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烽顺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陈某与涂某某、唐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22民初2887号 原告:陈某,男,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涂某某,男,1986年1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男,1987年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息烽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 原告陈某与被告息烽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涂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18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被告息烽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代表息烽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贵阳市贵阳市某某镇“组组通”道路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息烽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接贵阳市某某镇下沙槽候敏家至桃子坪公路的建设,被告息烽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代表被告息烽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建设发包给了本案被告***某涂某某,原告受被告***某涂某某的邀请,为被告***某涂某某承包的位于贵阳市某某镇某某村桃子坪组至安某组的“组组通”公路工程运输石砂,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涂某某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运费及货款,至工程完工后,被告***某涂某某共欠原告运费及货款28440元,由于被告***某涂某某暂时无力支付,经某某镇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协调,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于2023年4月10日支付了原告10000元,尚欠1844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涂某某给付货款及运费,但被告***、涂某某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支付。被告息烽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涂某某,未认真监督被告***、涂某某履行责任和义务,未能尽到自己的责任,是导致原告被拖欠货款及运费达7年之久的重要原因之一。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涂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认可欠付原告起诉的运输费,但这个钱并不是我们不给,而是某某公司已经将钱付给何某某,付的时间我们不清楚,何某某一直拒绝将钱拿出来给付工人工资,基本上都是我们统计工资表,然后何某某来给工人进行发放工资,后面我们才听说是政府化债,化了三十多万,何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拿钱出来,他好像还说涂某某还差他什么钱,但是具体原因我不清楚。现在钱在何某某手上。确实人是我们叫去的,我们虽然没有签协议,我们也确实已经把活都干完了,包括政府的代舟(组组通的事情是代舟负责安排),我们每次去政府问他,他都给我们保证,钱下来了,就付给我们,保证钱不会到何某某手上去,但是后面钱下来了,什么时候到何某某手上的我们也不清楚,我们去问的时候,他们就说这是正常程序,我们就觉得他们在诓我们,我们现在就希望何某某能够把该拿出来的钱拿出来,把大家的费用该付的都付了。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某某公司并非案涉运输合同相对人,原告起诉某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其受被告***与涂某某邀请运输砂石,被告***、涂某某向其陆续支付货款,即原告系与被告***、涂某某之间成立的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某某公司并非运输合同相对方,原告与被告***、涂某某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依法不应支付运费。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中载明“今欠到陈某、夏某某、谢某某、卢某某修某某沙槽组组通运费共计人民币大写陆万陆仟肆佰伍拾捌元整(66458),承诺与2021年6月30日前结清。到期未结清,则从欠款发生日期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伍之付,因欠款所产生的纠纷费用由欠款方支付。欠款人***、涂某某”。因此,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涂某某主张案涉运输费用,案涉纠纷与某某公司无关。2.案涉运输合同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且某某公司就此案案涉工程早已支付完毕所有的工程款,就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案外人贵阳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贵阳市贵阳市某某镇“组组通”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某组夏某甲姜某袁下寨王家老屋基”,工程内容为按设计图设计范围进行施工,土石方工程量以设计土石方量为准。合同工期约98天。合同还对质量技术要求、合同资金、总款、付款方式及违约处罚、施工工期及施工安全、验收标准、规范、质保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组组通”道路建设工程由其和被告涂某某合伙包工包料进行施工,“负责项目施工的所有工作,包括协调材料进出,现场管理,所有工人工作安排,工人工天登记等,都是***和涂某某在负责”,也认可由其和涂某某联系原告陈某运输砂石,并由***、涂某某与陈某协商约定运输砂石的单价、数量以及对运输费用进行结算等,对原告出具的《欠条》无异议,认可尚欠原告运输费18440元。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某、夏某某、谢某某、卢某某修某某沙槽组组通运费共计人民币大写陆万陆仟肆佰伍拾捌元整(66458),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结清,到期未结清,则从欠款发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伍之付,因欠款所产生的纠纷费用由欠款方支付。陈某28440,夏某某23390,谢某某8470,***6158”,欠款人处有被告***、涂某某签名捺印并备注身份证号,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11日,欠条上述内容左下方手写“本欠条已支付壹万元(10000)”“代舟”“2023.10/4”。本案庭审查明,上述欠条上手写“本欠条已支付壹万元(10000)”表示已支付给陈某运输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涂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被告欠付原告运输费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涂某某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欠条》欠条以及庭审中被告***自认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涂某某、***双方之间已成立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涂某某还欠原告陈某砂石运输费18440元,被告***、涂某某一直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诉请被告***、涂某某支付运输费18440元。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非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陈某之间未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某某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故原告陈某无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运输费。 对于被告***辩称案涉项目款项已拨付给案外人何某某,要求判由何某某支付原告运输费的抗辩意见。经本院向何某某调查,何某某表示某某公司给付的案涉项目款项确有5万多元在何某某处,但需***、涂某某明确支付给谁后何某某才有权支付给谁,其已通知过***、涂某某,但***、涂某某一直未处理。结合庭审中被告***称何某某对案涉项目每公里要提部分款项的表述可知,被告***、涂某某与案外人何某某之间就案涉项目应当存在其他约定。另除本案外,以类似主张拖欠运输费用为由起诉本案被告***、涂某某的案件还有7件,涉及金额远不止5万元。故无论***、涂某某与何某某有无约定,均无法约束本案原告陈某,因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陈某与***、涂某某,且运输合同关系中并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本案不能也不宜判决案外人何某某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八百一十三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运输费1844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涂某某、***负担。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