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5民初1111号
原告:昆明中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425号。
法定代表人:许庆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小多,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冲,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门县教育体育局,机构地址: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朝阳路238号。
负责人:李增华,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玉文,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杨,男,系易门县教育体育局职工,1984年8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原告昆明中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易门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昆明中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多、李伟冲,被告易门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工程附加工作酬金322.05万元及其利息165319元(利息以322.05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85%,暂计算自2020年6月14日至2021年10月14日为165319元,并以此计算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偿清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元及后续律师费按照判决确认金额的12%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一家经合法登记注册成立的、以工程建设监理为主营业务的独立法人,被告系云南省易门县当地主管教育的行政机关。2014年2月14日,原告通过易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被告“易门县中小学2013-2014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暨校舍安全工程合作建设项目”的房屋工程监理服务项目,易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被告出具《中标单位选取结果通知书》。2014年2月1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就工程名称、地点、概算投资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详尽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服务的监理期限为1-2年,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监理费用的义务,如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索赔,被告应承担索赔费用。同时,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非因原告原因致使合同服务期限延长,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法为“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应被告要求于2014年2月14日入场开展监理工作。但因被告原因工程持续延期,直至2020年6月14日工程验收,原告于工程验收后2020年6月27日经被告确认撤场,原告实际监理工作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20年6月14日,共计1579天。基于双方监理合同的详细、具体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
在原告撤场后,与被告单位多次联系催要监理费用,被告单位指示工作人员金永健与原告对接款项支付问题,同时就工程项目监理情况确认了定案金额为11453.836157万元。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1579天×(11453万元×0.013=148.89万元)÷730天=322.05万元。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支付原告索赔费用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执行。在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持续通过电话、面谈等途径向原告主张监理工程价款,但被告均以领导换届等为由拒不支付,致使原告被迫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欠款纠纷,并产生必要的讨要债权索赔费用开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易门县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暨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合作建设项目(全部为147个工程项目)监理属于公益事业,政府采购财政全额拨款项目,易门县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暨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合作建设项目(全部为147个工程项目)的监理服务项目,由易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投标,最后被答辩人中标。监理服务对象为易门县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暨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合作建设项目全部147个工程项目的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2.1.1条约定监理范围及监理工作内容:促使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得到全面履行。建设工程监理控制工程结算的投资、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即:三控两管、一协调。过程从施工工作开始至工程保修结束。合同通用条款第2.1.2条约定监理工作内容包括22项,最终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报委托人。监理服务费按易门县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暨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合作建设项目全部147个工程项目经审计认定的总结算金额的1.3%。
二、易门县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暨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合作建设项目全部147个工程项目经审计认定的总结算金额为11453.836157万元,按1.3%计算监理服务费为148.899870万元,答辩人已支付126万元,至今尚欠22.899870万元,被答辩人至今未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所以监理尾款未付。
三、易门县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暨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合作建设项目全部为147个工程项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签订合同后,其中74个项目,又分别与中、小学签订了监理合同。由此,这74个工程项目的监理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四、被答辩人严重违约行为。1.被答辩人对其所承担监理的易门县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暨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合作建设项目全部为147个工程项目至今只提交18份监理资料,另129个工程监理资料仍未提交。违反合同通用条款第2.1.2条约定(监理工作22项内容),已严重违约;2.已提交的18份监理资料滥竽充数,极端不负责任:①项目监理资料无《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②无《开工令》;③无工地会议记录等相关材料;④无图纸会审、设计交底会议记录等相关材料;⑤无监理例会记录资料;⑥旁站监理记录表中旁站监理无人签字,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质检员(签字)空白无人签字;⑦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编制、审批”两项内容空白,按照《监理实施规范2013》规定,《监理质量评估报告》由总监审批,但均未审批;⑧施工日志无任何具体的施工部位、数量、质量是否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记录;⑨无任何工程项目竣工、初验、终验、交付使用、审计、质保的相关内容;⑩无工程进度确认、无工程进度款确认、无工程进度款拨付令,不符合合同通用条款第2.1.2条约定监理工作22项内容,不符合合同专用条款第2.1.1条约定的监理范围及监理工作内容,已严重违约。
五、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监理工程附加工作酬金322.05万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1.易门县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暨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合作建设项目全部147个工程监理项目,是打包竞标,是一个整体项目。合同专用条款第2.1.1条约定监理范围及监理工作内容:促使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得到全面履行。建设工程监理控制工程结算的投资、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即:三控两管、一协调。过程从施工工作开始至工程保修结束,不存在附加工程,不存在附加工作;2.被答辩人诉称自2014年2月14日入场至2020年6月14日工程验收,共计1579天均为附加工作时间,那什么是正常工作时间,还有正常工作时间吗?按招投标及合同专用条款第2.1.1条约定,本案的监理服务是整体服务,监理服务过程从施工工作开始至工程保修结束,监理服务期限也从施工工作开始至工程保修结束,不能简单地约定监理服务时间,合同约定监理期限约1一2年,也仅仅是个估计期限,也许不到一年,也许超过两年,但最终都必须以从项目施工开始至保修结束,整个监理工作完成为监理期限。由此,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约1一2年与合同专用条款第2.1.1条约定的监理范围及监理工作内容相冲突,是无效的;3.易门县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暨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合作建设项目全部147个工程监理项目,工程陆续开工,开工时间并不统一,监理服务时间也不统一,但所有工程从开工到竣工、初验、交付使用均没有超过2年,从工程竣工后被答辩人就撤场撤离监理人员,已无任何监理人员,不存在附加工作;4.易门县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暨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合作建设项目全部147个工程,之所以拖延终验、审计,是因被答辩人迟迟不提供监理报告造成,责任只能由被答辩人承担。在被答辩人拒不提供监理报告的情况下,由于该工程为政府采购的公益事业项目,答辩人不得不找工程施工单位,协调相关施工单位收集提交资料来组织终验、审计,由此,相关责任只能由被答辩人承担,因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该项目工程延迟终验、审计,被答辩人由此主张附加工作费用及利息,显然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六、被答辩人主张要求给付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如上所述,被答辩人违约在先,并不具备诉讼条件,但被答辩人不顾客观事实,恶意诉讼,并且加大诉讼金额,由此造成的律师费等损失,只能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2.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由谁承担,更没有约定被答辩人的律师费由答辩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中标单位选取结果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经公开招投标中标被告“易门县中小学2013-2014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暨校舍安全工程合作建设项目”的房屋工程监理服务的事实;
3.建设工程监理合同(GF-2014)(复印件)。证明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详尽约定的事实;
4.建设单位评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监理工作符合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的事实;
5.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截图);
6.易门县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暨校安工程项目监理情况定案表(复印件);
7.易门县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暨校安工程项目监理情况定案表(明细表);
5-7组证据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项目监理工程定案金额为11453.836157万元;定案核算后,双方均对核算结果无异议的事实。
8.法律服务合同(复印件)、律师费转款凭证(复印件)、律师服务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并且支付代理费的事实。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但对证据3提出不能证明监理服务期限约一至两年,专用条款约定监理期限是从项目开工到质保期结束的意见;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提出所涉147个项目监理资料都不存在情况下,还全部符合,证据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项目最终审计审定是2015年5月,2015年5月审计审定后才能对整个项目进行评价的意见;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提出聊天记录是私人之间的事情,并不能代表行政机关的意见;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提出内容不完整,案涉147个项目,但原告只列出90多个项目,且没有被告的签章及单位人员签字的意见;对证据7的三性不予认可,提出是原告单方制作,该证据内容与被告查找的资料不相符的意见;对证据8的三性不予认可,提出合同中双方未作约定,与被告无关联性的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中标单位选取结果通知书编号(2014025)。证明易门县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暨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合作建设项目(全部为147个工程项目)监理由易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投标,最后原告中标的事实;
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证明监理标的为易门县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暨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合作建设项目监理(全部为147个工程项目);合同通用条款第2.1.2条约定监理工作内容包括22项,最终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报委托人;合同专用条款第2.1.1条约定监理范围及监理工作内容:促使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得到全面履行。建设工程监理控制工程结算投资、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即:三控两管、一协调。过程从施工工作开始至工程保修结束的事实;
3.资金支出明细表、机打发票(复印件)。证明易门县教育体育局已支付监理费126万元的事实;
4.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中标后与易门县教育局签订监理合同后,又分别与中小学签订74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事实;
5.监理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对其所承担监理的易门县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暨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合作建设项目(全部为147个工程项目)至今只提交了18份监理资料,另129个工程监理资料仍未提交,且已提交的18份监理资料不符合合同通用条款第2.1.2条约定的监理工作22项内容,也不符合合同专用条款第2.1.1条约定的监理范围及监理工作内容,已严重违约的事实;
6.易门县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暨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合作建设项目147个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及监理单位违约情况统计表(复印件)。证明①项目监理资料无《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②无《开工令》;③无工地会议记录等相关材料;④无图纸会审、设计交底会议记录等相关材料;⑤无监理例会记录资料;⑥旁站监理记录表中旁站监理无人签字,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质检员(签字)空白,无人签字;⑦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编制、审批”两项内容空白,按照《监理实施规范2013》规定,《监理质量评估报告》由总监审批,但均未审批;⑧施工日志无任何具体的施工部位、数量、质量是否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记录;⑨无任何工程项目竣工、初验、终验、交付使用、审计、质保的相关内容;⑩无工程进度确认、无工程进度款确认、无工程进度款拨付令,不符合合同通用条款第2.1.2条约定的监理工作22项内容,不符合合同专用条款第2.1.1条约定的监理范围及监理工作内容,已严重违约的事实。
经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并提出证据2能够证实合同对监理服务期限、监理服务内容进行约定,两个条款约定并不冲突。超出服务期限,原告方依然提供服务内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的意见;对证据4、证据5、证据6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与各自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且证据来源、形式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各方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原告通过易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平台中标“易门县中小学2013-2014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暨校舍安全工程合作建设项目”的监理服务项目,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易门县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暨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合作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易门县;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9054万元;签约酬金:按审计审定工程造价的1.3%;监理期限:约1-2年”等等。监理合同通用条件第1.1.13条明确“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第6.2.2条明确“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2.1.1条明确“监理的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促使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得到全面履行。建设工程监理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工程质量;进行安全管理、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即:三控两管、一协调。过程从施工工作开始至工程保修结束”。第2.4.1条明确“对监理人的授权范围:施工阶段的工程量核定,工程质量验收必须达到合格以上”。第2.5条明确“监理人应提交报告的种类(包括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约定的专项报告):项目工程备案所需的资料在进场10天内提交给业主方”。第6.2.1明确“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该监理合同还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易门县中小学2013-2014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暨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合作建设项目”涉及全县中小学的147个建设项目开展监理与相关服务。由于涉及的147个建设项目系先后开工建设,各建设项目的完工、竣工、工程初验、交付使用、工程终验的时间各异,涉及147个建设项目中的最后一个建设项目于2020年6月12日通过终验,案涉工程审计审定金额11453.836157万元,按“审计审定工程造价的1.3%”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作酬金1488998.70元,被告先后已支付工作酬金1260000元。2021年11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监理服务期限延长,要求被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322.05万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不及时提供监理报告造成案涉147个建设工程项目的终验、审计审定工作拖延,且案涉147个建设项目为整体招标,不存在附加工程,原告未提供附加工作成果提出抗辩,法庭未能调解。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后,原告又先后与易门县第一中学、易门县铜厂中学、易门县方屯中学、易门县六街中学、易门县绿汁中学、易门县小街中学、易门县龙泉中心小学、易门县小街中心小学、易门县绿汁中心小学、易门县十街中心小学、易门县铜厂中心小学、易门县六街中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76份,上述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有“约1至2年”、“约1至6个月”、“约6个月”、“约8个月”四种情形。其中,原告与易门县六街中心小学间《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监理期限为约1至2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就原告对易门县中小学2013-2014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暨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合作建设项目”涉及的147个建设项目开展监理与相关服务的事实、建设项目的最后一个工程于2020年6月12日通过终验的事实、案涉工程审计审定金额11453.836157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作酬金1488998.70元,被告先后已支付工作酬金126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附加工作酬金是否应当计算支付。原告认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监理期限约1-2年,但整个工程直至2020年6月14日验收,工程验收后原告于2020年6月27日经被告确认撤场,实际监理工作期限1579天,据此主张附加工作酬金。被告认为案涉监理合同包含147个项目,各项目开工时间不同,监理服务时间也不同,但所有项目工程从开工到竣工、初验、交付使用均没有超过2年,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约定监理服务过程从施工工作开始至工程保修结束,因原告仅提交18个项目工程的监理资料,且提交的监理资料也不完整,导致案涉147个建设项目工程的终验、审计审定工作拖延,双方并不存在附加工作,不应支付附加工作酬金。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监理期限约1-2年。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约定:正常工作指本合同订立时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人的工作,附加工作指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监理人的义务:监理范围在专用条件中约定,除专用条件另有约定外,监理工作内容包括了22项(这22项工作内容涵盖从开工前准备、签署开工令直到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编制、整理监理档案并报委托人)。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2.1.1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约定:“工程监理工作的依据是工作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监理的职责是在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促使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得到全面履行。建设工程监理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工程质量;进行安全管理、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即“三控两管、一协调”。过程从施工工作开始至工程保修期结束。”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看,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涉及易门县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暨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合作建设项目全部147个项目工程的监理工作,涉及147个项目的工程监理工作是一个整体,整个项目是通过打包方式进行竞标,而所涉147个项目工程的开工时间不同,监理服务开始时间也不同。因此,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监理期限约1-2年,应理解是完成正常监理工作的预估时间,并不是完成监理工作的最终监理合同期限,且期限约1-2年并不具体、明确,应视为约定不明,应根据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2.1.1条的约定,确定案涉合同的监理期限为从施工工作开始至工程保修期结束。
其次,《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根据该条约定,附加工作酬金需存在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的情形,但本案中,案涉监理合同涉及的147个建设项目工程系先后开工建设,各建设项目的开工、完工、竣工、工程初验、交付使用、工程终验的时间不一,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监理工作开始的时间,原告作为涉及147个建设项目工程的监理人,应当对所涉全部项目工程的开工、完工、竣工、工程初验、交付使用、工程终验过程履行监理职责,即,监理合同所涉147个建设项目工程全部通过终验,原告作为监理人的工作职责才履行完毕,在此之前其所做或应做的工作均属其监理工作。
综上,本案原告以监理合同签订之日作为监理服务开始,以所涉147个建设项目工程的最后一项工程完成终验为监理服务结束,据此以合同期限延长为由,要求被告给付附加工作酬金。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的情形,且原告作为监理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完整、全面并按时提交各个项目工程监理报告的义务,而是归责于被告原因造成工程终验工作拖延,同时,双方对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未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附加工作酬金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中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27元(原告昆明中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昆明中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天鹏
审 判 员 溥金芝
人民陪审员 杨兴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