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22民初288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4年8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男,1986年1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男,1987年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息烽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第三人被告息烽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石硐镇石硐村组组通”项目,安某至袁家老屋基路段运输费用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石硐镇人民政府将位于石硐村安某组的修路工程“安某组夏某姜至袁某寨王家老屋基”项目承包给息烽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二被告联系原告,称因负责建设石硐镇石硐村组组通”项目需要运输沙石。并于当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负责安某至袁家老屋基路段运输。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希望其能支付运输费用,但是二被告称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之后会立即支付运输费用。2024年1月30日在原告的要求下,二被告书写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有***、***下欠李某建设石硐镇石硐村组组通项目,安某至袁家老屋基路段运输费用共计人民币肆万伍某(45000元)”。之后原告再次找到二被告询问支付费用问题,两被告均以第三人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认可欠付原告起诉的运输费,但这个钱并不是我们不给,而是某某公司已经将钱付给何某某,付的时间我们不清楚,何某某一直拒绝将钱拿出来给付工人工资,基本上都是我们统计工资表,然后何某某来给工人进行发放工资,后面我们才听说是政府化债,化了三十多万,何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拿钱出来,他好像还说***还差他什么钱,但是具体原因我不清楚。现在钱在何某某手上。确实人是我们叫去的,我们虽然没有签协议,我们也确实已经把活都干完了,包括政府的代舟(组组通的事情是代舟负责安排),我们每次去政府问他,他都给我们保证,钱下来了,就付给我们,保证钱不会到何某某手上去,但是后面钱下来了,什么时候到何某某手上的我们也不清楚,我们去问的时候,他们就说这是正常程序,我们就觉得他们在诓我们,我们现在就希望何某某能够把该拿出来的钱拿出来,把大家的费用该付的都付了。
第三人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系合同纠纷,第三人某某公司并非案涉运输合同相对人,原告起诉某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其受被告***与***邀请运输砂石,被告***及***向其陆续支付货款,即原告系与被告***及***之间成立的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某某公司并非运输合同相对方,原告与被告***及***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依法不应支付运费。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欠款》中载明“今有***、***下欠李某建设石硐镇石硐村“组组通”项目,安某至袁家老屋石基路段运输费用共计人民币大写肆万伍某(45000.00)”,***与***在该《工程欠款》上签字捺印。因此,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主张案涉运输费用,案涉纠纷与某某公司无关。2.案涉运输合同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且某某公司就此案案涉工程早已支付完毕所有的工程款,就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案外人贵阳市石硐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第三人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贵阳市贵阳市石硐镇“组组通”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某组夏某姜至袁某寨王家老屋基”,工程内容为按设计图设计范围进行施工,土石方工程量以设计土石方量为准。合同工期约98天。合同还对质量技术要求、合同资金、总款、付款方式及违约处罚、施工工期及施工安全、验收标准、规范、质保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组组通”道路建设工程由其和被告***合伙包工包料进行施工,“负责项目施工的所有工作,包括协调材料进出,现场管理,所有工人工作安排,工人工天登记等,都是***和***在负责”,也认可由其和***联系原告李某某运输砂石,并由***、***与李某某协商约定运输砂石的单价、数量以及对运输费用进行结算等,对原告出具的《工程欠款》欠条无异议,认可尚欠原告运输费45000元。原告出具的《工程欠款》欠条载明“今有***、***下欠李某建设石硐镇石硐村“组组通”项目安某至袁家老屋基路段运输费用共计人民币大写肆万伍某(45000.00)”,欠款人处有被告***、***签名捺印并预留了身份证号,落款日期为2024年1月30日。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欠条是出具给本案原告李某某的,虽然欠条中将其名字写作“李某”,但其实质就是本案原告李某某。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被告欠付原告运输费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工程欠款》欠条以及庭审中被告***自认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双方之间已成立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还欠原告李某某砂石运输费4500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诉请二被告支付运输费45000元。第三人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非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李某某之间未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某某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故原告李某某无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运输费。
对于被告***辩称案涉项目款项已拨付给案外人何某某,要求判由何某某支付原告运输费的抗辩意见。经本院向何某某调查,何某某表示某某公司给付的案涉项目款项确有5万多元在何某某处,但需***、***明确支付给谁后何某某才有权支付给谁,其已通知过***、***,但***、***一直未处理。结合庭审中被告***称何某某对案涉项目每公里要提部分款项的表述可知,被告***、***与案外人何某某之间就案涉项目应当存在其他约定。另除本案外,以类似主张拖欠运输费用为由起诉本案被告***、***的案件还有7件,涉及金额远不止5万元。故无论***、***与何某某有无约定,均无法约束本案原告李某某,因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李某某与***、***,且运输合同关系中并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本案不能也不宜判决案外人何某某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八百一十三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运输费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负担。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