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22民初329号
申请人:息烽县锦辰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河滨路东门小区水栖怡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MA6E22HW7U。
法定代表人:谢江,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31100901,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富,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51100905,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息烽县陆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十字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322122553C。
法定代表人:孙科雄。
申请人息烽县锦辰商砼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息烽县陆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在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XX)内的存款457442元,并提供申请人所有的(车牌号:贵X**,发动机号:XXXX)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辆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息烽县锦辰商砼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息烽县陆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XX)内的存款人民币45744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胡 海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正茂
书 记 员 吴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