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民终1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中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崇信县鑫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崇信县铜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2,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崇信县鑫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3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鑫宇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鑫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鑫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要求久弘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50877.50元,但鑫宇公司与案外人安某之间是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鑫宇公司应向安某主张混凝土款。本案中鑫宇公司的起诉状副本提到安某拿着久弘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委托书来鑫宇公司要求供应混凝土料,鑫宇公司在未考察、也未签订供料合同的情况下,就供料给第三人安某,久弘公司对此是不知情的,更不了解双方约定的内容,对鑫宇公司混凝土的去向也无存知晓。崇信县世纪花园C1区室外景观配套及室外管网工程是安某挂靠久弘公司资质承建的,安某承包,全权负责,自负盈亏。安某与久弘公司之间并非上下级隶属关系。在建筑行业,挂靠关系是指一个施工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因此,挂靠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尽管合同的内容涉及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但仍然应被认定为一种独立的行为,因为这种情况下资质出借方通常并不知情,即使知情,也无权对挂靠方的行为进行干涉,所以,由挂靠方自行对外承担责任,与被挂靠方无关。根据上述可知,久弘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与挂靠方即安某是独立的个体,安某的行为是独立、分离的,所以无论安某与他人发生何种纠纷,责任都由其自行承担,与久弘公司无关。综上,鑫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久弘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鑫宇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证据违背三性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鑫宇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认定鑫宇公司要求久弘公司支付材料款,于法有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就同一个问题都有规定的,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本案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久弘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2)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适用法律错误。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鑫宇公司应当对合同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鑫宇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某并非案外人,而是久弘公司的委托人。久弘公司提到其与安某之间是挂靠关系,这是他们内部的关系,鑫宇公司是不知情的。久弘公司的委托书中并未注明其与安某之间是挂靠关系。签认单收货方一栏有赵掌寿或高怀宗的签字,不管这两个人在工地上干了多久,鑫宇公司供货期间他们还在工地干,而且签认单加盖了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崇信县新世纪项目部印章,因此供货成立。
鑫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久弘公司支付鑫宇公司混凝土款250877.50元;2.诉讼费由久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9日,安某持久弘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前往鑫宇公司处商议工程所需混凝土事宜,并于当日双方确定了混凝土型号及价格。2019年9月26日、10月26日、11月25日,鑫宇公司与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崇信县新世纪项目部确认供货签认单,货款分别为117542.50元、50905元、82430元,共计250877.50元。
另查明,久弘公司承建崇信县世纪花园C1区室外工程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鑫宇公司作为供货方已全面履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安某作为久弘公司的代理人,其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的责任应由久弘公司承担,故对鑫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久弘公司辩称鑫宇公司与安某之间无供货合同,仅依据供货签认单起诉证据不足。鑫宇公司针对无供货合同一事,向法庭作出因供货合同被安某拿去盖章至今未交付的解释,符合常理,予以采信。供货签认单经审查,收货方一栏有赵掌寿或高怀宗的签字,此二人在崇信县人民法院已审结的(2021)甘0823民初14号案件中查明系久弘公司承包的崇信县世纪花园C1区室外工程工地保管与技术负责人,受雇于久弘公司,其签收材料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且签认单加盖了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崇信县新世纪项目部印章,更加证实了鑫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用于久弘公司承包的崇信县世纪花园C1区室外工程工地,故久弘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崇信县鑫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25087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3元,减半收取计2531.50元,由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崇信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1)甘0823民初14号民事判决查明,2019年9月2日,久弘公司(甲方)与安某(乙方、项目经理)签订了崇信县世纪花园C1区室外工程《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受甲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乙方全权对该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成本、上缴利税费及施工管理实施总负责”;“乙方和甲方为履行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管理机构。该项目部以项目经理为主,实现项目经理负责制,由项目经理组建成立项目部,至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撤销”;“(乙方)对该工程中的材料采购、机械调配等在遵守甲方有关制度的前提下,有自行决定权”;“(乙方)按月向甲方上报人员工资发放表,由甲方统一发放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和农民工工资”。施工期间,工地保管高怀宗、技术负责人赵掌寿多次签字接收供应的材料。工程施工过程中,久弘公司向供应材料的公司、个体户、个人支付了材料款,向高怀宗、赵掌寿等工人支付了工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久弘公司应否向鑫宇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50877.50元。2019年8月27日,平凉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崇信分公司与久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崇信县世纪花园C1区室外工程承包给久弘公司,安某为实际施工人。安某持久弘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是2019年8月29日)等材料前往鑫宇公司处商议工程所需混凝土事宜,故安某的行为构成有权代理,其行为的后果应由久弘公司承担。鑫宇公司作为供货方已全面履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久弘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久弘公司关于其与鑫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久弘公司与安某之间关于挂靠及责任承担的相关约定,属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鑫宇公司。鑫宇公司一审时提交的供货签认单,收货方一栏有赵掌寿、高怀宗的签字,此二人在崇信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1)甘0823民初14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系久弘公司承包的崇信县世纪花园C1区室外工程工地保管与技术负责人,受雇于久弘公司,工资由久弘公司发放,其签收材料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且供货签认单加盖了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崇信县新世纪项目部印章,证实了鑫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用于久弘公司承包的崇信县世纪花园C1区室外工程工地,故久弘公司关于鑫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鑫宇公司已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故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久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3元,由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军 平
审 判 员 摆建军
审 判 员 宫在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芸
书 记 员 史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