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万升电器有限公司

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万升电器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5民初1263号
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张晨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晨,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万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黄丹红,女,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傅凌波,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福州惠万家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傅凌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被告福州万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升公司)、***、黄丹红、傅凌波、福州惠万家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万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晨,被告万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丹红、傅凌波、惠万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升公司、***、黄丹红、傅凌波、惠万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升公司偿还华兴公司借款本金161887元及尚未偿还的利息4623元(以尚欠本金1618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自2018年7月16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8日的利息为4623元)、复利170.7元(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0.4848%自2016年7月16日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8日的复利为170.7元)、逾期违约金33782.35元(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4848%自2016年7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8日的逾期违约金为33782.35元);2.判令万升公司偿还华兴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237元;3.判令***、黄丹红、傅凌波、惠万家公司对万升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万升公司、***、黄丹红、傅凌波、惠万家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共暂计203700.05元。诉讼中,华兴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万升公司偿还华兴公司借款本金38683.3元及尚未偿还的利息105元(以尚欠本金3868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自2019年1月18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23日的利息为105元)、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0.4848%自2019年1月23日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逾期违约金31.26元(以尚欠本金3868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4848%自2019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23日的逾期违约金为31.2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日,万升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万升公司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可向万升公司贷款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2015年8月21日,***、黄丹红、傅凌波、惠万家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黄丹红、傅凌波、惠万家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万升公司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期间在华兴公司处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金额折合10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或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或款项。2015年7月8日,万升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万升公司向华兴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61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分期还款计划书》就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期限和数额做了具体约定。如逾期支付利息,应按未支付利息的月0.4848%计收复利;如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应按未偿还贷款本金的月0.4848%加收违约金;如逾期偿还贷款除应向华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复利和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华兴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向华兴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华兴公司即向万升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前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万升公司陆续向华兴公司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起诉之日,该笔贷款共计归还利息302456元,本金余额为161887元,虽经华兴公司多次催讨,各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华兴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万升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还款90000元,于2018年12月22日还款40000元,于2019年1月18日还款41000万元,合计171000元。华兴公司认为,万升公司在本案起诉后所还款项应优先用于支付利息、复利及违约金,超过部分才转为归还借款本金,望判如所请。
万升公司、***共同辩称,2015年因资金压力,万升公司与惠万家公司向华兴公司共计贷款100万元,借款期一年,到期后,万升公司所欠款项均已还清,而惠万家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按时偿还借款,目前惠万家公司尚欠几万元的借款本金。关于借款违约金,合同中虽有约定,但华兴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提醒,起诉时却突然要求收取违约金,目前企业经营情况普遍不乐观,希望华兴公司能减免违约金。
黄丹红、傅凌波、惠万家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兴公司系经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可办理各项小项贷款、银行业机构委托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2015年7月8日,华兴公司与万升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华兴公司根据万升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万升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以具体的《借款合同》为准,《借款合同》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担保:保证人***、黄丹红、傅凌波、惠万家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借款期限和最高借款额度内,万升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最高借款额度,华兴公司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应与万升公司再签订相应的具体《借款合同》;华兴公司与万升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签订的具体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款合同》为准。
同日,***、黄丹红、傅凌波与惠万家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华兴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万升公司与债权人华兴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项下一系列的具体《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金额折合人民币10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期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授信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可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签署一个或多个具体的《借款合同》,如签署具体《借款合同》时,债务人的累计贷款本金余额与拟新发生的贷款本金之和未超过授信额度,则债权人无需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其同意。);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均对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或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或款项;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无限共同连带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任一保证人或全部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2年,依各具体《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到期之日起分别计算;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保证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然后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最后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合同有效期内,保证人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址)等发生变化而未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按本合同所载资料向保证人邮寄所有书面通知或法律文书,即视同送达…。
同日,华兴公司与万升公司签订一份编号《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华兴公司与万升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本合同借款为担保借款,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月利率为16.16‰;…贷款人划账所得款项按先前期、后当期和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冲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华兴公司按“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向华兴公司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每期还款数额等具体内容按照《借款人分期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执行,《借款人分期还款计划书》作为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条“万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或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华兴公司有权回收贷款本息并按下列费率加收违约金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费率计收复利:1.逾期归还贷款的违约金=费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归还贷款的费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3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逾期未支付利息所计收的复利=费率×逾期利息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归还利息的费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30%,逾期天数从应还息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息日”;万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除按本合同的约定向华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复利和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华兴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对预留的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该信息视为可以直接送达或通知至借款人本人…。
合同签订后,华兴公司依约于2015年7月8日向万升公司发放100万元的借款。贷款发放后,万升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向华兴公司还款50万元、9月18日还款8350元、10月14日还款92054元、11月30日还款90098元、2017年3月1日还款97665元、12月26日还款12821元、2018年1月12日还款37125元,共计838113元,每次还款后,华兴公司均有出具贷款还款凭证并对贷款余额进行备注,在最后一期还款即2018年1月12日的贷款还款凭证中备注“此笔贷款余额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壹仟捌佰捌拾柒元整”。华兴公司诉至本院后,万升公司又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22日、2019年1月18日向华兴公司还款90000元、40000元、41000元,合计171000元。
另查明,2018年9月3日,华兴公司与国浩律师(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237元。2018年9月5日,华兴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向国浩律师(福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237元。
诉讼中,经华兴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闽0105民初126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福州万升电器有限公司、***、黄丹红、傅凌波、福州惠万家餐饮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3700.0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华兴公司提供的《华兴小额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华兴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华兴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贷款还款凭证、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兴公司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本案《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除利息、复利及违约金三项约定相加过高外,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华兴公司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但万升公司、***、黄丹红、傅凌波、惠万家公司却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华兴公司有权要求万升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61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复利和逾期违约金,华兴公司主张按未偿还贷款本金的月利率0.4848%加收逾期违约金,按未支付利息的月利率0.4848%计收复利,鉴于以上两项与利息相加超过月利率2%,故对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酌定为按未偿还贷款本金的月利率0.384%计收逾期违约金,对于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起诉前,万升公司尚欠华兴公司借款本金161887元,万升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实际又向华兴公司偿还款项171000元,该款应予以抵扣,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万升公司偿还的款项应先抵扣利息、违约金,剩余款项用于抵扣本金,故2018年11月30日还款的90000元中,应抵扣利息及违约金34751.74元【161887元×(1.616%+0.384%)÷30天×322天】,剩余款项55248.26元(90000元-34751.74元)用以抵扣本金,故借款本金剩余106638.74元(161887元-55248.26元);2018年12月22日还款的40000元中,应抵扣利息及违约金1564.03元【106638.74元×(1.616%+0.384%)÷30天×22天】,剩余款项38435.97元(40000元-1564.03元)用以抵扣本金,故本金剩余68202.77元(106638.74元-38435.97元);2019年1月18日还款的41000元中,应抵扣利息及违约金1227.65元【68202.77元×(1.616%+0.384%)÷30天×27天】,剩余款项39772.35元(41000元-1227.65元)用以抵扣本金,故本金剩余28430.42元(68202.77元-39772.35元),故本案实际未还的借款本金为28430.42元。综上,万升公司应向华兴公司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28430.42元,并按月利率1.616%向华兴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按月利率0.384%向华兴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另,借款合同约定,如万升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华兴公司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万升公司负担,故华兴公司要求万升公司偿还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37元,合法正当,可予以支持。同时,***、黄丹红、傅凌波、惠万家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1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万升公司的前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丹红、傅凌波、惠万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升公司追偿。黄丹红、傅凌波、惠万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万升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430.42元及利息(以本金28430.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6%计算,自2019年1月1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逾期违约金(以本金28430.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384%计算,自2019年1月1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州万升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37元;
三、被告***、黄丹红、傅凌波、福州惠万家餐饮有限公司在100万元的限额内对被告福州万升电器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万升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41元(按减少诉讼请求后实际收取),由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9.73元、由被告福州万升电器有限公司、***、黄丹红、傅凌波、福州惠万家餐饮有限公司负担591.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38.5元,由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9.33元、由被告福州万升电器有限公司、***、黄丹红、傅凌波、福州惠万家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069.17元。被告福州万升电器有限公司、***、黄丹红、傅凌波、福州惠万家餐饮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共计1660.8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心
人民陪审员  李福强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何海婷
书 记 员  朱艳楠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