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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103民初4032号 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西坛路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工业园区监利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59,83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人民币2692.44元,合计人民币62,52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购买一批原材料“覆膜砂”计49.86吨,单价为1200元/吨,应计货款为人民币59,832元,被告收货后,口头承诺在当月月底向原告付款,后被告违约。2016年1月9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就本笔货款支付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再次确认该笔货款定于2016年2月9日支付,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到期后,被告一直借故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一批原材料“覆膜砂”计49.86吨,单价为1200元/吨,共计货款为人民币59832元。2016年1月9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就本笔货款支付事宜进行协商,约定此款定于2016年2月9日支付,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覆膜砂”,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且原、被告双方已对尚欠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结算单,对尚欠的货款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9,83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人民币2692.44元,因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59,832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