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万升电器有限公司

福州万升电器有限公司、福建伟安玻璃有限公司、漳州伟安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626民初1332号
原告:福州万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铁岭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7318587800。
法定代表人:林朝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模、黄国斌,福建诺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伟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青口投资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69191146XQ。
法定代表人:张梅容,执行董事。
被告:漳州伟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05434815X9。
法定代表人:张贤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彬、吴小燕,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万升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伟安玻璃有限公司、漳州伟安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
福州万升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伟安玻璃有限公司签订《送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福建伟安玻璃有限公司将被告漳州伟安玻璃有限公司的新增2000KVA送变配电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依据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漳州市东山县;承包范围包括外线架空电线150米、电房内部设备及安装,不含电房土建及照明接地、电缆进出线管沟;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干、包送电方式,原告负责订购相关设备并完成配电配套安装、试验等,负责方案的设计、报批等,且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式送电为止;被告福建伟安玻璃有限公司负责提供申请用电要求的申报资料,负责配电房基础、接地、照明等土建工程等;工程总造价8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50000元定金,主要设备到场后付总工程款的70%,安装完毕后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20%送电后一周内付清。《送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两被告直至2014年11月29日预付了工程定金50000元,随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伟安玻璃有限公司就《送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增加工程量部分签订了《送变配电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增补工程款95000元,工程总价为895000元。另为完成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7日定做配电箱两台,每台金额1150元,计2300元;2015年7月17日定做配电箱一台,金额4800元;2015年8月29日定做配电箱一台,金额25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申报都是以被告漳州伟安玻璃有限公司名义进行,被告漳州伟安玻璃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业主方。现原告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合同项下的变配电工程已通电。原告经对账,截止2017年2月7日,两被告已付470000元,尚欠原告款项4346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仅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张德良账户向原告支付20000元,至今仍欠4146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漳州伟安玻璃有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业主方,也是配电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两被告负有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现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能付清剩余款项,且逾期付款多年,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漳州伟安玻璃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漳州伟安玻璃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福州万升电器有限公司与福建伟安玻璃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送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实为买卖合同,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被告只是福建伟安玻璃有限公司。福建伟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闽侯县青口投资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规定,本案应由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内容,根据原告提交的《送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外线架空电线150米、电房内部设备及安装,不含电房土建及照明接地、电缆进出线管沟”,从形式上审查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安装方面的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交的《送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地点为漳州市东山县。综上,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漳州伟安玻璃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漳州伟安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金生
审 判 员  陈月寒
人民陪审员  谢学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庄雯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