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30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9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32798.58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乙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某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案涉工程造价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约定的结算方式;2.一审法院没有按结算价再下浮15%计算案涉工程造价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某丙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税金系法律适用错误。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约定案涉工程造价为“不含税价”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应当由某丙公司承担开票税金。4.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5.北京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计费错误,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第一,北京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错误的计取钢构件以及钢筋二次运输运距50米以内、金属材料垂直运输三层以内的费用6551.64元,不含税是错误的。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约定的综合单价是综合考虑现场施工面的,因为施工的面积是平面的,而不是点位。钢构件及钢筋二次运输,运距50米以内,金属材料垂直运输三层以内,不属于二次运输施工现场,也没有材料的二次运输,北京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鉴定报告中计取该部分费用6551.64元是错误的,应从鉴定总额中扣减。第二,北京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错误地计取室内脚手架73738.73元(不含税),某丙公司负责的施工范围没有涉及到7处砌筑末期天棚油漆等装饰内容,无需搭设室内脚手架。案涉工程所涉及模板的制成,在对应的模板、指模、供料机制中,根据工程计价按吨计算已经计取了1228.52元,不含税。监理公司再计取室内脚手架费用73738.73元显属不当。北京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鉴定报告的第二附表第8页中已经计取了1228.52元供料机模板的计价费用,所以应扣除室内脚手架费用73738.73元。第三,北京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计取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临时设施安全施工29212.01元、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5112.1元、用工实名管理费1752.72元是错误的。案涉工程的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属于固定费用。招标时已经固定是专项专用的资金,施工现场全面,是由总包方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进行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建筑施工,某丙公司没有投入现场任何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采取了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所以北京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计取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临时设施安全施工、施工扬尘房屋防治费、用工实名管理费是错误的。第四,北京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没有去现场勘察,多计取了基础梁、巨型梁的工程量,施工图中计取基础量的工程量为19.76立方米鉴定公司,鉴定工程量为28.61立方米多,计取金额大约6000元,施工图中锥形量的工程量为9.23立方米,监理公司,鉴定工程量为24.17立方米,涉及金额大概10458元。综上所述,鉴定公司没有去现场勘查,多计取了施工项目和数量,应根据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综合定额2018》作出鉴定。
某丙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合法有据。2.某甲公司与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以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某丙公司。2.依法纳税是某甲公司的法定义务,并不能通过不要求开具发票而豁免。4.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而某己公司债权人。5、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已经综合考虑了某丙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实际施工情况,其计费依据适用准确。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846749.99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工程款总额1310949.99元减去被告已付款项464200元,利息应以846749.9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1日起计至某甲公司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2、某乙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丙公司(协作方、乙方)与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加固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包干制)》(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珠江琶醍啤酒文化创意园区改造升级项目-汽机锅炉间改造项目的柱加固及梁柱转换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合同造价(暂定价)60万元,上述合同造价为不含税,如须含税,双方另行约定具体税点,结算总价时,须扣除土方开挖及土方回填的工程款;开工时间2020年3月,竣工时间按项目部进度计划要求。2.1承包内容:承包本工程范围内全部楼层的柱加固及梁柱转换施工(其中土方开挖及土方回填已由甲方代为施工)。2.1.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合同暂定造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含:夜间施工费、雨季施工费、二次搬运费、高温补贴费、成品保护费、抢工费、垂直运输费、超高增加费等,包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2.1.2本合同价款是由乙方按照施工图纸、合同及附件所述的乙方承包范围、工作内容、承包方式等条件充分考虑了施工期间人工、材料价格浮动因素报价。五、付款方式:合同所有款项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预付款:甲方无需支付预付款或订金。2、完工款支付:乙方所承包的本合同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乙方完工清场且资料交验齐备合格,乙方向甲方办妥财务手续并获批,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5万元。3、结算款支付:整体所有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按(甲方与业主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并扣除其中土方开挖及土方回填的工程款,再下浮15%后,7天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所余的工程款;等。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依约完成施工。2021年6月3日,珠江琶醍啤酒文化创意园区改造升级项目-汽机锅炉间改造项目主体结构部分(含涉案柱加固及梁柱转换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合同项下,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64200元,某丙公司因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中,依据某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一审另查明:广州某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州某有限公司将珠江琶醍啤酒文化创意园区改造升级项目-汽机锅炉间建筑改造施工项目(第二次)发包给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施工,该合同专用条款第72条中约定“对于合同承包范围及内容发生变化的设计变更、工程签证、新增工程以及项目特征描述不符合事件、等,这些变化会导致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发生变化、或工程量清单内项目的局部内容发生变化、或新增的工程量清单内没有的项目,出现上述变化需计算工程价款时,承包人按如下方法提出变更价格,报监理单位和发包人批准:(1)工程量确定方式(按以下先后顺序执行):1)按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相关规定执行。2)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BG50500-2013)》的相关规定执行。3)按《广东省建设工程综合定额(2018)》的相关规定执行……”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珠江琶醍啤酒文化创意园区改造升级项目-汽机锅炉间建筑改造项目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乙方以劳务承包方式承包,包括但不限于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劳动工具、包中小型机具、包相关辅材、包成品保护、包利润、包税金、包施工配合费、政策性缴纳费、包一切赶工及夜班补贴、包一切场内外运输费、包不可预见费等,具体按甲方确认的图纸及其他有关资料及说明,询价文件等相关要求为准。3.1合同含税价款总额(暂定)2870325.3元,最终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图纸的数量结算双方认可的总价为准……3.2.3如乙方施工质量、进度及安全文明施工均达到目标,则按以下方式支付劳务分包款:⑴按月实际发生的工程量80%支付劳务分包款。⑵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扣减合同内未施工项目后,15天内支付至调整后的合同价85%。⑶本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15天内付至结算分包款的97%,留下结算总额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后15天内无息支付……3.2.4本合同确定调整的工程款项、工程变更调整的工程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工程款,应与上述工程款同期调整支付,等等。
本案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表示其公司与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分包合同、拆除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以及空调安装合同,共四份合同,没有单独就涉案的加固工程签订合同。涉案工程属于其公司与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新增工程,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没有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业主广州某有限公司也没有与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某甲公司未起诉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对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第五条第3款“甲方与业主双方确认的”中的“业主”,某甲公司表示是指业主广州某有限公司,以及总承包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并表示其在签订《承包合同》现场向某丙公司出示了其与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合同。某丙公司则主张某甲公司在签约时并未向某丙公司披露其与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或者发包方的合同,故主张涉案工程的结算应当适用《广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修缮工程综合定额(2012)》计价。某甲公司则坚持主张涉案工程的结算应当按照总包方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与业主方广州某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适用《广东省建设工程综合定额(2018)》计价。
一审诉讼中,因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对于某丙公司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根据某丙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涉案柱加固及梁柱转换工程的价款进行评估。某丙公司预交了鉴定费用15109.5元,并在鉴定过程就某甲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64200元,开具了税率为9%,总金额为464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北京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2024年9月2日出具建友评估鉴定书【2023】第08号《珠江琶醍啤酒文化创意园区改造升级项目-汽机锅炉间改造-柱加固及梁柱转换工程价款评估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068979.39元,其中包括:修缮部分造价956721.13元(适用于广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修缮工程综合定额【2012】)、建筑部分造价73929.82元(适用于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税金38328.44元(已开票金额);有争议部分造价177337.72元,其中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112759.24元、税金64578.48元(建办标函【2019】193号增值税税率9%)。北京某有限公司在鉴定报告书中称:“1、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工程的措施费是否应该计取,我司认为应该按工程实际发生进行计算,需要计入造价评估中,往后由法院判定。2、关于税金部分,按照某丙公司已开具发票计取税金38328.44元列为无争议部分金额,剩余未开票部分工程价款税金按9%计取列为有争议部分金额,往后由法院判定。”
对上述鉴定结果,某丙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中两项争议部分,发表意见如下:第一,该鉴定意见对于工程造价的结论为不含税单价,依法纳税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因此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某丙公司将根据法院判决金额补足发票,因此该部分税收也是必然会产生的,应当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给某丙公司。第二,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双方合同第2.1.1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含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某丙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必然会产生措施费,包括室内脚手架,而被告提供的其与赵某签订的合同第一第七款明确排除加固工程(即涉案工程),也就是说赵某只会完成其自己施工所需要的措施,而不会帮助某丙公司去做施工措施。另外,某丙公司进场在前,赵某是在某丙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后才可能对室内进行装修,赵某不可能提前对不属于他承包的工程安装脚手架以及进行其他的施工措施,因此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当计入工程总价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给某丙公司。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鉴定结果质证认为:第一,评估报告的依据有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是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综合定额(2018)》作为结算依据,而非《广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修缮工程综合定额(2012)》作为鉴定依据,因此评估报告的鉴定依据错误。第二,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为不含税价,那么涉案工程所涉及的税金应该由某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庭前提交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的裁定结果也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认定,增值税应由法定纳税主体承担。另外,从我国税制设计可知增值税税制设有未开票收入,针对已经触发纳税义务而未开票的情形,所以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不含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开票和双方约定的不含税,属于不同的法律管理范围,开票问题是属于行政法所认定的,而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所约定的不含税价是由民法典相关条款来认定双方义务,因此在本案中应剔除涉案工程所涉及的税金。涉案工程的增值税税率标准应为6%,而不是9%。因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认为评估公司使用增值税税率9%是错误的。第三,双方在协商结算过程中,已经确定涉案工程措施费包干,具体详见某丙公司证据中员工杨某与某甲公司的员工谭某微信聊天记录,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措施费是包干,所以某丙公司对该费用事实是知情的,也是予以确认的,另外即使如某丙公司所主张,那么某丙公司也应该提供材料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采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实际所发生的措施费用,而不能以鉴代审,直接通过评估公司的报告免除自己的举证责任,因此在某丙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在施工过程之中实际发生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及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所确定的事实,不应该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第四,评估报告没有将评估金额下浮15%是错误的,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三点中明确双方按照双方确定的结算总价并扣除其中土方开挖及土方回填的工程款再下浮15%后支付所有的工程款,故评估公司未将鉴定金额下浮15%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再查明:某甲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某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涉案工程由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分包给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又违法分包给某丙公司进行施工,故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某丙公司已完成施工,且工程已于2021年6月3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故某丙公司仍有权要求参照《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折价补偿。
《承包合同》中“整体所有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按(甲方与业主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并扣除其中土方开挖及土方回填的工程款,再下浮15%后,7天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所余的工程款”的约定,对于“业主”的身份指代不明,对于“甲方与业主确认的”的具体时间节点、结算总价的确定标准均未明确,合同中亦没有将某甲公司与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或者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有限公司的总包合同作为附件,某甲公司在工程完成施工后,双方核对工程量过程中单方提出的计价标准或依据,不能实为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现某丙公司亦否认签约时某甲公司曾披露其与上游发包人之间的合同,故上述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情形,涉案工程款应根据涉案工程项目内容(加固改造修缮),依据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标准来结算,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按照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有限公司的总包合同中约定的《广东省建设工程综合定额(2018)》作为结算依据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以其与上游发包方尚未完成结算为由拒绝向某丙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理据不足,对其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针对某甲公司对本案《鉴定报告书》税金及安全文明施工费所提异议。一审法院依次评析如下:首先,关于税金问题。经营活动中的开票义务,是基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义务,开票人的开票义务不因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免除。增值税税负在交易链条中具有层层转嫁的特性,在此机制下纳税义务人与税款承担者相分离,即以收款方为纳税义务人完成纳税义务,但增值税税款已经实际由付款方予以承担,直至传导至终端消费者,即依据“含税价款=不含税价款×(1+增值税率)”可以直接计算出付款方应实际承担的含税价款。本案中,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合同中约定了不含税价款,恰恰证明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某丙公司实收取的工程款不含税,对于双方交易必然会产生的增值税,依据前述增值税的基本原理,应由某丙公司作为收款方交纳增值税,所产生的税额则由付款方(即某甲公司)负担。合同中约定不含税价并不等于不开具增值税发票。某甲公司可以单方放弃取得发票所带的利益,但不能以不要求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向某丙公司支付含税工程款。因此,《鉴定报告书》中确定的税金应计入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中。其次,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参照《承包合同》第2.1.1条约定,某丙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造价包含但不限于以下一切有关的承包内容……包为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属于某丙公司完成工程必然产生的费用,尽管某甲公司在鉴定过程中补充了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但这些证据并不能反映出某丙公司完成施工项目的相关措施施工由第三方执行,故安全文明施工费亦应计入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中。基于上述分析,涉案工程的总结算金额应依据《鉴定报告书》的总评估价格1246317.11元来确定。某甲公司实际仅支付了工程款464200元,故还需向某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82117.11元,并支付从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某丙公司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鉴定费用,综合考虑双方对合同无效及结算条款约定不明均存在过错,故本案鉴定费用由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各承担一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一人股东,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其自己的财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对上述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某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2117.11元及利息(以782117.11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广东某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一审诉讼费17268元(其中受理费122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广东某丙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1318元(其中受理费9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2元),由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15950元(其中受理费113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18元)。上述诉讼费已由广东某丙有限公司预交,广东某丙有限公司同意由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广东某丙有限公司。本案一审鉴定费用15109.5元,由广东某丙有限公司、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各负担7554.75元。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鉴定费7554.75元支付给广东某丙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北京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项目质证意见回复说明》,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异议意见回复如下:1.关于质证意见第一项,某甲公司对《初稿》鉴定依据的异议,回复:根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材料清单,2023年9月8日问话笔录第三页记录所示“审:针对被告的建议,本院认为,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以被告与业主确认的金额为基础,属于约定不明”,故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已认定涉案双方签订的《加固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包干制)》第五款第3点属于约定不明;关于某甲公司对《初稿》采用《广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修缮工程综合定额(2012)》作为结算依据提出异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司法委托书【(2023)粤0105委评字第152号】中已明确,本鉴定项目使用《广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修缮工程综合定额(2012)》。2.关于质证意见第二项,某甲公司认为不应计取材料二次运输、处置运输,回复:根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材料清单,2023年9月8日问话笔录第二页和第三页记录所示“被:对于我方提交的证据3工程造价汇总表,除了第166-167页中,第8、9、11、17、18项外,其他的工程项目、工程量我方予以认可”;故被告对材料二次运输、垂直运输等是认可的。3.关于质证意见第三项,某甲公司认为不应计取室内脚手架,回复:涉案工程为修缮加固工程,《广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修缮工程综合定额(2012)》说明第4条“室内脚手架,除拆除工程和土石方工程外,预算时按施工方案计算;无方案的按相应分部分项人工费的15%计取,结算时按实际搭设的脚手架套相应子目计算”;模板的钢支撑是支撑加固模板用的,脚手架是用于施工过程上人、上料等用途。4.关于质证意见第四项,某甲公司认为不应计取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临时设施,回复:根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材料清单,2023年9月8日问话笔录第三页记录所示“审:针对被告的建议,本院认为,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以被告与业主确认的金额为基础,属于约定不明”,故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已认定涉案双方签订的《加固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包干制)》第五款第3点属于约定不明,因此该部分金额已列为有争议部分金额,往后由法院判定。5.关于质证意见第五项,某甲公司认为多计取基础梁某工程量,回复:与第二项回复意见一致。
某甲公司在二审中表示:《承包合同》的业主就是广州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尚未结算,某甲公司与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也未结算;案涉工程不需要某丙公司开具发票,所以就约定不含税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案涉工程造价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一审法院没有按结算价再下浮15%计算案涉工程造价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承包合同》约定“整体所有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按(甲方与业主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并扣除其中土方开挖及土方回填的工程款,在下浮15%后,7天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所余的工程款”,上述业主指代不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鉴定方式查明中《承包合同》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案涉工程税金系法律适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承包合同》约定合同造价暂定价60万元为不含税价,因此该暂定价并非法定的工程价款的全部,因此《承包合同》的工程价款除不含税价外还应当包含税金。某甲公司虽然表示该工程不需要某丙公司开具发票,但是依法纳税是经营企业的法定义务,经营企业不能以此规避依法纳税的义务,因此《承包合同》的工程价款应当包含税金,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上诉对二审运输、垂直运输、脚手架、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临时设施安全施工、基础梁、框架梁等方面的费用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述异议,北京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经在一审期间通过《司法鉴定项目质证意见回复说明》进行充分回应,且一审法院也对争议部分的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临时设施等进行了充分论述,经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一人股东,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某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某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2117.11元及利息(以782117.11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上诉人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东某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一审诉讼费17268元(其中受理费122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广东某丙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1318元(其中受理费9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2元),由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15950元(其中受理费113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18元)。上述诉讼费已由广东某丙有限公司预交,广东某丙有限公司同意由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广东某丙有限公司。本案一审鉴定费用15109.5元,由广东某丙有限公司和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各负担7554.75元。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鉴定费7554.75元支付给广东某丙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3元,由上诉人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广东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