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大西南铁路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成都大西南铁路监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都民初字第3045号
原告樊**。
委托代理人温宏建,成都市金堂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被告成都大西南铁路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3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梓潼桥西街39号。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肖媛,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樊**诉被告***、成都大西南铁路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大西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大西南公司法定负责人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高新公司代表人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驾驶川A5968R号小型客车沿中汽大道向南丰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甫家菜市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樊**驾驶的川MH878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治疗。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人保高新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3725.27元,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成都大西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借用被告成都大西南公司的川A5968R号车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34.66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成都大西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成都大西南公司与被告***系车辆借用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高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R号车已在被告人保高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驾驶借用被告成都大西南公司所有的川A5968R号小型客车沿中汽大道向南丰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甫家菜市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樊**驾驶的川MH878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处受损,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疗费11734.66元,此费用已由被告***全额垫付,原告出院证明中载明注意营养休息,建议院外休息2月。2013年5月17日,原告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川A5968R号车已在被告人保高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樊**在成都金火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并租房居住在成都市青羊区万柳路70号。原告樊**尚有一母***一子樊俊林需抚养。
在庭审中,被告人保高新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人保高新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予。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本院予以采纳。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出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工作证明、租房协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被告***举出的医疗费发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但要求的部分费用不尽合理,需要依法重新认定,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驾驶川A5968R号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对原告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成都大西南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川A5968R号已在被告人保高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被告人保高新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损失进行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有原告举出的出院证明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计算住院3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计算住院天数及出院后休息2月,共计9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计算住院3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计算住院3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务工,并租房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当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此次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划分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修车费,因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案应当有如下赔偿费用产生:1、医疗费11734.66元,其中扣除自费药1760.20元;2、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3、误工费6094.29元(23664元/年÷365天×94天);4、护理费2040元(60元/天×3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6、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000元;9、交通费3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8050.50元(5367元/年×20年×10%÷2人+5367元/年×10年×10%÷2人)。以上费用扣除自费药及鉴定费后共计71433.25元,此款由被告人保高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71433.25元。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2760.20元,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由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34.66元,应当进行品迭,品迭后,由被告人保高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458.79元,支付被告***垫付费用8974.4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各项损失共计62458.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垫付费用8974.46元。
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