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0民初2651号
原告:四川德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3栋1单元9层9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396280853F。
法定代表人:魏冬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资中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四川德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丰劳人仲案字〔2020〕第43号裁决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被告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28日,经开庭审理后,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012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2020年3月4日,被告又重复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后,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20〕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不服该裁决,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由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不服,应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而非重复仲裁,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一裁终局,且所有的工伤认定,原告均不知晓,也没有参与,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程序违法;2.原告承接丰都县名山街道大梨树村垃圾场污水处理工程,将安装部分“承揽”给案外人王相平,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施工安全等安全条款均由承揽人承担。本合同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属于合法承包给第三方,而非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承包人进行工作,被告并非原告公司的员工,且本项目已承揽给第三方,丰都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主体错误,应当予以撤销;3.被告受伤后,原告公司及时送被告去医院治疗,已经做到了人道主义关怀,但不代表原告应该承担主体责任。丰都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171435.00元,明显过高,原告公司不是赔偿主体,且无力承担高额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书面答辩称,原告称其不应承担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即使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无异议,但是对于丰都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丰劳人仲案字〔2020〕第43号仲裁裁决书中工资的认定有异议。被告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每天都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班,是满勤,每日工资为260.00元,被告的月工资应为7800.00元/月。请求判决环保公司立即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54332元[其中:1、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天),2、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00元(30天×260元/天×9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6元(6814元×4个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6元(6814元×9个月),6、停工留薪期工资93600元(30天×260元/天×12个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经其兄弟王相平介绍到环保公司工地处从事安装工作。2018年7月17日,环保公司将重庆市丰都县名山街道大梨树村垃圾场污水处理工程分包给王相平。2018年8月4日,***在丰都县名山街道大梨树村垃圾场污水处理工程受伤。2018年8月5日***被送往成都市锦江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同年8月2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7785.93元。***支付了34000元的医疗费用,环保公司支付了3785.9元的医疗药用。环保公司付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受伤后,环保公司先后转账支付给***共计46000元费用。
2019年7月31日,***向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其在环保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工受伤属于工伤。同年9月6日,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丰人社伤险认字〔2019〕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属于工伤。后***向丰都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9年12月30日,丰都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丰都劳初鉴字[2019]17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9年1月10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环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3月28日,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0124号仲裁裁决书,该委认为,环保公司将其承建的重庆市丰都县名山街道大梨树村垃圾场污水处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王相平,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条四条“建筑施工、旷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务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环保公司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环保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4月27日,***以环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工伤保险待遇。2020年5月28日,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20〕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四川德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4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3.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2494.80元;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四川德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的仲裁请求。上述款项共计171435.00元(大写:壹拾柒万壹仟肆佰叁拾伍元)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仲裁裁决后,环保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环保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
还查明,2017年、2018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73272元/年、81764.00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成都骨科医院住院病案、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012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环保公司请求判决撤销丰劳人仲案字〔2020〕第43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仲裁程序就终结,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不存在撤销的问题。根据原告环保公司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其意思表示是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原告是否该承担涉案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0124号仲裁裁决书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仲裁裁决认为原告环保公司与王查果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条四条的规定,原告环保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的受伤已由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环保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关于原告环保公司主张被告***重复仲裁的问题,经审查,被告***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是确认***与环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是工伤保险待遇,两委是对不同事项的仲裁,不属于重复仲裁。
关于原告环保公司提出***请求的工伤待遇过高的问题,本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逐项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被告***本人工资的问题:从审理查明的***是2018年6月20日,经其兄弟王相平介绍到环保公司工地处从事安装工作,2018年8月4日发生事故伤害的事实。和***陈述到环保公司工地工作时其与兄弟王相平约定每日工资260元,请假没有工资,其工资还未结算过的情况来看,被告***到环保公司工作的时间短,工资按日计酬,工作日不确定,未实际产生过月工资,其本人工资无法确定,依法可按其受伤时本市上年度即2017年职工月平均6106元(73272元/年÷12个月)认定为其本人工资。但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本人月工资为5415.8元/月后,被告王查果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认定***是对其本人工资的自认,故被告***的本人工资依法确认为5415.80元/月。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共花去医疗费37785.93元。原告环保公司支付了3785.9元的医疗药用,***支付了34000元的医疗费用。***受伤后,环保公司先后转账支付给***共计46000元费用。扣除***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还剩余12000元,故原告环保公司不再支付***的医疗费用,并应从工伤待遇总额中扣除多余的12000元。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环保公司已付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原告环保公司不再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被告***受伤后在成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根据《关于(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0元(15天×8元/天)。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被告***认定工伤后,经丰都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为玖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其本人工资为前述的5415.80元/月,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742.20元(5415.80元/月×9个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如前述虽然环保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原告环保公司依法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丰都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在2019年12月30日对被告***的劳动能力作出的鉴定,故***的月平均工资应按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1764.00元/年÷12个月)为基数进行计算。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计算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计算9个月,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7254.67元(81764元/年÷12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1323.00元(81764元/年÷12月×9个月)。
关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的问题,被告***受伤后经成都市锦江区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骨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依法确定为6个月,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2494.80元(5415.80元/月×6个月)。
综上,原告环保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4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4.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3.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24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等共计169934.67元。如前述扣除12000元,原告环保公司还应支付给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7934.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德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7934.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收5元,由四川德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东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亚敏
书 记 员 何海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