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冠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冠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声长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冠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丰社区***105号多丽工业区2栋3层308A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2746590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润朗(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声长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泰日泰青公路340号D区29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7806569X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冠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声长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长音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0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冠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54000元及利息14217.9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26日始开始计算至2019年9月26日);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仍欠货款154000元。冠标公司与声长音响公司共达成三笔采购合同,第一笔合同金额为22万元,第二笔合同金额为4万元,第三笔合同金额为4.5万元。冠标公司与声长音响公司的三笔采购合同具体情况如下:第一笔采购合同为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龙华烈士纪念馆语音导讲系统合同》(S0Y0-M20170828),合同金额为22万元。第二笔采购合同为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龙华烈士纪念馆语音导讲系统合同》(S0Y0-M20170921),合同金额为4万元。第三笔采购合同的金额为5.2万元(优惠价4.5万元)。上述三笔采购合同,均系声长音响公司的联系人**签订并负责跟进货款支付情况。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第一笔22万元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第二笔4万元采购合同虽无声长音响公司**的采购合同,但有冠标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证人**的两次电话录音、对账单、4万元付款凭证证***实性。第三笔4.5万元采购合同虽无声长音响公司**的采购合同,但有冠标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证人**的两次电话录音、对账单、4.5万元付款凭证、出库单、4.5万元发票证***实性。其中,冠标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证人**的两次电话录音、证人**在一审庭审中对通话录音以及三笔交易存在真实性的确认,可充分证明冠标公司与声长音响公司存在三笔采购合同,被上诉人仍欠货款154000元。二、冠标公司已将涉案三个采购合同的货物送至声长音响公司。声长音响公司仅支付了后两笔采购合同的全部货款,至今拖欠第一笔采购合同的货款154000元。声长音响公司就涉案三笔采购合同货款的支付情况如下:声长音响公司已经支付了上述第二、第三笔采购合同的全部货款,尚拖欠第一笔采购合同货款154000元。根据4万元付款凭证以及采购合同可知声长音响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支付第二笔采购合同货款4万元。根据4.5万元发票、销售出库单、4.5万元付款凭证可知,声长音响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5日共支付第三笔采购合同货款4.5万元。声长音响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4日支付第一笔采购合同货款1.6万元、5万元,共计6.6万元。声长音响公司尚拖欠冠标公司154000元。三、根据涉案采购合同的联系人一栏以及一审庭审可知,证人**于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在声长音响公司处负责包括合同签订、对账等合同事项在内的对接工作。证人**在其与冠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2020年6月28日电话录音中亦表示“**(**),我跟你说,因为买卖一直是我经手的,当然我一清二楚,我不清楚我怎么给你打这个电话”。由此可见,证人**系声长音响公司中最熟悉本案合同签订以及价款支付情况的负责人。但证人**在一审庭审中未将双方三笔采购合同的真实情况作如实**,主张其不是财务不清楚本案货款支付情况。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20年7月9日,证人**在2020年6月28日的电话录音中多次提及双方存在三笔采购合同,其中第一笔采购合同货款仅支付了66000元,现仅差154000元。但证人**在一审庭审期间以其不是财务不清楚货款支付情况为由拒绝对货款支付的真实情况作出回应,其未将自己知情的案件事实作如实**,其行为扰乱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声长音响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二审询问时口头辩称,坚持一审庭审意见。 上诉人冠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声长音响公司向冠标公司支付货款188000元,以及利息2256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26日始计算至2019年9月26日),共计210560元。2.判令声长音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冠标公司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声长音响公司向冠标公司支付货款154000元及利息14217.9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26日始计算至2019年9月26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冠标公司(合同乙方)与声长音响公司(合同甲方)签订《龙华烈士纪念馆语音导讲系统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包括无线讲解播放系统设备以及设备的现场勘查、施工与安装,合同价款22万元,合同列出具体设备名称,包括无线讲解控制器、无线讲解话筒(手持式)、无线音频优选器等;约定乙方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拆箱,负责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交甲方验收;乙方提供售后上门现场保修服务,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设备整机及配件质保期为二年,乙方在质保期内接到甲方电话后应在三天内响应并到达甲方现场排除故障;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应预付合同价款30%,设备进场(五个工作日内)经甲方清点数量无误后,甲方支付合同价的40%,项目竣工并经甲方审计通过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25%,合同价款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日起两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冠标公司提交物流单据一份,载明收货人为证人**,地点为“上海市龙华西路……龙华纪念馆”,备注为“签回单”,“龙华烈士纪念馆语音导讲系统发货清单”一份,该清单下方落款为“**”,内容为无线讲解话筒(手持式)已收到,无线音频优选器一台已收到,冠标公司据此主张其交付全部货物。证人**到庭明确,该发货清单上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署。冠标公司主张其与声长音响公司之间共有达成三笔采购合同,其提交采购单位为声长音响公司的金额为88000元、66000元、16000元、5万元、10万元的发票,主张均已实际向声长音响公司供货,声长音响公司仅确认前述书面合同,对于其他发票,主张系声长音响公司因自身经营需要而要求冠标公司开具发票,并非实际交易。双方确认声长音响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日、同年9月25日付款66000元与4万元,委托案外人上海汇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同年12月付款45000元。双方确认证人**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在声长音响公司处负责合同事项的对接,冠标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证人的两次电话录音,电话中有“我们之间有三笔生意”,主张尚欠货款168000元,**确认货款金额上的欠款为154000元,但两次通话中都坚持有退货,其中2020年6月28日的通话录音中,**说“我在2019年9月2日13:08给钟总在微信上发过一个合同清单、核对文件。里面写着完整的合同的清单,写的原合同金额22万元,原合同购物清单我也列出来了。第三,实际交付货物的清单我也列出来了。第四,已付货款66000元,我其中写的实际交付货物清单的总金额是190278元,不是22万,然后我已经支付了66000,我还写了实际施工的功能数以及售后服务什么东西……”。庭审中,**确认通话录音的真实性,确认其个人与冠标公司之间确有三笔交易,声长音响公司通过其牵线与冠标公司有两笔交易,金额合计22万元,对于本案合同价款支付,其主张因其不是财务其不清楚。但其明确,冠标公司仅提供一次售后服务,其他售后服务均由声长音响公司另行出资雇佣他人解决,冠标公司确认**曾就售后服务问题要求抵扣合同价款,但双方对金额未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龙华烈士纪念馆语音导讲系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确认冠标公司已交货,但对于退货金额未有确认,鉴于冠标公司提交之发货清单上证人**的签字未获证人本人确认,而冠标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中**确认扣除退货后,货款金额为190278元,根据录音内容,此**应系证人作为合同对接人根据合同履行实际情况作出的真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尚欠货款金额为39278元[190278元-(66000元+40000元+45000元)]。至于冠标公司主张双方有另两笔交易,一方面冠标公司仅提交发票,依法不足以证明双方确有买卖合同关系,另一方面,证人确定其个人与冠标公司就三笔交易有关,其中关于声长音响公司的合同总价款为22万元即本案合同金额,故冠标公司主张其与声长音响公司另有两笔交易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冠标公司应提供上门售后服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冠标公司未有履行该义务属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声长音响公司主张就此抵扣货款,符合法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9513.9元(190278元×5%),该部分款项应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故声长音响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29764.1元(39278元-9513.9元),对于冠标公司过高部分的请求,一审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冠标公司主张逾期付款之利息,根据通话记录以及一审庭审查明事实,双方就冠标公司未履行售后服务而对价款金额发生争议,造成应付款金额不明确,故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上海声长音响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冠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764.1元;二、驳回深圳市冠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8元,保全费1572.80元,合计6030.80元(均已由冠标公司预交),由冠标公司负担5005.8元,声长音响公司负担1025元。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证据认定采纳问题。冠标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声长音响公司之间存在三个买卖合同关系,从而请求声长音响公司就第一份合同支付欠款154000元及利息,对此,冠标公司应就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存在及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冠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首先,冠标公司提交的涉案第二份合同即《龙华烈士纪念馆语音导讲系统合同》(编号:SOYO-M20170921),该合同只有冠标公司单方签章,没有声长音响公司签章,且其主张的涉案第三个买卖合同关系亦无任何书面合同予以证明;其次,冠标公司主张第二、三份合同均已实际向声长音响公司供货,却未能提交向声长音响公司发货或声长音响公司签收货物的有效证据,冠标公司提交的自身公司内部出库单不足为据;再次,**作为声长音响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的联系人已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人已经作为证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他对于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已在法庭明确**,而且与第一份买卖合同、货物签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冠标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等不足以推翻上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涉案第一份买卖合同,并将声长音响公司已经支付的66000元、40000元、45000元三项付款作为涉案第一份买卖合同的已付款符合证据规则,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冠标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应由冠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果冠标公司确实能够证明第二份和第三份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并能证明自身对于供货义务的实际履行,可另寻法律途径向声长音响公司追讨货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冠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6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冠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翟 墨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  ***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