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22民初75号
原告:酒泉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原告酒泉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8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被告项目经理***联系原告,在酒泉某某厂区××队××路××路××路交叉口军用公路维修整治工程,被告承包后需要平地机对路面进行平整油面,项目经理***和原告协商租赁平地机,每天1200元,被告租赁24天,合计28800,由公司技术员***将平地机施工时间结算,计算时间24天,每天1200元,平时机租赁费合计28800元。以入库单据结算后,被告公司加盖印章,一年来原告无数次索要租赁费,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食宿费、交通费共计1498元。
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受某乙公司委托为项目负责人。公司派了一名名义上的项目经理***,公司项目部印章由***保管,结算单上***人在工地时就加盖印章,不在时由***出具结算单,出具后交给业主。某甲公司的结算单上加盖了某乙公司项目部印章。某乙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应支付项目中所产生的费用,包括租赁费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中标酒泉某某厂区××队××路××路××路交叉口军用公路维修整治工程项目。因工程需要某乙公司租赁某甲公司的平地机用于平整路面。2023年6月7日,某乙公司出具入库单一份,载明:平地机,2023年6月6日结束,计24天,24天×1200元/天,计28800元,大写贰万捌仟捌百元整,经手人***。加盖某乙公司项目部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入库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系某乙公司员工,经***某乙公司租赁某甲公司的平地机用于工程项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了约定的租赁机械,履行了合同义务,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关于租赁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入库单加盖某乙公司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28800元。关于损失。某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主张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由某乙公司承担因主张债权产生的食宿费、交通费,经本院核对某甲公司提供的有效票据,该部分费用为839元,对该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酒泉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8800元、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839元;
二、驳回酒泉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元,由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