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神舟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神舟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11民初115号 原告:***,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上海扎拉斯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职员,现住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深圳市神舟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道***工业区新天下工业城神舟电脑大厦一楼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3226545Q。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神舟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神舟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199元;2、判令被告按货款价值2199元3倍赔偿原告,合计6597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承担退换货所需的运费;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次诉讼产生的通讯费50元;6、判令被告赔偿本次诉讼产生的快递费38元;7、判令被告赔偿本次诉讼产生的光盘刻录费30元;8、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272元;9、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资料打印费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在被告开设的天猫商城(神舟电脑旗舰店)处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型号为:神舟战神K540E-A29D1),售价2199元,原告收货后查看电脑包装附带的用户手册,根据用户手册写明的电脑具体规格,本型号电脑带有双SO-DIMM内存插槽,2018年10月4日,原告准备对电脑进行内存升级,拆机后原告发现此款电脑只有1个内存插槽,与被告产品附带的用户手册写明的产品配置不符,原告随即联系被告处天猫神舟电脑旗舰店店客服,客服回复种种对消费者不公平霸王条款,拒绝消费者的请求,后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消委会投诉,因被告提供的电子发票上的联系电话为空号无法联系,深圳市龙岗区消费者委员会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10月6日原告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予退一赔三的赔偿,11月8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电话回复投诉人:被告称用户手册是其产品通用的,不同意消费者的请求,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告知原告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并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现决定对被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根据2009年5月1日实施的GB5296.2-2008国家强制性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第2部分: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基本原则规定:1、不可分性:使用说明是交付产品的组成部分,它与产品的质量是密不可分的。使用说明的基本内容和总要求应符合GB5296.1的规则。2.真实性:使用说明应真实地介绍产品的所有相关特性,其中不应有夸大和虚假的内容。同时,也不能借助使用说明掩盖产品设计本身的缺陷。在交付产品时,产品规格标准优于说明书,规定是允许的。但是规定不允许产品规格标准差于说明书,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则涉嫌“虚假宣传”。因此,说明书中的数据及说明内容如存在错误并造成使用上的问题,经营者在对说明书中的内容进行解释时,必须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借口来糊弄消费者,更不能凭借所谓的“以实物为准”来规避其应该承担的责任。既然用户手册写明产品带有双内存插槽,那么被告就应该按照用户手册约定交付双内存插槽的产品,被告对其用户手册写明的产品参数知情,被告清楚用户手册没写明产品型号,被告的行为极为隐蔽,如果不拆机消费者难以直观发现,说明被告有逃避责任的主观恶意。被告虚假宣传及欺诈消费者的事实确凿、证据充分,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神舟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在被告开设的天猫商城(神舟电脑旗舰店)处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型号为神舟战神K540E-A29D1,售价2199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全额的电子增值税发票。该笔记本电脑附带的产品说明书电脑具体规格中记载,主内存:无板载,双SO-DIMM内存插槽。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电脑为单内存插槽。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货,被告均拒绝退货。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笔记本电脑为单内存插槽,与产品说明书中载明的双内存插槽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原告要求退货退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应予配合,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应三倍赔偿其损失一节,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识表示的。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买产品时,被告作出了不同于涉案产品真实配置的虚假介绍和宣传,且原告系依据被告作出的不实宣传、介绍作出的购买决定,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通讯费、快递费、光盘刻录费、交通费、打印费一节,因上述费用均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神舟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2199元及退货所需运费(以实际发生为准); 二、原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市神舟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所购买的型号为神舟战神K540E-A29D1的笔记本电脑一台;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圳市神舟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双 人民陪审员  郑晓彤 人民陪审员  常 坤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