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9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冠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丰社区*****多丽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2746590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润朗(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百利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鹏达路**602信用代码914403003217157366。
法定代表人:王熙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冠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百利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29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标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决百利凯公司按照约定向冠标公司支付涉案音箱仓储费用209771元(计算依据为:2017年3月14日后至2018年11月10日共有存储日605天,占地面积为180平方米,仓储费用为:0.9863元每平方米每天×180平方米×605天=107408.07元;2018年11月11日售出货品415套后,至2020年7月31日共有存储日629天,占地面积变为165平方米,仓储费用为:0.9863元每平方米每天×165平方米×629天=102363.15元)。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冠标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将办理好的3C认证书快递给百利凯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收到涉案音箱625箱,每箱8个,共计5000套。涉案音箱存储于冠标公司东莞的仓库货架上,占地面积为180平方米。冠标公司于2018年11月10日为百利凯公司销售出415套音箱后,占地面积变更为165平方米。本案中双方虽未就仓储费用协商一致,但客观上百利凯公司的音箱占据了冠标公司大量的仓储空间,且冠标公司客观上支付了场地租金以及安排人员现场看管。冠标公司为百利凯公司提供的仓储行为客观上维护了对方的利益,其应当承担仓储费用。为维护冠标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改判。
百利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双方未对仓储费用进行过任何约定。冠标公司作为音箱的生产制造厂商,当涉案音箱在中国销售时,由于音箱内锂电池“长时间内不使用需要再次激活”的属性,需要原厂商履行相应义务即对音箱进行相应调试并对锂电池进行激活。双方后达成相关约定:由冠标公司销售5000套音箱,超过170元/台的部分均由冠标公司享有其利益。由于涉案音箱需要调试及激活才能再次销售,双方是基于音箱销售进行合作,彼此是合作关系,因此音箱放在冠标公司处。双方自2017年开始合作起到百利凯公司于2018年向冠标公司提出取回音箱要求前,冠标公司从未提及过仓储费用事宜,双方亦未针对仓储费用达成过一致意见。二、双方未形成仓储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十章仓储合同第381条、382条、384条、385条及386条的规定可知:仓储关系中的保管人必须具有仓储设备并专门从事仓储业务的民事主体,而本案冠标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般经营项目是:计算机软件、网络系统、智能自动化系统、通讯产品、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从事广告业务;经营电子商务;票务代理无线导览导游设备的租赁;技术咨询;健康信息咨询(不含医疗行为);医疗信息咨询;信息咨询;电子产品、日用品的购销及其它国内贸易;电子产品、无线产品、音视频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生产由分支机构经营);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许可经营项目是: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并无仓储业务相关经营范围,不符合保管人的资格条件。三、双方的交易中并无仓储关系中必备的仓单这一要件。根据合同法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且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进行签字或**,并列明存货人的名称、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存储场所、时间等。通过以上可知,双方并未形成仓储即保管人与存货人的法律关系,双方亦未达成任何仓储费的约定,因此冠标公司无权要求百利凯公司支付仓储费。
百利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冠标公司返还百利凯公司4553台便携式无线音箱,音箱价值774010元;2.冠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550元;3.冠标公司****公司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0550元为基数,以6%/年计算,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曰止,暂计至2020年2月27日为4913元;4.冠标公司负担诉讼费、保全费。
冠标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百利凯公司按照约定向冠标公司支付涉案音箱仓储费209771元;2.百利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利凯公司、冠标公司就销售Pilot牌防水蓝牙音箱(型号CA-5330EL)进行合作,百利凯公司将5000台音箱交由冠标公司代为销售,冠标公司售出一台音箱需****公司支付货款170元。2018年11月10曰,冠标公司共售出415台音箱,百利凯公司就此向冠标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70550元,冠标公司已****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剩余4553台音箱存放在冠标公司处。
冠标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百利凯公司员工询问“你离职之前**那边有说什么关于我们boombox仓储费用的事情吗?现在**从一开始就跟我们算仓储费用,说要一个月5000多块”;冠标公司员工回复“之前有说过哦”;冠标公司员工于2017年3月14日****公司员工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此项工作要抓紧做好,因为过来了两个货柜(40尺),基本把三楼都摆满了,需要尽快处理好出货才好”;双方工作人员另通过微信和电子邮件就音箱办理3C认证、电池激活、外包装等事务进行了沟通。
一审法院认为,百利凯公司、冠标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可认定百利凯公司、冠标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冠标公司确认已代销415台音箱,扣除冠标公司已付款金额,百利凯公司主张冠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550元,应予支持;双方对货款的给付期限未作约定,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冠标公司确认415台音箱于2018年11月10日前销售完毕,百利凯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以起诉的方式主张冠标公司返还货款,已给予冠标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应自次日起算,计算标准法院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百利凯公司另主张冠标公司返还剩余音箱,冠标公司并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因返还原物在性质上是特定物占有转移,其价值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冠标公司代销百利凯公司货物,具体合作方式的确定,包括货物的仓储成本负担方式等问题,系冠标公司在合作开始前应商业自主判断与决策的范围,现冠标公司反诉主****公司支付仓储费用,既无双方协商一致的依据,也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冠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返还4553台Pilot牌防水蓝牙音箱(型号CA-5330EL);二、冠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返还货款405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055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百利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冠标公司的反诉请求。百利凯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1994.73元,****公司负担100元,冠标公司负担11894.73元,冠标预交反诉费2223元,由冠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补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冠标公司请求百利凯公司支付仓储费是否成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百利凯公司与冠标公司就销售Pilot牌防水蓝牙音箱(型号CA-5330EL)建立了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双方仅就冠标公司售出一台音箱需****公司支付货款进行了约定,但并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百利凯公司需承担冠标公司代销期间货物储存费。考虑到本案双方属于商事合作行为,解决双方纠纷需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具体商事合作方式的确定,包括货物仓储等成本开支冠标公司在合作开始前理应作出商业自主判断、决策,并应进行明确约定。冠标公司主****公司支付仓储费用无协商约定依据,也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冠标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446.56元,上诉人深圳市冠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冠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丁 婷
审判员 何 万 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