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春阳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5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原审被告:无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3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其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对***的支付款项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并非其委托的承揽方,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其系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与良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如其存在未及时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的情况,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有权要求其尽快完成工程或依照合同索赔,但其并未收到任何函件通知。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若未及时维修,某乙公司可以采取委托第三方施工的方式,故应当由某乙公司支付第三方费用,对产生的费用可以对其进行扣款或者违约索赔,其直接向第三方支付,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未经其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以及判决的依据。 ***未作答辩。 某乙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报酬3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1月30日,某乙公司(发包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无锡某某B地块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无锡某某B地块项目1—8#楼铝合金门窗、主楼百叶、门卫处外窗、主楼立面铝方通格栅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细部优化、采购、制作、运输、负责根据某乙公司要求对门窗上、左、右三边采用发泡剂塞缝、预埋件预埋、防水处理、内外墙打胶、五金、安装施工及调试检测、验收、半成品及成品保护、保修以及与总包、相关专业的配合并确保一次性通过相关部门检测、验收合格等全部工作内容。施工内容不含洞口抹灰、收口工作(门窗塞缝及防水属于某甲公司承包范围)。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含税固定总价5,678,572.02元,其中合同金额的30%(1,703,571.61元)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金额的70%(3,975,000.41元)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固定总价包括但不限于:承包范围全部工程内容的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机械费、管理费、质检、缺陷修复、填缝及防水处理、返工修复、材料费、水电费、制作安装费、调试、维护、材料损耗、包装、运输、保险、存储、赶工措施费、施工措施费、文明施工费、深化设计费、成品保护费、交付前清理费、安全措施费、工伤保险费、检验试验费、夜间施工照明、赶工费用采购保管费、二次搬运费、检测费、利润、增值税、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应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以后不论施工工艺及市场材料价格作何种变化,综合单价一律不做调整。 2023年7月1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函,载明南通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某某B地块项目批量精装工程项目部为积极配合项目施工进度要求,我司严格根据合同要求对工作进行了计划性、有序性、严谨性、目标性的安排部署,具体为:因江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无锡某某堂一、二、三号楼主框安装滞后导致移门主框、窗户主框与窗洞阴角内侧难以收口,且后期还需用耐候密封胶收口,因精装房屋考虑胶与油漆面排斥,容易脱胶,缝隙过大又导致胶面过宽且难看,打胶也存在相应的费用;特通过建设方:无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无锡某某B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唐某某和江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副总***友好协商下委托南通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某某B地块项目批量精装工程项目部精装修***班组以有偿的方式把三栋楼副框裸露及主窗框与窗洞阴角收口以轻质粉刷石膏收边收口。工作量为:4488米,单价为8元每米,4488米*8元/米=35,904元,经甲方负责人唐某某和江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副总***商议并经施工人***同意,约定总价为33,000元包干(叁万叁仟圆整)。当时承诺付款方式为下笔无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到江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后支付给***班组,截至目前我司已多次支付江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但江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迟迟未支付。施工工程内容于2022年6月结束,且无任何质量、进度、安全问题,理应支付。以上为我司仅此证明此事情况!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因某甲公司在无锡某某堂一、二、三号楼主框安装滞后导致移门主框、窗户主框与窗洞阴角内侧难以收口,且后期还需用耐候密封胶收口,因精装房屋考虑胶与油漆面排斥,容易脱胶,缝隙过大又导致胶面过宽且难看,打胶也存在相应的费用,故而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唐某某和某甲公司的副总***友好协商下委托南通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某某B地块项目批量精装工程项目部精装修***班组以有偿的方式把三栋楼副框裸露及主窗框与窗洞阴角收口以轻质粉刷石膏收边收口,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时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中***施工所产生的费用系某甲公司未能及时安装门窗主框所致,故某甲公司应向***支付该部分费用。情况说明函载明,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委托***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施工,某乙公司应与某甲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报酬3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良明置业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乙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案涉地块项目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安设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价款支付结算等相关条款的事实;2.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某甲公司承包的门窗工程于2021年7月开工,2022年3月完工,2023年3月19日已经由某乙公司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3.工程结算申请单,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申请办理结算,某乙公司在结算申请单中明确无质量问题、无索赔事项、无扣款事项的事实;4.唐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项目工期滞后原因为政府管控及疫情反复,非某甲公司导致的事实。***、某乙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明,一审中,***提供了与某甲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王某的聊天记录,其中,2023年1月16日,王某:“欧总,前两天我已经把你堵我车的视频发给公司,今天早上***也看过,至于公司怎么付,付多少钱我无法控制,首先我们个人没有矛盾,平时关系自认为还好,4.5号飘窗划伤我也没有给公司汇报,销项清单上都有,本案我想大家私下处理一下,搞得现在这样你我个人矛盾很大,有必要这样吗?”***:“我们没有任何矛盾。”“价格和付款都是和你谈的。”王某:“你别搞错了,价格和付款是唐总和万总谈的。”***:“那你是属于***的。”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虽未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承建的案涉铝合金门窗施工项目系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的一部分,某乙公司2023年7月10日向某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函中也载明了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唐某某和某甲公司的副总***协商后共同委托***班组施工的事实,另根据***与某甲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向王某主张项目款项,王某向某甲公司汇报***追讨事宜,而王某在聊天记录中“价格和付款是唐总和万总谈的”的表述亦印证了某甲公司情况说明函的内容。据此,可以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委托***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故某甲公司应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的是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结算及工程质量等事宜,并不能推翻其与某乙公司共同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某甲公司可另行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某甲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以相关证据未经其质证为由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