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3民初555号
原告:崇信县鑫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崇信县铜城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3325366166W。
法定代表人:谢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2,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住崇信县锦屏镇青年路1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男,汉族,1960年5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灵芝乡前桃村南湾组74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中路12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MA7420MDOA。
法定代理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崇信县鑫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信县鑫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2、靳某,被告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5087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0日被告委托安浩学持被告单位营业执照、法人委托书等相关证件,前来原告单位,说他们在崇信县新世纪C1区承包了部分室外配套工程,和原告商量由原告供应该工程使用的所有型号的混凝土,并当场商量好了各种型号混凝土的价格,原告从2019年9月至11月共计供应了各种型号混凝土525.5立方米,合计价款为250877.50元,到目前为止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派人追讨该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久弘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供料合同,原告与安浩学之间也未签订任何供料合同;安浩学与久弘公司之间非职务隶属关系,安浩学的对外行为不应由久弘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3张崇信县鑫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供货签认单,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供货单既没有安浩学签字,也没有被告公司印章或法人签字,真实性存疑。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供货单均有赵掌寿或高怀宗签字,亦加盖了久弘公司崇信县新世纪项目部印章,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9日,安浩学持久弘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前往鑫宇公司处商议工程所需混凝土事宜,并于当日双方确定了混凝土型号及价格。2019年9月26日、10月26日、11月25日,鑫宇公司与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崇信县新世纪项目部确认供货签认单,货款分别为117542.50元、50905元、82430元,共计250877.5元。
另查明,久弘公司承建崇信县世纪花园C1区室外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鑫宇公司作为供货方已全面履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安浩学作为久弘公司的代理人,其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的责任应由久弘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久弘公司辩称鑫宇公司与安浩学之间无供货合同,仅依据供货签认单起诉证据不足。鑫宇公司针对无供货合同一事,向法庭作出因供货合同被安浩学拿去盖章至今未交付的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供货签认单经本院审查,收货方一栏有赵掌寿或高怀宗的签字,此二人在我院已审结的(2021)甘0823民初14号案件中查明系久弘公司承包的崇信世纪花园C1区室外工程工地保管与技术负责人,受雇于久弘公司,其签收材料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且签认单加盖了久弘公司崇信县新世纪项目部印章,更加证实了鑫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用于久弘公司承包的崇信世纪花园C1区室外工程工地,故久弘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
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崇信县鑫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2508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3.00元,减半收取计2531.5元,由被告甘肃久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关 月 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刚
书 记 员 李攀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