华居建设公司支付。
***对中盛华居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些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举证目的不予认可。***认可的是中盛华居建设公司与***是按照三方承诺在履行,给***支付相关费用是中盛华居建设公司的义务。到现在为止,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并没有解除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也没有与***签订劳务合同。
***对中盛华居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向本院提交结算单一份,拟证明中盛华居建设公司与劳务班组进行了结算。
***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也印证了承诺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直没有给***结算,就是因为中盛华居建设公司依据承诺直接按照370元/平方米与***进行结算。同时,该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为是***。
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对***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6组、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这几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并在后文一并阐述。2.对***提交的第5组证据,其中的测绘统计表是四川伟程勘测服务有限公司根据鑫涌鑫房地产公司的委托,对锦绣华庭7号房屋进行测绘后制作的统计表,主要是用于计算各户室的面积,并不是本案当事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基础混凝土浇筑清单和人工搅拌浇筑垫层量,系中盛华居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中盛华居建设公司未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3.对***提交的第7组证据,***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庭作证的证言、鑫涌鑫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均属于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施工日志是***单方的简单记录,其真实性和形成时间均无法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分析该组证据并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参与施工和组织管理协调的事实。4.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该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7日,鑫涌鑫房地产公司与四川���南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更名为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中盛华居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鑫涌鑫房地产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中盛华居建设公司,由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全额投资修建案涉工程。该合同签订后,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安排***以项目负责人名义组织施工,完成案涉项目基础开挖工程。2014年9月5日,鑫涌鑫房地产公司对***完成的工程予以验收,并对该部分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尔后,***退场。2014年11月13日,中盛华居建设公司任命***为案涉项目负责人,负责案涉工程范围内的一切事宜。
2014年12月5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务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江县锦绣华庭7号楼及休闲广场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承包内容为南江县锦绣华庭7号楼及休闲广场保障性住房地梁以上的土建主体施工,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承包单价为370元,此单价为固定单价,今后不做任何调整。承包单价中含正负零以上设计图纸中所含内容的费用。休闲广场若设计图纸有异形,价格另定。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其他内容,其中付款方式部分用手写添加的方式特别约定:“正负零以下施工单位拨付的工程款甲方必须全部支付给乙方。”
2014年12月8日,众意建筑劳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四川众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经营责任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锦绣华庭7号楼工程施工承包给乙方,工程财务往来结算实行项目工程独立核算,乙方自负盈亏,甲方收取管理费3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四川众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全经济责任书》一份;众意建筑劳务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为众意建筑劳务公司锦绣华庭7号楼劳务方安全经济责任代表人。
2014年12月16日,中盛华居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众意建筑劳务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锦绣华庭7号楼和休闲广场负一层、负二层劳务工程承包给乙方。双方约定:本工程劳务费按实有建筑面积计算,封闭阳台满算,露台、飘窗、雨棚折半计算。7号楼按建筑实际面积以420元/平方米计价(含劳务税),基础以下(含桩基、地梁、独立基础、垫层、抗渗板、条基)以255元/方(按砼方量计工程量,含劳务税)计价(清基、地梁开挖、破桩、多余土石方转运、机械设备属于甲方),休闲广场若设计图纸有异形,价格另定。双方在合同中还对付款方式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年2月12日,***、***、***签署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以后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在给众意建筑劳务公司拨付工程款时,必须直接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支付比例,按370元/平方米的单价支付给劳务分包方(***等),最后在工程验收合格并把应该给劳务的各项费用结算清楚后,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再给众意建筑劳务公司结算余款。该承诺书上,***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在承诺人处签字,***在劳务班组处签字。
***借用众意建筑劳务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后,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且长期处于失联状态。案涉工程的劳务实际由***、***、***三人组织人员完成。施工过程中,中盛华居建设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2021年2月17日,中盛华居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办理结算,对***、***、***完成的工程价款总额、已支付金额、实际下欠金额等事项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中盛华居建设公司与鑫涌鑫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一审、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现已审理终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定中盛华居建设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期间,向鑫涌鑫房地产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系***施工期间所交纳,并判决鑫涌鑫房地产公司退还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
再查明,2013年8月12日,***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交来锦绣华庭7号楼合同保证金陆拾万元正,此款已转交鑫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2017年8月6日,***在该收据上备注:“***所交此款一切属实,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上述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借用资质承包建筑工程、建筑工程转包、建筑工程违法分包均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根据上述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以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系没有资质的个人,其借用众意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与中盛华居建设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和***。***借用众意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与中盛华居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以及***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务工合同》,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于2015年2月12日签署的承诺书,实质上是三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合同中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所做出的补充约定。因上述两份合同均无效,三方当事人关于该合同的补充约定也应当认定无效。
关于中盛华居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实际履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一般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与一般的合同相比,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为建设工程的过程。基于这一特殊性,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有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由此可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实际上是承包人请求发包人就其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予以折价补偿。因此,承包人只有在实际参与施工,或者组织管理协调,投入了劳务及建筑材料的情况下,才有权请求发包人折价补偿。就本案而言,鑫涌鑫房地产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后,***借用众意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与中盛华居建设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然后又将其承包的劳务转包给***和***,通过改变工程价款计价方式降低施工合同工程价款赚取差价。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的劳务实际由***、***、***组织人员完成。中盛华居建设公司直接与实际施工人办理结算,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既未实际参与施工,也未组织管理协调,更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没有实际投入劳务和建筑材料,也不能基于实际投入主张折价补偿。
关于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虽然***借用众意建筑劳务公司与中盛华居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时未约定保证金,***也未直接向中盛华居建设公司交纳保证金,但是综合分析全案事实,本院认为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应当向***返还保证金60万元。首先,鑫涌鑫房地产公司与中盛华居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安排***以项目负责人名义组织施工,***施工期间收取***保证金60万元,并向***出具了收据。***收取***的保证金后,又代表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向鑫涌鑫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系中盛华居建设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其收取保证金和交纳保证金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相应的后果应当由中盛华居建设公司承担。其次,***退场后,中盛华居建设公司任命***为项目负责人,***继续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退场时,各方当事人对***向***收取的保证金60万元,以及向鑫涌鑫房地产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均未作出处理,应当视为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该部分保证金纳入后续的合同履行当中。最后,中盛华居建设公司与鑫涌鑫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期间向鑫涌鑫房地产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系***施工期间所交纳,并判决鑫涌鑫房地产公司退还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进一步表明,***施工期间代表中盛华居建设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且该部分利益最终归属于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因此,***为交纳该部分保证金而向***收取的保证金,自然也应当由中盛华居建设公司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保证金60万元;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50元,由***负担14,550元,由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