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22民初76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原告***与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31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被告承包了酒泉某某厂区63600部队环城东路至环城北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军用公路维修整治工程,被告项目经理***联系原告,双方协商租赁摊铺机,摊铺机水温材,在路上摊铺9天,每天3500元,合计31500元,工程完工后,由项目经理***结算,合计31500元,并在入库单上结算后,原告又给被告出具电子发票,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付清,但一直推诿未付。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食宿费、交通费共计2330元。 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受某某公司委托为项目负责人。公司派了一名名义上的项目经理***,公司项目部印章由***保管,结算单上***在工地时就加盖印章,不在时由***出具结算单,出具后交给业主。***的结算单出具时项目经理不在现场,是该项目的施工员***出具,***确认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某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应支付项目中所产生的费用,包括租赁费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某某公司中标酒泉某某厂区63600部队环城东路至环城北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军用公路维修整治工程项目。因工程需要某某公司租赁***的摊铺机用于摊铺水温材。2023年6月18日,某某公司出具入库单一份,载明:摊铺机,2023年6月6日开始至6月18日结束,计13天,扣除放假及休息4天,剩余9天×3500元/天,计31500元,大写叁万壹仟伍百元整,***签字确认,时间2023.6.19,共计3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入库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证实***系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经***某某公司租赁***的摊铺机用于工程项目,***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为某某公司提供了约定的租赁机械,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关于租赁费。***提供的证据入库单经***签字确认,真实性予以认定,某某公司应向***支付租金31500元。关于损失。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主张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主张由某某公司承担因主张债权产生的食宿费、交通费,经本院核实***提供的有效票据,该部分费用为1146元,对该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租金31500元、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114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元,由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