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通公路交通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顺通公路交通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51330号 原告:北京顺通公路交通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顺通公路交通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北京顺通公路交通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25500元;2.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15年6月27日至8月9日休息日加班费781.61元;3.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16年5月1日至6月14日工资8011.49元,实际应支付7314.72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入职我公司工作,担任监理工程师。因被告严重违反我公司劳动规章制度,我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及工资,我公司认为其裁决错误。我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年8月26日至9月3日期间我公司安排被告倒休,且被告2015年5月至6月的工资应扣除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及个人所得税。被告2016年6月3日至11日无故缺勤导致我公司监理办公室失控,应定位旷工,按除名处理。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8年3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5年6月15日,月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6000元,试用期月工资8000元,年底项目节假冬休(2个月)发放基本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未支付被告2016年1月、2月每月2500元的冬休期工资。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写明“在我公司期间,无故不接项目甲方及公司电话,导致该项目工作的正常开展受到严重影响;并且在公司办公区向公司领导借款,被领导拒绝后公然想抢夺。该员工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本单位即日起解除该员工的劳动合同。”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出勤至2016年6月13日,2016年5月至6月期间未全勤,6月3日至11日旷工9天。被告提交了考勤记录,显示被告2016年5月出勤15.5天、6月出勤5天(1、2、12-14日),2016年6月3日至11日为休息。被告称2016年6月3日至11日期间因工地没有开工其经领导同意休假未出勤。2、关于加班情况,被告提交了打印的加班补助申请予以证明,其中显示被告周末加班7天,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不存在加班,没有领导批示加班就没有加班费,同时提出2015年8月26日至9月3日期间北京市禁止一切施工单位施工,该公司已安排被告倒休,因此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2015年8月26日至9月6日未出勤,其中8月28-29日、9月4-5日为休息日,被告称2015年9月1日至6日出勤了。3、原告主张因被告受到业主投诉、找领导借款被拒绝后抢夺领导钱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同时被告离职后其发现被告旷工,因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予认可,称2016年6月因项目未开工其经项目负责人请假后休息了几天,期间只有一个座机电话没有接到,不存在旷工和不接听甲方电话问题,另因原告不支付报销款其提出借钱,领导拿出钱包说没钱了,就没有借,是闹着玩的,后因对方态度生硬两人发生了争吵。就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其单位职工***、***的证人证言、制度汇编予以证明,***出庭作证称经理拿出钱包,被告要拿,说钱包里不是有钱吗?把钱给我就行了,总经理不让拿,被告就没有拿。***出庭作证称被告拒绝进行《监理规划》等文件的编制,拒绝办理手续,影响了项目的图纸会审,在图纸会审会议上未提出监理书面意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2016年7月12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加班费、年假工资、报销款、高温补贴、年终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办理监理工程师证注销及转注册手续。该仲裁委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2月工资5000元、2016年5月1日至6月14日工资8011.4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500元、2015年6月27日至8月9日休息日加班费781.61元、2015年6月至8月高温补贴差额42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上述裁决书显示,原告认可被告存在6天休息日加班。 本院认为,1.原告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确认劳动关系、裁决其支付被告2016年1月、2月工资、高温补贴差额的裁决未起诉,本院将据此判决。2.被告通知原告因其受到业主投诉、找领导借款被拒绝后抢夺领导钱包,严重违法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行为,关于被告旷工的主张亦与其提供的考勤记录不符,且其并未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00*10+2500*2)/12*1.5*2=22500元。3.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其应支付被告2016年5月1日至6月14日工资8500/21.75*20.5=8011.49元,其中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原告应在发放前依法代扣代缴。4.关于加班费,原告曾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认可被告休息日加班6天,2015年8月21日至9月6日期间除正常休息日外被告休息超过6天,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顺通公路交通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顺通公路交通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六年一月至二月工资5000元; 三、原告北京顺通公路交通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至六月十四日工资8011.49元; 四、原告北京顺通公路交通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500元; 五、原告北京顺通公路交通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八月九日休息日加班费781.61元; 六、原告北京顺通公路交通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六年六月至八月高温补贴差额420元; 七、驳回原告北京顺通公路交通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顺通公路交通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