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6民辖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伟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05434815X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万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铁岭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7318587800。
法定代表人:林朝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伟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青口投资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69191146X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漳州伟安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万升电器有限公司、福建伟安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6民初1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漳州伟安玻璃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福州万升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伟安玻璃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送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实为买卖合同,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被告只应是福建伟安玻璃有限公司,而福建伟安玻璃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闽侯县青口投资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应由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福州万升电器有限公司和福建伟安玻璃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福州万升电器有限公司起诉提交的《送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工程地点漳州市东山县;承包范围:外线架空电线150米、电房内部设备及安装,不含电房土建及照明接地、电缆进出线管沟”,双方在履行该工程施工合同中因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纠纷,故从形式上审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为福建省东山县,故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漳州伟安玻璃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属于实体审查范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丽***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