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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1058号 原告:房某某,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19755元并支付被告从某某局自收款之日起到实际付款日期间的利息,其中2020年8月19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LPR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局”)是某高速公路某互通及接线工程施工项目承包人。被告某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从原告这里承包该施工项目,该案一审案号为(XXXX)浙0602民初XXXX号,二审案号为(XXXX)浙06民终XXXX号(以下简称“XXXX号”)。判决确认:被告某公司系从原告这里分包案涉工程,没有从某某局分包案涉工程,并判决原告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XXXX号判决已经生效,被告某公司随时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在原告起诉某某局索要案涉工程款的案件中,某某局主张已经支付被告某公司工程款5019755元,被告某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由于XXXX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某公司是从原告这里分包案涉工程,没有从某某局分包案涉工程。被告某公司在XXXX号案件中否认从某某局收到过工程款,因此,被告某公司无权从某某局收取工程款,某某局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某公司只能根据XXXX号判决从原告这里收取案涉工程工程款。被告某公司是被告张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2016年12月6日曾经根据被告张某某指令,给被告张某某个人工商银行卡转账2万元现金,证明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存在资产混同现象。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当对被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公司、张某某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当被依法驳回。根据民诉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迄今为止,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应当支付5019755元以及相应利息的任何证据,更没有明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法律依据。所以原告的诉请应当被依法驳回。二、原告起诉状中诉称的“某高速公路的某互通及连接线工程的相关事实”,被告向法庭简要陈述如下:该工程目前有四个合同。第一个合同是业主绍兴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某某局签订的协议书,前者是发包方,后者是承包方,合同总价款63469798元。第二个合同是某某局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方是某某局,承包方是某公司,两份合同总价是5019755元。第三个合同是某公司与案外人郑某某签订的两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郑某某是内部承包人,合同价款与刚才的第二份合同一样为5019755元。某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1%的管理费后,已经全部支付给了郑某某。第四个合同就是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房某某是发包人,某公司是承包人。合同标的是2216178.2元,因为原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某公司在之前提起了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均支持了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指出原告诉状中的几处明显的错误:1.原告诉称“判决确认被告某公司系从原告这里分包案涉工程,没有从某某局分包案涉工程”是错误的,是原告对原判决的臆想。因为XXXX号案审理的是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纠纷,该判决不可能确认某公司有没有从案外人某某局处分包工程。2.原告诉称“被告在XXXX号案中否认从某某局收到工程款”是虚假陈述,被告从未否认从某某局收取工程款。3.原告诉称“因此,被告无权从某某局收取工程款,某某局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是对(XXXX)浙0602民初XXXX号和(XXXX)浙06民终XXXX号两份生效判决的否认。该两份判决均确认原告要求某某局支付工程款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且与原告自认事实不符。也就是说,原告以一个和自己诉请完全相反的事实作为依据,起诉了某某局,现在又用相同的方式捏造了本案的诉讼。如果原告的目的是要推翻已生效的判决,可以通过申请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等方式进行,而不应缠诉、累诉。四、原告存在恶意诉讼、恶意保全等行为,且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原告的本次诉讼是基于对以上五个诉讼案件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断章取义形成的。原告曾在原审案件中多次陈述其受郑某某指令签署了相应合同,即原告明知其所分包给被告某公司的工程是从郑某某处取得。而且在XXXX号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了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从案外人郑某某处已经收取到260余万元的款项。在无视原告自认的事实以及法院确认的事实的情况下,原告通过虚假陈述,结合自己的推断、猜测和臆想捏造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的前提下,恶意的虚构了本案,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妨害了司法秩序,其恶意诉讼、恶意保全行为,严重地侵害了两被告的财产权和名誉权等多项合法权益。被告某公司被保全了5019755元。由此可见,两被告是诚信经营并且经营状况良好。相反,原告作为五审的败诉方仍然恶意捏造事实。根据两高两部关于虚假诉讼【法发(2021)第10号】第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原告以及相关诉讼参与人移送刑事立案侦查处理。并且被告将保留对原告恶意诉讼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理由,更无法律依据,其全部诉请应当被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某公司从案外人某某局处承包了某互通及接线工程部分路面工程的劳务,并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2014年9月11日与上述案外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约定合同总价分别暂计1955328元、306万元。被告某公司与案外人郑某某签订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将前述与案外人某某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内部分包给郑某某施工,按业主审定决算工程量,某公司净收取总价1%作为施工管理费,税金和其他规费由某公司代扣代缴等内容。2014年9月20日,某公司与原告房某某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用包工包料方式将某高速某连接线沥青砼路面分包给被告(乙方),工程价款为250万元,工程量按实丈量;100万以上工程进场前支付工程价款30%,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支付到工程价款的80%,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价款的90%,余款作为保修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如未按期付款,则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内容。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结算,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工程款金额为2213178.2元,同时还明确该结算单作为合同工程款的支付依据。 2023年3月28日,被告某公司向本院起诉原告房某某,请求判令房某某立即支付工程款2216178.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XXXX)浙06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房某某自愿签署的结算单合法有效,故判决房某某支付给某公司工程款2216178.2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等。原告房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房某某主张郑某某以某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并施工,未提供诸如挂靠协议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郑某某挂靠某公司,也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郑某某系实际施工人,其提供的证据以及申请调取的证据均系拟从侧面来推断其主张的事实,也难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反观某公司方面,某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系房某某分包给某公司施工,提供了《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单、律师函予以佐证,房某某对其在上述三份证据上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房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单、律师函上签章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其在《工程(分包)合同》签章后,以自己的名义在结算单上签章确认工程价款,更在律师催告工程款时不仅未提出异议,还在律师函上签字确认。故认为原审判决支持某公司要求房某某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作出(XXXX)浙06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该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房某某是否应当向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房某某主张,其不是欠款主体,仅为郑某某打工,受郑某某指示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工程系某公司从某某局分包而来且已完成结算,因此,其与某公司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某公司对曾与某某局存在分包关系且已完成结算并无异议,但主张其已将工程承包给郑某某,工程款实际为郑某某领取,郑某某施工所用沥青材料又为某公司提供而未支付款项。房某某与郑某某一起做工程,某公司因此与房某某通过签订案涉合同而获取相应款项,这与某某局的分包关系并无关系。该院认为,在某公司请求给付工程价款时,房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且在律师催告其应支付工程款时不仅未提出异议,还在律师函上签字确认,足见其愿意为此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十分清晰明确,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同时,该院充分注意到了房某某提出的上述再审理由。经审查,根据房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结算书所载,该案所涉的工程价款即工程所用的沥青(包括粘结油)材料款。虽然某公司先与某某局存在分包关系,但是某公司后又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郑某某。房某某并不否认郑某某所用沥青材料为某公司所提供,且现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支付,房某某也称在该工程中代郑某某收转支付工程上的相应款项。某公司因此与房某某签订合同,并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材料款,并非没有依据。至于房某某与郑某某等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处理。故作出(XXXX)浙民申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房某某的再审申请。 2023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案外人某某局,并列某公司为第三人,请求判令某某局支付房某某工程款2216178.2元并支付利息等。本院经审理后,查明某公司与某某局之间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以及某公司与某某局之间债权债务已结清的事实。认为房某某要求某某局支付工程款和相应利息和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与原告自认事实不符,故作出(XXXX)浙06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房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XXXX)浙06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XXXX)浙0602民初XXXX号、(XXXX)浙06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份,末次付款协议1份(均为复印件)、通话记录1份、企业信息查询1份,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1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份、内部承包合同1份、检讨书1份、工程结算说明及欠条1份,原、被告的工程分包合同1份、(XXXX)浙0602民初XXXX号、(XXXX)浙06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XXXX)浙民申XXXX号民事裁定书1份、听证笔录1份、(XXXX)浙0602民初XXXX号、(XXXX)浙06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短信1份、银行流水1份,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XXXX)浙0602民初XXXX号案件庭审记录1组,本院对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同时本院认为,原告在该案中已提出该案涉嫌虚假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该案已经生效。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该案存在虚假诉讼,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申请郑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调取郑某某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以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某公司没有从某某局处分包案涉工程为由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XXXX)浙06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被告某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局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XXXX)浙06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中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以认定,并未否认被告某公司向某某局分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故被告某公司向案外人某某局收取工程款有相应的依据。此外,(XXXX)浙民申XXXX号民事裁定审查确定(XXXX)浙06民终XXXX号案件所涉的工程价款即工程所用的沥青(包括粘结油)材料款,某公司向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并非没有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从某某局收取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9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