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114民初4228号
原告:云南绿盾叁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阳市金源东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绿盾叁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盾汽车配件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金源东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东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被告金源东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云0114民初42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金源东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0)云01民辖终56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盾汽车配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源东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盾汽车配件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051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未付货款190510元为基数,向原告承担自2020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逾期付款损失为92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汽车发动机护板的买卖协议。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汽车发动机护板共计190510元的货物,在原告供货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190510元未支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之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亦应当履行其货款支付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源东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
原告绿盾汽车配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各一份;2、《云南绿盾叁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十五份;3、《德邦快递物流单据》二十五份;4、原、被告QQ来往记录3页、微信来往记录21页、通话录音文字及光盘各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金源东驰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及与原件(原始载体)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各项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和证据认定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6月27日期间,被告金源东驰公司向原告绿盾汽车配件公司购买了价值190510元的汽车配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汽车配件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51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金源东驰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0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利息起算时间本院按照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之次日即2020年7月18日认定。被告金源东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金源东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云南绿盾叁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90510元,并以190510元为基数,承担自2020年7月18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9元,减半收取计2064.5元,由被告沈阳市金源东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