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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有限公司;宁波市某有限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1383号 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宁波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24年5月24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005997.91元及以2005997.9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3月21日为198048.50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37585.82元,并支付以337585.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江北区某地段XXX地块(某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江北区某地段XXX地块(某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固定总价金额为7751716.46元,后期增加签证金额为443956.41元,合计为8195672.87元。该项目于2021年10月竣工验收,原告于2022年7月22日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了项目竣工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为8195672.87元,但被告某乙公司无故拖延结算,至今未结算。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6169370.89元,扣除减项金额后,尚欠金额为2005997.91元。此外,原告中标涉案工程项目后,于2021年8月9日支付了387585.82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某乙公司仅归还了50000元,尚有337585.82元未还。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一人股东,按照公司法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被告某乙公司无需承担签证增加费用。(1)双方在《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干包料,合同固定总价包干为7751716.46元,除非另有规定,合同价款包括执行和完成合同所描述工作的全部费用。(2)签证金额系原告后期擅自增加,未经被告某乙公司成本审核及盖章,原告无权主张相应款项。第一张签证系原告为逼迫被告某乙公司接受调差,以停工停供的方式拖延工期,给整体工程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迫于无奈,被告某乙公司只得签署同意调差意见,但对具体调差金额未予接受,该签证应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2021年10月12日的《某集团会议纪要》显示,门窗单位主要负责铝合金外框安装及门窗玻璃、窗扇、门扇等材料供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提出调差申请,被告某乙公司因现场供货出现停止,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等原因,才同意对门窗单位铝合金外框、信义玻璃原片材料重新审核调差,双方承担50%的价格涨幅。又如前所述,该签证本身也并不是被告某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调差金额仅由原告单方制作提供,未经被告某乙公司确认。根据2021年10月12日《某集团会议纪要》显示,被告某乙公司仅同意重新审核调差,并且双方承担50%的价格涨幅,但对360000元的金额自始至终没有进行过确认。原告提交的调差确认单,上面仅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项目部签字,其并没有相关权限对金额进行确认,仅是对工程施工情况进行确认。(3)案涉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内容存在争议,对被告某乙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首先,双方合同中不存在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等类似约定。其次,根据合同第7.8条约定,“在完成第7.2条约定的工程付款节点后,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的统一格式填制付款申请,并经土建总包方签字确认后,报甲方书面审核;甲方完成书面审核后十日内按照合同规定比例扣除应扣款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如乙方未及时提出申请,或没有土建总包方的签字确认,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而且双方在合同附件四中明确约定了结算需要提交的材料,因此原告明知需要提交的材料而未提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不符合双方约定,且未按照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原告承包的是平行发包的分项工程,因涉及到交叉施工和总包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其提交的结算造价应当经总包单位确认,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未经土建总包方签字确认并经被告某乙公司审核,因此被告某乙公司有权暂不付款。原告提供的仅是单方面计算的总金额,未提供准确的计算方法,也不能证明其计算的方法符合合同约定,即便其有权要求调整价格,也应当经过第三方机构的造价审计。综上,原、被告已经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金额为7751716.46元,对于原告后期单方增加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书并不满足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其提交的结算书也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某乙公司有权暂不付款。2.原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相应违约金、罚款应在包干费中予以扣除。根据《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第8.1条的约定,合同结算价格=合同范围内工作的结算价格+甲方确认并签字盖章的变更签证价格-甲方代付代缴费用-所有违约金、罚款等-包干价中未实施项目总价,乙方必须开具甲方代付代缴费用及所有违约金、罚款(如有)的全额发票。根据《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约定,本工程总工期为258个日历天,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本条相对工期计算的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11.2条约定,如乙方未按时进场开工,或者未按时供货的,或者进度跟不上甲方要求的,或者未按时通过竣工验收的,或者未按时将已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交付甲方的,则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0日,共为345个自然日,超过约定工期87天,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违约金674399.33元,根据前述总价计算约定,该金额应当在包干费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违约在先,且本案工程未经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某乙公司无需支付相应款项。3.被告某丙公司虽为被告某乙100%股东,但二者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含附件) 2020年10月,江苏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为铝合金门窗材料采购加工、安装、保修等工作内容,具体内容以成套招标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为258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本条相对工期计算的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固定总价包干为7751716.46元,除非另有规定,合同价款包括执行和完成合同所描述工作的全部费用,不论它们是否在合同文件中有所说明。总价及综合单价均闭口包干(风险包干),总价包干内容包含铝合金型材采购(铝锭风险包干)加工费用、玻璃采购加工费用(含钢化费)、塞缝材料等一切费用。综合单价不作任何调整,即合同综合单价不会因人工及物料费用、政策或汇率之升降而调整,不会因暂定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而调整。合同价款允许调整的情况:1.材料调差:本工程无调差项;2.甲方确认并经签字盖章的变更和签证;3.本工程量清单在实施过程中如有综合子项取消,该综合子项相对应的费用在结算时予以扣除;4.本合同图纸范围外的新增工作,按第6.3.2条的约定处理。6.3.2变更价款的原则和顺序如下: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单价或价格,应按合同规定的单价和价格确定变更价款;2.合同中无适用但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以此作基础参照,确定变更价格,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无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则按照类似门窗型的综合单价分析表中各材料单价及实际含量进行测算,确定变更价款;……。工程结算完毕,甲方收到生效合同、付款申请资料、结算价100%全额发票审核确认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7%,剩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按本协议第10.2条约定支付,申请保修金支付时乙方须提供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结算价格=合同范围内工作的结算价格±甲方确认并签字盖章的变更签证价格-甲方代付代缴费用-所有违约金、罚款等-包干价中未实施项目总价,乙方必须开具甲方代付代缴费用及所有违约金、罚款(如有)的全额发票。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金387585.82元(合同价5%),打入甲方指定账户,该款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提交完整档案资料后扣除相应责任款外一次性不计利息退还。质量保修期八年,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起算(正式交付使用之日即工程交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首批业主集中交付通知书所载的交付日);如分批交付,则分批计算。8年内的门窗质量防渗漏水责任属乙方。质量保修金支付程序如下:(1)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保修金的60%;(2)质量保修期满五年后,在保证密封胶无脱胶和门窗质量无渗后,无息退还保修金的40%。若在质量保修期内,由于乙方原因未及时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则按专用条款11.2条款执行;因产品及施工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修复,则该部分工程质量保修期相应顺延。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本批次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1.5当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均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甲方的直接损失,甲方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以及甲方因此需向小业主承担的损失)。同时,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或者继续履行本合同。……如甲方选择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则甲方有权视乙方违约的严重程度,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30%的违约金。11.5.1根据甲方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及合同总工期,乙方未按计划开工或者未按计划完成各阶段施工任务,逾期超过7天的……。 二、合同履行情况 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由赵某(系某乙公司项目部副总经理赵某)于2022年11月18日签名确认。 某乙公司共计支付江苏某甲公司工程款6169370.89元。江苏某甲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向某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87585.82元,某乙公司已退还保证金50000元。 2022年11月至2023年3月期间,江苏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名为XXX、XXX)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沟通结算材料提交事宜。 三、签证单及其他 (一)签证单 1.审批单编号为XXX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指令单(以下简称签证单一) 签证单一上载明变更签证原因为对门窗单位铝合金外框、信义玻璃原片等原材料重新审核调差,赵某在建设单位处签名、工程经理苏某在甲方工程师处签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即江苏某甲公司)在其上盖章。编号为XXX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实施情况及造价确认单上载明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指令单编号、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内容与前述指令单一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实施内容处载明:已完成原材料上涨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由于铝合金框、型材及玻璃原片材料供应价格上涨,经核算调差36万元整。其上有监理单位签名盖章,建设单位处有苏某签名,并备注“已按指令单施工完成”。现场收方单上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名、盖章,苏某在建设单位处、项目部工程师、成本工程师处签名,并备注“现场已全部完成”。 2.审批单编号为XXX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指令单(以下简称签证单二) 签证单二上载明变更签证原因为:一、因招标漏项洋房出屋面门(除1、3、5、9号楼)由门窗单位供货安装,门规格M1021,采用55系列隔热平开门,共计29樘,安装位置根据原建筑图纸方向安装;二、根据电力验收要求,1、2、3、4号楼配电房窗需配备不锈钢防盗窗及防虫网;三、根据规划图纸调整4号楼一层的东西户住宅改为架空层,原户内铝合金门窗全部取消。苏某在甲方工程师处及建设单位处签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均签名、盖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实施情况及造价确认单上载明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指令单编号、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内容与前述指令单一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实施内容处载明:已完成M1021平开门29樘与配电房防盗窗及防虫网35樘及22#楼防雨百叶窗的制作安装及塞缝工作,完成以上工作内容新增产值77379.41元(详见清单附件)。该金额包括70系列铝合金外开门窗防盗窗、防虫网28980元;55系列铝合金门窗M1021共计59.45平方米,每平方米776.68元,计46173.44元;门窗塞缝2009.70元。其上监理单位备注“已按指令单要求施工完成”,建设单位处苏某备注“一、M1021平开门增加29幢;二、配电房和水泵房的防盗窗及防虫网35幢;三、22楼防雨百叶BY1105一樘”。现场收方单中,苏某在建设单位中备注“M10-21平开门29樘,配电房防盗窗及防盗虫网35幢,百叶窗BY1105一个”。因规划图纸4号楼一层的东西户住宅改为架空层后原户内铝合金门窗全部取消,在审理过程中,江苏某甲公司同意该签证单金额核减20304.07元。 3.审批单编号为XXX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指令单(以下简称签证单三) 签证单三上载明变更签证原因为:因厨房外侧设备平台后期放置设备需要,原设计空间无法满足使用对固定中梃改为假中梃,洋房共计225樘,其中1、2号楼窗框已施工完成重新拆除23樘,其余202樘由普通中梃改为假中梃;22号楼2层东侧三樘门M1522拆除后调整安装方向由内开改为外开(消防验收要求),赵某在建设单位处签名、苏某在甲方工程师处签名。该签证单对应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实施情况及造价确认单、现场收方单上,苏某在建设单位处签名,确认上载明增加费用金额为6577元。在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对该签证单金额予以认可。 (二)其他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江苏某甲公司申请,依法对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江苏某甲公司为此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签证单金额及江苏某甲公司是否有权主张相应款项。 江苏某甲公司认为,三张签证单已明确了具体金额,价款调差不以工期为前提,事实上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故其有权主张签证单所涉金额。 某乙公司认为,认可签证单三的金额,签证单二的金额应为28371.93元,对签证单一的意见同前述意见。涉案合同实行总价包干,且江苏某甲公司工期逾期,江苏某甲公司无权主张签证单一所涉金额,且签证单一并非某乙公司真实意思。 为证明上述主张,江苏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工期延期报审表(其上载明因台风期间施工面不能打胶、不能塞缝,工期延误20天;因疫情原因等延误30天;2021年2月份、3月份无工作面,工期延误60天;后追回工期24天,申请工期顺延86天。监理单位在该报审表上签名、盖章。苏某、赵某在建设单位处签名并备注“本项目工期258天,实际工期344天,同意顺延86天”);(2)《关于某项目门窗维修告知函》的回函及凭证。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2)2021年10月12日某集团就门窗调差事宜出具的会议纪要(其上载明江苏某甲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进场施工,现已完成所有楼栋铝合金外框安装及1#-7#、9#、11#、12#的玻璃、窗扇、门扇等材料供货,因江苏某甲公司门窗合同为2020年10月签订,2020年11月施工至今,铝合金原材料、钢化玻璃单价均由大幅度涨价,门窗单位多次提出调差申请,且现场供货出现停滞,施工进度已严重滞后,项目竣备影响较大,本着合作共赢,结合市场及现场使用实际情况,确保现场供货正常,施工进度得以保证,经过会决策,同意对门窗单位铝合金外框、信义玻璃原片等原材料重新审核调差,责任共担,均承担50%的价格涨幅,参会人员为赵某、苏某等建设单位人员);(3)2021年9月、2022年2月的《供方约谈记录》、2021年9月、10月的《监理会议纪要》,其中2021年9月7日的《供方约谈记录》中江苏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等人备注“在调差金额谈拢情况下,可以保证完成分户验收时间目标”;9月13日的《供方约谈记录》中载明“以上内容经双方确认,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后续严格按照上述时间节点及条款完成各项工作内容,如未按时完成,则按《某项目洋房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处罚。考虑江苏某甲有限公司按以上节点按时完成了上述工作指标及工作内容,我司同意材料调差费用36万元整,后续以工程联系单或补充协议形式支付”。江苏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施工单位处备注“请甲方协调现场运输道路以及进度款资金支付,以保证进度推进。”(4)2021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照片(其中2021年10月15日9号楼、21号楼、20号楼、售楼处门窗未安装完毕;10月20日照片显示售楼处地面有建筑垃圾);(5)2022年7月20日某集团对外工作联系单;(6)2022年8月19日的《关于某项目门窗维修告知函》;(7)关于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单及签证的协议;(8)《工作指示函》、《造价测算表》。 经质证,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公司对江苏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赵某、苏某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审表未经公司盖章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生渗漏就应予以维修并需承担罚金,幼儿园工程是合同施工范围内工程,江苏某甲公司理应接受工程变更。对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江苏某甲公司对证据(1)、(2)、(5)、(8)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4)中拍摄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的照片认可,对其他照片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已进行了回函,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格式条款,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公司不应推诿责任。 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江苏某甲公司提交的工期延期报审表,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赵某、苏某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且其提交的多份证据中亦有该人员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2),虽系内部会议纪要,但与证据(3)中的《供方约谈记录》及签证单内容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供方约谈记录》,其上多次提及价格调差,且2021年9月13日的《供方约谈记录》明确了调差金额为360000元及工期延期可按照合同进行罚款,之后的10月12日某乙公司内部会议纪要中载明同意对门窗单位铝合金外框、信义玻璃原片等原材料重新审核调差,责任共担,均承担50%的价格涨幅,结合江苏某甲公司提交的签证单一,表明调差经过了磋商、内部决议及实施,江苏某甲公司据此诉请按照《供方约谈记录》及签证单一载明的金额360000元主张调差价格,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有关该签证单一系被迫签订应可撤销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且与其内部会记纪要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工期逾期的问题,江苏某甲公司提交了工期延期报审表,某乙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签字同意,并明确项目工期258天,实际工期344天,结合开工时间2020年11月10日,可据此计算完工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工期逾期,按照《供方约谈记录》及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可另案主张相应权利。 关于第二张签证单金额问题,因《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塞缝材料包括在固定总价中,故塞缝款项2009.70元应予以扣除。对于55系列铝合金门窗M1021的价款,因双方认可报价清单中与之接近的M1023的单价为每平方米619.12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以类似型号作为参照,据此计算M1021的价款应扣除9366.94元。至于防盗窗、防虫网的价款,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不予扣减。据此计算鉴定单二的价款应为45698.70元。 综上,江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江苏某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供货施工,并已验收合格,某乙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因《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7751716.46元,对某乙公司有关因排烟井发生设计变更应扣款72.70元、472.54元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上述设计变更已通知江苏某甲公司,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三份签证单的金额,因前文已进行了认定,此处不再赘述。某乙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共计8163992.1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 6169370.89元,尚需支付1994621.27元。因《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保修金的支付时间,至本案审理终结前,保修金的40%(金额为97967.91元)付款时间尚未截至,某乙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对于剩余款项1896653.36元理应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本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双方未能就结算款达成一致,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确实就结算所需材料进行过沟通,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24日起算;计算基数应为扣除保修金的60%(即146951.86元)后的金额1749701.50元;对于计算标准,江苏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已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一,该标准尚属合理,本院据此调整为日万分之一。关于履约保证金,因合同约定该款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提交完整档案资料后扣除相应责任款外一次性不计利息退还,现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某乙公司理应返还,但江苏某甲公司主张逾期返还利息损失,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财产保全费,系江苏某甲公司为维护其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其诉请某乙公司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丙公司作为某乙公司100%股东,在其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的情况下,其应对某乙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乙公司有关渗水点罚款的意见,因江苏某甲公司已回函进行修复,在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仍存在相关问题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相关罚款主张不予支持。即使存在相关问题,因尚在质保期内,某乙公司仍可就相关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对垃圾清运费,因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漏项委托第三方加工生产的费用、因腻子重新施工产生的损失及工期逾期违约责任,系因质量、工期等原因所致,因某乙公司未提起反诉,其应另案主张相应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1896653.36元,并支付以1749701.5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37585.82元; 三、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苏某甲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 四、宁波某丙有限公司对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95元,由江苏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865元,由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宁波某丙有限公司负担2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