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15934号
原告: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茂园路661号2547室。
法定代表人:韩彤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集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汉路223号1层。
原告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西递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
原告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48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生意关系。2020年10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人工静电胶水、铜箔焊线、自流平等材料共计100,482元,并要求原告提供安装服务。原告按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已安装完毕,被告确认合格并通过验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后,被告支付了9万元,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可到供方所在地法院,该约定明确且合法有效。虽然供方(即原告)在案涉合同中披露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XX公路XX号XX区XX,原告在起诉时亦表示其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青浦区XX公路XX号XX号,但并无证据表明上述地址系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号XX室,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