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州街道幸福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谢倩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荣,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明祥,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江苏蓝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州区人民政府朐阳街道办事处园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路8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春,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永飞,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上诉人江苏恒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明祥、李勇,原审被告海州区人民政府朐阳街道办事处园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园林村委会)、张永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4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时明祥、李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11月26日,恒长公司与李勇、张永飞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李勇、张永飞承包恒长公司中标的涉案工程,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停工、返工和拖欠工人工资、发生工伤事故及拖欠材料款所引起一切经济纠纷概由其二人负责。各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生效并已实际履行。之后李勇与张永飞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被法院认定为借款协议。这是李勇与张永飞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与恒长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关。原判以此为由否定李勇与恒长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违反不诉不理的法律原则,显然错误。二、李勇在涉案工程中参与现场管理、组织施工、购买材料、结算工程款、签字支付工程款项、领取工程款等一系列行为,证实其是按约履行协议的内容,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应享有或承担涉案工程的盈利或亏损,原审以李勇与张永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来否认三方的内部承包协议效力,显然错误,且有意偏袒一方。三、***受伤住院期间都是由专人负责护理并提供饮食、支付医疗费用,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得到了其本人认可,起诉状中***也认可这一基本事实,但是其为了获得不当利益,当庭出尔反尔,拒绝认可这一基本事实,只认可护理10天,原判不顾基本事实,错误的片面的采纳了这一前后矛盾的说法,只认定提供护理10天,这损害了恒长公司合法权益。四、***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早已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平时在家务农,偶尔打打零工,到涉案工地打工也是零时性的,只是时明祥自己口头说每日300元工资,并没有证据印证,而且不符合法定的前三年的平均工资,原审据此认定其误工损失为3.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因***年龄大,无专业技能,根本不具备从事电锯操作等风险较高的工作,其为了获得较高利润,铤而走险,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认识到自身危险行为的不利后果,其还放纵该行为的发生,故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原审认定其只承担30%的责任显属不当。六、涉案工程系农村地区的村委会服务中心,主体工程二层半,依法不需要相关建设资质,故原审所称违法分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时明祥与张永飞已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由时明祥承担施工过程中的风险,故恒长公司不应对***的违规操作导致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经人介绍到恒长公司海州区朐阳街道园林村党群服务中心项目工地上班,于2019年12月19日下午3点左右在干模板工作时,不慎发生工伤事故,当时是工地项目部的车辆将***送往医院检查、住院手术治疗,期间住院、护理、伙食等相关费用都是恒长公司负责支付的。之前***并不认识其他几个人,来时只是到恒长公司海州区朐阳街道园林村党群服务中心项目工地干活,因此,***的伤应该由恒长公司负责。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1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李勇辩称,李勇与张永飞之间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且已经经过生效判决查明事实,故对于园林村委会工地上工人受伤不承担任何责任。恒长公司承担责任的本质问题是其为收取挂靠费,违法分包转包,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
原审被告园林村委会述称,一审判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时明祥、原审被告张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长公司、园林村委会、时明祥、张永飞、李勇赔偿***事故各项费用153196.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长公司、园林村委会、时明祥、张永飞、李勇承担。一审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恒长公司、园林村委会、时明祥、张永飞、李勇赔偿***事故各项费用144284.58元(医疗费318.5元、误工费120天×300=36000元、护理费45天×100=4500元、营养费30天×30=900元、伤残赔偿金55862.4元×1.7=94966.08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9年,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朐阳街道办事处、园林村委会共同作为发包人与恒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长公司承包园林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签约合同价3322019.04元。后恒长公司(甲方、管理方)与李勇、张永飞(乙方、承包方)就甲方中标的园林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项目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包甲方名义下的园林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的经营,乙方承包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约定恒长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园林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转包给李勇、张永飞施工。工程造价为3322019.04元。工程主体结束乙方向甲方交纳2%的管理费。同日,张永飞(甲方)与李勇(乙方)签订《合作协议》。
2019年11月22日,张永飞(甲方)与时明祥(乙方)就涉案工程的模板劳务签订了《建筑工程模板劳务分包合同》,时恒祥在乙方处签字,张永飞在甲方处签字且加盖江苏恒长建设有限公司园林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专用章。
时明祥就涉案模板劳务找到***做模板工,日工资300元每天,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时明祥承包的园林村委会党群服务中心工地模板劳务工程中做模板工时,于2019年12月19日在该工地使用电锯干活时不慎切断手指。
***于事发当日至连云港郁州骨科医院有限公司(原连云港北亚华山骨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于2020年1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记录中入院诊断为左手切割伤、面瘫后遗症。张永飞支付住院费用27071.3元。***支付门诊治疗费318.5元。
诉前***就其伤情单方委托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7月14日出具连东方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2019年12月19日受伤致左手切割伤,左手指骨多发骨折伴肌腱、血管、神经损伤。目前遗留左手功能丧失分值10分以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其(含取内固定)休息期限为伤后15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45日、营养期限为伤后45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诉前经恒长公司申请对***伤情重新鉴定,双方参与,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2月22日出具连三院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2019年12月19日左手受伤。1.上述损伤后遗左手功能丧失,评定为拾级伤残。2.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30日。恒长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勇就涉案工程于2021年2月7日起诉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朐阳街道办事处、恒长公司、张永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21)苏0706民初143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李勇与张永飞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但是约定李勇获得固定利润,不承担经营风险,实际为借款合同。李勇为款项出借人,其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裁定:驳回李勇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
一审法院再查明,张永飞及时明祥均无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园林村委会将党群服务中心楼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恒长公司,双方间系合法承包关系;恒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永飞,张永飞将涉案工程中的模板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时明祥,均系违法分包关系;时明祥与***形成劳务关系,***向时明祥提供劳务,***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时明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未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综合案情及过错大小,一审法院确定时明祥对***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恒长公司与张永飞应当与时明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勇与张永飞已经生效裁定确认为借款合同关系,故***主张李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园林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永飞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关于***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18.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计算30天,每天按30元,为900元;3.护理费,***认可时明祥提供护理10天,故计算35日,每天按100元,为3500元;4.误工费,计算120日,事故前其每日工资300元,为36000元;5.伤残赔偿金,***经鉴定构成十级残疾,其于2020年7月14日定残,定残时年满63周岁,为94966.08元[(24657+5703)×1.84×(20-3)×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住院的次数、天数、距离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支付2100元,鉴于单一期限的鉴定费用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三期鉴定费用均为同一数额,***单方鉴定作出的护理期限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恒长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由恒长公司自行承担。上述费用共计143284.58元,由时明祥承担70%即100299.21元,鉴于张永飞已支付医疗费27071.3元的30%即8121.39元,应由***承担予以扣除,故恒长公司、时明祥、张永飞应连带赔偿***92177.82元(100299.21元-8121.39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恒长公司、时明祥、张永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各项赔偿款92177.8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恒长公司、时明祥、张永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1元(***已预交),由***负担1200元,恒长公司、时明祥、张永飞连带负担1811元,恒长公司、时明祥、张永飞将其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认可其住院治疗27天,均由恒长公司派员护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长公司承包园林村委会党群服务中心工程,该工程并非属于农村建房范畴,恒长公司依据其相应的建筑资质承包该工程。之后,恒长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永飞,张永飞又将模板劳务分包给时明祥,张永飞、时明祥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时明祥雇佣***从事模板工作。***在从事雇佣模板工作时发生涉案事故,造成***受伤,时明祥、张永飞、恒长公司对***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2021)苏0706民初1439号民事裁定已经生效,该裁定认定李勇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恒长公司主张李勇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从事劳务过程中,劳务费用数额明确,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计算***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二审期间认可其住院治疗27天,均由恒长公司派员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用应当计算为18天,数额为1800元。一审法院综合案情及时明祥、***等人的过错大小,确定时明祥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上诉人恒长公司的上诉理由合理合法部分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在二审期间对恒长公司护理期间的认可,本院对***的护理费用数额,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4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4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恒长建设有限公司、时明祥、张永飞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各项赔偿款90987.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负担1250元,由江苏恒长建设有限公司、时明祥、张永飞连带负担17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元(上诉人江苏恒长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江苏恒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61元,由***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子榕
审判员 黄 宇
审判员 陈其庆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蒋抒言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