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华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聊城市华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聊民五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宝群,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东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英,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连忠。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华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利民东路萃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姚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成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热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姗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伟智宏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路7号华泰综合商务楼261室。
法定代表人:郭泽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聊城市华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吴宝群,上诉人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英、付连忠,被上诉人茌平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上诉人聊城伟智宏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聊城市华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茌平县枣乡街南段、茌平县交警队北的茌平县温馨家园小区内的28号楼系由被告茌平县振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由聊城市华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由聊城伟智宏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销售。被告茌平县振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聊城市华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被告聊城伟智宏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均有相应资质。2012年9月29日原告***及其家人欲定购该小区28号楼3单元707室楼房,并在工作人员的指引下进入该楼房实地进行了察看,达成购买意向,原告家人缴纳2000元现金,由当时在场的工作人员耿某给原告开具交纳定金10000元的收据,收据中注明欠8000元。次日,即2012年9月30日,因担心楼房质量有问题,原告及其家人又手拉手沿楼梯上至28号楼3单元707室查看,认为局部有质量问题,便给昨日接待他们的工作人员耿某打电话,耿某接到电话后也随即到达707室,耿某便把负责施工质量的刘某叫到现场解释。因当天为中秋节,原告先行离开现场,当原告沿楼梯下行时,不慎进入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电梯井内,摔至电梯井底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主张是从一楼摔至电梯井底部,后又主张具体是从一楼还是从地面一层(0层)摔下自己确实不清楚。原告伤后被送入茌平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后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9天,花医疗费69985.18元,后原告又在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伤情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摔伤致腰椎骨折等,已行胸腰椎骨折脱位并马尾神经损伤后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属于九级伤残;原告***摔伤致腰椎骨折脱位并马尾神经损伤,目前遗留排尿困难,属于神经源性膀胱,且残余尿量大于50毫升,属于四级伤残。综合评定,构成四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误工时间应当至伤残评定时为止,受伤后的护理期限暂定为一年。其中三个月需要2人护理,其余9个月需1人护理。一年后是否需要护理,需根据身体情况,另行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万元至1.2万元,后续治疗误工时间约为1个月,护理期限约为20天,需1人护理。被告聊城伟智宏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茌平县交通运输局职工,每月工资为2450.25元,受伤后每月发放生活费5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徐春英、潘秀英护理。原告父亲XX水(1936年1月20日出生)、母亲陈秀清(1933年6月20日出生)夫妇共生有五个子女,原告***为其次女。被告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拆除电梯井防护措施是根据被告聊城市华信监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拆除的,在电梯井防护拆除以后,在拆除防护的电梯井旁边设置了通知,对可能发生的危险进行了警示。被告聊城市华信监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让被告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拆除电梯井防护措施是工程进展的需要,但被告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应采取其他防护措施。被告聊城伟智宏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主张其销售楼房的行为是受被告茌平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销售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委托人应对受托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被告茌平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该工程于2013年5月3日验收。原告受伤后,被告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7500元。原告开始起诉被告茌平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后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聊城市华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公司第五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原告同意,原审法院依法追加聊城市华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公司第五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又申请追加聊城伟智宏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被告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将聊城市华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追加为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同意,原审法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被告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将聊城市华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追加为被告的申请,并通知了各方。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前往茌平县温馨家园28号楼3单元707室察看楼房返回过程中不慎掉入电梯井底部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年9月29日在工作人员的引领下已经去过欲认购的楼房,对事故现场已经具有一定的感知,应当预见到当时现场路径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本应当高度注意,原告本人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对本身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茌平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聊城伟智宏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聊城市华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均有相应资质,被告茌平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开发的28号楼盘楼房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楼房的销售委托给聊城伟智宏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故被告茌平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身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茌平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聊城伟智宏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于2012年9月29日首次引领原告察看楼房时,并未出现事故,9月30日原告自行第二次察看楼房时出现事故,原告所受伤害与售楼行为无关联,原告要求被告聊城伟智宏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亦不予支持;施工过程中安全隐患属于监理范围,被告聊城市华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被告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拆除电梯井防护措施后,至事故发生时,时隔多日,明知存有安全隐患,本应及时督促补救,却没有督促被告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采取其他防护措施,被告聊城市华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虽根据被告聊城市华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通知的要求拆除电梯井防护措施,但时隔多日,没有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属于对安全隐患防护的过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比较被告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聊城市华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因被告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楼房施工,质量与安全同等重要,应确保施工安全,为此,被告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的防范责任相对更大一些。具体该案,原告之事故属于第二次察看楼房时发生的事故,本应加以注意或自带照明设备降低风险,但原告未加以注意,也没用自带照明设备,所以应自负10%责任,被告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责任,被告聊城市华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30%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包括急救救护车、转诊救护车费用)86696.24元;误工费:原告工资每月2450.25元,伤后每月发工资560元,实际每月损失2450.25-560=1890.25元,自2012年9月30日受伤时起至2013年4月22日伤残评定时止共计7.5个月,误工费为7.5×1890.25元=14177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受伤后的护理期限可暂定为1年其中三个月需要二人护理,其余9个月一人护理,护理费为90.05元/日、人×(2人×3月×30日/月+1人×9月×30日/月)=405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9天=57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5755×20×72%=370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XX水(1936年1月20日出生)、母亲陈秀清(1933年6月20日出生)夫妇共生有五个子女,因其父母均已超过75周岁,抚养年限均按5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年/人×2人×5年/5×72%=9757.44元;原告营养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总计损失532295.18元。该损失的60%为:532295.18×60%=319377元,该损失的30%为:532295.18×30%=159688.50元。被告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原告17500元,应从总额中去除,去除后为:319377-17500=301877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301877元。二、被告聊城市华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159688.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8411010400022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负担1496元,由被告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04元,由被告聊城市华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0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茌平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我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对我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持我方的后续治疗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茌平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系工程项目的所有人、总负责人及受益人,对工程安全负有监督和管理义务。上诉人因施工现场无防护措施而受伤,茌平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督和管理义务,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是由三被上诉人共同的过错导致,三被上诉人对我方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是病情治疗所需的、并必然产生的费用,而此项请求也已经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对***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驳回***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被上诉人茌平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我方不是该项目的管理人没有管理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驳回。
上诉人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我方对被上诉人***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方施工的28#楼被聊城市建材管理处评为《建筑施工安全文明优良工地》,足以说明我方按照国家规范的相关要求精密组织施工,自然包括施工期间安全防护工作正确、到位,符合国家安全防护的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的记者采访过程录像显示“非施工人员禁止入内”的警示牌,我方提供的证人王洋、丁明虎的证言、照片及我方提交的2012年9月15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也印证了我方按照国家规范要求设置电梯井防护、警示牌等安全责任。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和证人王洋、丁明虎的证言,还能证明我方为了配合振兴房地产公司安装电梯的工作,按照被上诉人华信监理公司工作要求拆除了电梯井防护。既然电梯安装施工并非我方施工,对于电梯井的安全防护工作应当由电梯井施工方承担安全责任,我方在电梯井防护拆除后没有义务就电梯井防护设置任何安全措施。我方在拆除电梯井防护后,及时设置书面警示通知,已经从事了电梯安装公司的部分防护义务,属于超过国家关于安全施工法律及规范要求尽责。一审法院在我方按照监理公司通知拆除电梯井防护,并为电梯安装公司尽到部分安全责任情况下,判令我方承担60%的责任是变相惩罚超过法律规定尽责的主体,于法无据。二、被上诉人***对于自身损害存在严重过错,且被上诉人***过错是导致人身损害的直接、主要原因,应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事各方面的行为应当谨慎行之,应当对危险作出有效的判断,对于危险处所不应进入,对于危险行为不应从事。建筑施工现场醒目警示标志、标牌时刻提醒建筑施工现场的危险程度,电视、报纸等大众宣传媒体海量报道施工现场经常出现人员伤亡事件,即使中小学生等未成年人也知道建筑施工属于危险作业,建筑施工场所属于危险场所。***在案发前一天已经在售楼部人员耿某陪同下进入案发现场等施工场所,清楚知道工程还在施工、施工现场不平整、案发现场光线不是很充足等具体情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更应当清楚知道进入此状况案发现场容易发生危险情况。但***对于施工现场属于危险场所、我方的警示标语视而不见,案发当天仍我行我素再次贸然进入正在施工的工地现场,已经存在严重过错。***在施工现场光线不很充足的情况下,没有施工人员、售楼部人员和其他熟悉现场环境的人员陪同,单独返回,更是错上加错。其返回时,完全不考虑按照来时路线返回,在存在楼梯扶手的情况下,直接绕过楼梯和电梯之间隔断进入电梯井附近,在不知道危险与否的情况下掉入拆除电梯防护的电梯井,错误应当以严重认定。***存在上述严重错误行为,人民法院确定责任时又是根据过错原则、根据行为的过错程度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至少应将***的责任确定50%以上,一审法院仅认为***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聊城伟智宏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构成消费合同关系,***人身损害属于伟智宏图公司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其存在过错,且过错是导致***人身损害的重要原因,应对***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去被上诉人伟智宏图公司的目的是购房,在与售楼部人员耿某初谈相关购房事宜后,由耿某陪同而去参观28#楼,签订楼房认购书,实际缴纳2000元款项,并向被上诉人伟智宏图公司出具8000元欠据,彼此之间属于消费合同关系。伟智宏图公司应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伟智宏图公司作为房地产经纪公司,对于建筑施工属于高危作业应当非常清楚,在施工期间看房危险极大更应当明白。伟智宏图公司多次出入28#楼,对于施工进度、场地情况等事实非常清楚,案发当时28#楼还在进行施工,其售楼处人员耿某仍然无视危险的存在,引导购房的***等看房、选房,应当预见有可能发生危险但没有预见到已经存在过错。对于仅到过一次施工现场的***单独返回不进行制止,更是加大了导致本次人身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伟智宏图公司作为房地产经纪公司,对于***行走路线不进行设计,不能及时告知危险因素,不能及时阻止其错误行为,错误严重。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和法律关系,认为***案发时是自行查看,所受伤害与售楼行为无关联,置***看楼时伟智宏图公司售楼部人员耿某也在场、没有案发前一天看房行为不会发生二次看房、二次看房也是消费合同行为等事实不顾,并认定伟智宏图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漏列电梯安装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庭审中,被上诉人华信监理公司多次提到,2012年9月15日向我方送达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是因电梯组件到场,为了电梯安装。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要求我方拆除电梯防护,也能够印证华信监理公司的主张。按照建筑法规定,安装电梯施工期间,电梯井防护责任在于电梯安装公司。华信监理公司按照法律规范要求及时通知电梯安装公司,如果电梯安装公司在电梯组件运到施工现场,及时跟进电梯井防护工作,按照规范要求新设防护,本案也不可能发生。一审法院对电梯安装施工不进行审理,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漏列一审被告发生程序错误。五、一审法院认为应赔偿***误工费141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57.44元、营养费1000元,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是公路局干部,按照实际情况,不存在请假扣发工资的情形,没有因误工发生损失则不应赔偿误工费。根据***的伤残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严格限制营养费赔偿,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因影响进食又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下,才支持最低限度的营养费。补充上诉理由:一审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一、发生事故的电梯施工方属于哪一个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查明;二、电梯销售方在什么时间安装电梯没有查明,在电梯安装期间电梯井的安全管理工作应由销售方承担;三、***两次看房是沿哪一路线上楼,返回时是否沿原路返回也没有查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对于案件事实查明,责任比例分担适当;认可上诉人要求其他责任方承担责任的观点,对其他上诉理由我方认为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法不能成立。要求各方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聊城伟智宏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前一日工程现场确实有警示标志,经我方了解,事故发生当日因安装电梯需要,聊建方成公司与华信监理公司去除了警示标志,存在监管真空;2、聊建方成公司系承建及管理单位,对于工程的现场管理及人员出入,负有监管防护义务,对于聊建方成公司与华信监理公司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了***受伤,一审判决正确;3、我方对于***所受伤情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认定我方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4、聊建方成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消费者保护法规定,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系对法律的错误解读,房屋买卖不受消费者保护法调整。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聊城市华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按上诉人聊城市华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关于上诉人***的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伤前的工资为每月2450.25,茌平县交通运输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后每月只发放生活费560元,上诉人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明,原审法院按照每月1890.25元(2450.25元-56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对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的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饮食、营养,原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相关发票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合理合法。***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告知其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并无不当。即原审法院认定***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总计532295.18元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因本案按上诉人聊城市华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视为聊城市华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作为成年人,进入正在施工的工地看房,应当预见到该行为的危险性,但其自身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注意义务致发生本次事故,原审法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茌平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聊城伟智宏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聊城市华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均有相应资质,被上诉人茌平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开发的28号楼盘楼房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楼房的销售委托给伟智宏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茌平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身并无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茌平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且上诉要求各被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耿某作为大成置业公司的会计,其带领上诉人***看房并代被上诉人聊城伟智宏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房屋定金的行为是对被上诉人聊城伟智宏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帮工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聊城伟智宏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耿某作为售楼人员对进入有安全隐患场所看房的购房者有保障安全的义务,耿某明知温馨家园小区28#号楼是在建工程,仍带领购房者进入未施工完成的工地进行看房,在2012年9月30日对再次进入该工地看房的上诉人***及其家人,没有尽到必要安全保障义务致上诉人***坠入电梯井受伤,有一定过错,结合其过错程度,以被上诉人聊城伟智宏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
上诉人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在电梯井防护措施拆除后,作为施工方没有采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且对进出工地的人员未予制止,过错程度较重,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及电梯安装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支付上诉人***532295.18元×50%-17500元=248647.59元;上诉人聊城伟智宏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532295.18元×10%=53229.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上诉人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因伤造成的损失248647.59元。
四、被上诉人聊城伟智宏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因伤造成的损失53229.52元。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承担1496元,由上诉人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253元,由被上诉人聊城伟智宏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851元,由上诉人聊城市华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承担1496元,由上诉人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253元,由被上诉人聊城伟智宏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851元,由上诉人聊城市华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00元。被上诉人聊城伟智宏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1元由上诉人***在其预交上诉费中予以垫付,待执行时由被上诉人聊城伟智宏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8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东
审判员  李曙霞
审判员  孙 倩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