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刚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廖某某甲与深圳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525民初538号 原告:廖某某甲,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问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问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甲与被告深圳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某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机械公司赔偿原告廖某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066元、经济补偿金10500元。庭审中,原告廖某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某机械公司赔偿原告廖某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326元(11个月×5666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460元(26个月×6210元/月);2.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支付原告廖某某甲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9998元(1.5个月×6666元/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664元(4个月×6666元/月)。事实和理由:原告廖某某甲自2020年3月起在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该项目完成为止。2020年10月6日20时许,原告廖某某甲在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承建的古蔺县某某厂区技改项目打桩,更换钻头时不慎掉下受伤。2021年8月9日,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1)川0525工认0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廖某某甲之伤为工伤。2021年10月26日,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泸市劳鉴【2021】-1282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对原告廖某某甲之伤鉴定为八级伤残、尿道损伤修补术后。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已支付完毕原告廖某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但其他费用未支付。2021年5月,被告某某机械公司以原告廖某某甲不应申请工伤鉴定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原告廖某某甲向古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廖某某甲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 被告某某机械公司辩称,1.对原告廖某某甲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意见无异议。双方已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廖某某甲的工资为5000元/月、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某某厂区技改项目桩基工程完成结束时止。该工程已于2021年5月7日完工。原告廖某某甲的各项赔偿应按合同约定计算。2.某某机械公司未对案涉仲裁提起诉讼,本案应按仲裁裁决内容扣除某某机械公司已付部分131605元。某某机械公司已支付原告廖某某甲的医疗费,并就案涉工伤赔偿另行支付原告廖某某甲及其父亲***共计18万余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古劳人仲案【2022】23号仲裁裁决书、(2021)川0525工认0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泸市劳鉴【2021】-1282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工资明细清单、短信记录、《简易劳动合同书》、工人进场承诺书、施工机械、设施退场报审表、转账明细、住院病历、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调查笔录、***的当庭作证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原告廖某某甲与被告某某机械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廖某某甲为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在某某厂区技改项目中务工,每月工资5000元、于次月10日支付上月工资、劳动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某某厂区技改项目桩基工程完成时止等内容。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2020年10月6日,原告廖某某甲在前述工程中更换钻头时不慎掉下受伤,后经人送往古蔺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为:1.尿道球部挫裂伤;2.阴囊挫裂伤。2020年10月30日,原告廖某某甲前往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21年1月5日,原告廖某某甲再次前往某某医院住院治疗7天。综上,原告廖某某甲共计住院30天,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支付。2021年8月9日,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21)川0525工认0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廖某某甲之伤为工伤。2021年10月26日,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泸市劳鉴【2021】-1282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廖某某甲之伤为八级伤残。因双方对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廖某某甲向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后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古劳人仲【2022】23号仲裁裁决扣除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已支付的131605元,由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另行支付原告廖某某甲84855元、驳回原告廖某某甲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廖某某甲不服该仲裁,向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廖某某甲之父***曾系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员工,原告廖某某甲伤后由***护理,***自此未继续在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处务工。自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6月9日,被告某某机械公司除医疗费、部分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外,以工资结算及预支工资的名义支付原告廖某某甲72522.26元、***69082.76元,合计141605.02元。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未依法为原告廖某某甲缴纳工伤保险费。2020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6210元。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甲在为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务工时受伤,经依法认定为工伤,故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未依法为原告廖某某甲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之规定,应由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原告廖某某甲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廖某某甲主张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326元(11个月×5666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廖某某甲之伤经泸州市劳动能努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八级伤残,故其赔偿标准应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廖某某甲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结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按照2019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772.25元(69267元/年÷12个月)计算其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计算为63494.75元(11个月×5772.25元/月)。原告廖某某甲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326元,系对其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该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廖某某甲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460元(26个月×6210元/月),计算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廖某某甲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9998元(1.5个月×6666元/月×2),根据双方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书》,双方合同期限截止至相关工程完成结束时止,现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5月7日完工且原告廖某某甲在伤愈后未继续到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处上班,故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廖某某甲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廖某某甲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664元(4个月×6666元/月),该主张未经劳动仲裁,故原告廖某某甲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对此暂不处理。综上,原告廖某某甲主张的各项损失为223786元。 被告某某机械公司辩解除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外已另行支付原告廖某某甲案涉赔偿款131605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廖某某甲认可收到该款,但主张该款系其与***的工资,与本案赔偿金额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款项虽备注为工资,但结合原告廖某某甲的伤情、治疗情况、***务工情况,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已支付的131605元明显高于应支付原告廖某某甲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廖某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该款明确约定为赔偿其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应由原告廖某某甲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廖某某甲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扣除。原告廖某某甲就其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与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或依法处理。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应另行支付原告廖某某甲赔偿费用共计92181元(223786元-131605元)。 综上所述,原告廖某某甲主张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对其因工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深圳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支付原告廖某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92181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