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通公路交通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顺通公路交通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60457号

原告:***,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通公路交通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府前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董平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东,男,北京顺通公路交通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顺通公路交通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 050元;2.支付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5月31日差额工资3647.95元;3.支付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7月19日延时加班费192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276元、休息日加班费19 751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辞退原告,是原告自己消失,被告从未提出解除。关于加班,被告没有安排过原告加班,根据被告规章制度,节假日加班必须经申请,得到被告批准才算加班。如果被告同意加班,被告会安排倒休。关于工资差额,被告规定通讯费每月50元,没有饭补、交通补助,防暑降温费为6月、7月、8月,每月120元,都需要凭票报销。2019年5月、6月,原告至被告处报销,但有的发票不合格,且原告模仿其直属领导孙XX签名被财务发现,原告亦没有重新再填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期限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至2018年10月20日,载:“……第七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或周日……第九条……乙方因工作需要加班时需事先获得部门负责人的批准,加班时间以书面的加班审批单为准。加班后原则上先安排相应时间的倒休,倒休不足部分由甲方按国家及北京市相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第二十一条……甲、乙双方约定:①试用期为壹个月。期满本人书面申请转正,项目负责人报公司审批。试用期工资标准,基本工资:2500元/月,岗位工资3300元/月,合计5800元/月(税前)。②认真阅读并承诺遵守公司管理规章制度汇编〈***〉。③甲乙双方约定2018年10月份,公司办理社保、公积金缴费事宜。④甲、乙双方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法及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相关规定执行。〈注:因工程项目实际情况,转正后按每月200元从2018年11月份发放〉⑤通讯费每月50元/月,从2018年10月份,开始凭票报销……”

原告主张其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为:2018年9月24日(中秋节)、2018年10月1日-3日(国庆节)、2019年4月5日(清明节)。原告主张其休息日加班情况为:2018年9月22日、23日、29日、30日;2018年10月6日、7日、13日、20日、27日;2018年11月3日、10日、17日、24日;2018年12月1日、8日、15日、22日、29日;2019年1月5日、12日、19日、26日;2019年3月2日、9日、16日、23日、30日;2019年4月6日、13日、20日、27日;2019年5月4日、11日、18日、25日;2019年6月1日、8日、15日、22日;2019年7月6日、13日。就其主张的加班工资,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单XX于2018年11月22日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稿载:“……(原告):加班工资您这边怎么算我想看看。(单XX):加班工资是这样,就是说咱们是一个月26天出勤,加班工资应该是基本工资的3倍……(原告):9月22日、23日、24日就算一天是吗?(单XX):按法定假日24号算加班,就算一天,22、23不算。加上2倍的工资,你发了多少钱呀?(原告):反正不够,差好多呢,他这个加班工资还不如我一天工资高呢,10月1日至7日哪天算加班?(单XX):法定假日呀,1、2、3算加班,你都上班了吧?都上班了乘以6……”2.原告与被告会计刘X于2018年11月22日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稿载:“(原告):基本工资2500元是吗?(刘X):对,你合同上写的就是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3300元,10月加班3天,加班工资是576.92元,9月中秋假加班工资192.31元……(原告):9月份2200是吗?(刘X):中秋节工资在9月份里,是2200元包括中秋节加班工资,9月考勤是9天……”原告认可收到2018年9月24日中秋节加班费192.31元,2018年10月1日、2日、3日国庆节加班费576.92元,但主张未足额支付。被告认可上述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每周六或周日休息。

关于延时加班情况,原告提交与孙XX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以当天微信聊天记录的最后时间作为当天工作的结束时间,并要求支付延时加班费。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不能证明延时加班情况。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上班时间为上午8:30至下午17:00,中间休息一小时(工作时间共计7.5小时)。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即为通讯费、饭补、交通费、防暑降温费。双方均认可通讯费50元,但需要凭票报销,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提交的部分发票,但主张有的发票不合格,且原告在报销单上模仿孙XX签字。双方均认可原告享有防暑降温费(每年6月、7月、8月),原告主张每月180元(按照北京市标准主张),被告主张每月120元。此外,原告主张其还享有饭补(10元/天)及交通补助(凭票报销),被告不认可,主张双方没有饭补及交通补助的约定,原告未就双方有过该等约定提交证据。

双方均认可原告正常出勤至2019年7月19日。原告主张因被告克扣工资及未支付加班费,其被迫于2019年8月2日离职。原告提交与被告人事单XX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8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七月份考勤如果您没法计算给我可以算到7月19号,即到漷县上班的那天!其他天可以不算包括饭补及防暑降温费也可以计算到7月19号!平谷的资料暂时也交不了!公路局业主也没让交资料,赵XX让我交了资料给公路局我也没办法!资料我这几天都整理完了,放在施工单位水利项目部,还有电脑公章U盘等都在一起,U盘公章都在电脑包里,施工照片在电脑桌面,可以让孙XX拿走或者赵XX拿走,我也拿不了!也可以等公路局让交资料可以再找我或者由孙XX交资料或者其他人交资料,我等一下孙XX这边饭补及防暑降温费的报销!及六月份工资,七月份工资,还有在公司及在施工单位水利项目部上班时的交通费补助,饭补,还有电话费补助的报销!等平谷这边的费用都给了我,且确信漷县上班能给钱再去漷县项目上班!这样好计算!没给之前我暂时休息!漷县这边公司租的村里房子没电扇和空调没法待着。平谷报销费用和工资可以直接打银行卡给我,告知我就行!暂时先休息了,有事再找我!后期资料处理我可以管,但是需要计算工资及相关补助费用并按时给我,压不给六月份工资的做法我不接受!!8月份及后期社保及公积金公司自行决定,告知我就行!如需要请假休息手续我拿到剩余的钱再完善和补齐!”被告在仲裁阶段答辩称:“***未提出离职,因***2019年7月19日后持续旷工,且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我公司于2019年9月6日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但在本次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公司未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9月12日,原告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6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671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9日工资10 137.9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28日工资275.8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就通讯费、饭补、交通费、防暑降温费是否存在约定;二、原告是否存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延时加班情形;三、原告是否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通讯费每月50元/月,从2018年10月份开始凭票报销”,因该数额固定,本院认定该通讯费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且被告亦认可原告提交了部分票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通讯费,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400元。被告认可原告享受高温津贴(防暑降温费),本院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支付工资差额的期间(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5月31日)并不属于应支付高温津贴的期间(6月、7月、8月),故对其要求支付高温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通讯费及饭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过此等约定,且被告不认可,故对其要求支付通讯费及饭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被告认可原告2018年中秋节(1天)及国庆节(3天)加班的事实,故应支付该期间加班费,经核算为3200元(5800元÷21.75天×4天×3倍),原告认可已支付769.23元,故还应支付2430.77元。劳动者应当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9年4月5日(清明节)存在加班,故其要求支付该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双方《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或周日,且该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及《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本院对原告关于其每周工作6天的主张予以采信,但认定其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的部分为延时加班而非休息日加班。双方均认可上班时间为上午8:30至下午17:00,中间休息一小时,故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7.5小时,原告每周6天,合计45小时,故被告应支付剩余5小时的延时加班费。原告主张的2018年9月29日及30日,2018年12月29日为正常上班时间,其要求支付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8年9月22日、9月23日加班,因原告提交的与刘X的录音中,刘X表示原告2018年9月份出勤9天,而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30日共计1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该2日中有1日加班,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533.33元(5800元÷21.75天×1天×2)。原告主张其2018年10月6日、10月7日、2019年4月6日、2019年5月4日加班,该几日虽不是法定节假日当天,但属于法定节假日期间,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几日加班(就2018年十一期间加班,原告虽提交了录音,但录音中,被告并未明确认可其十一期间每天均上班),故其要求该几日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加班天数,本院均予以支持,并支付5小时的延时加班费,经核算为5500元(5800元÷21.75天÷8小时×3天×5小时+6000元÷21.75天÷8小时×29天×5小时)。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根据其提交的与孙XX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得出具体的加班时长,但考虑到其确实存在下班时间沟通工作的问题,故本院认定其确实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800元。综上,原告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延时加班费共计9264.1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虽主张因被告拖欠工资,其于2019年8月2日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平谷这边的费用都给了我,且确信漷县上班能给钱再去漷县项目上班!这样好计算!没给之前我暂时休息!漷县这边公司租的村里房子没电扇和空调没法待着”、“没给之前我暂时休息!”、“如需要请假休息手续我拿到剩余的钱再完善和补齐!”等内容,并未明确提出因拖欠工资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朝阳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工资10 137.93元及2019年2月28日工资275.86元,双方均无异议,且被告已实际执行,本院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顺通公路交通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00元;

二、被告北京顺通公路交通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延时加班费共计9264.1元;

三、被告北京顺通公路交通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工资10 137.93元(已执行);

四、被告北京顺通公路交通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2月28日工资275.86元(已执行);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谢青云
书  记  员   师 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