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青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青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北民初字第5401号 原告***。 被告青岛青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四平支路34号A楼4单元41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由***,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青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由***,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诉被告青岛青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本庭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将自己掌握的青岛海泊河综合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款据实结算,2008年9月上旬原告完成所有分包工程,但三被告拖欠原告777287.71元工程款未付,此后原告通过各种渠道一直向被告主张,但被告一直推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l、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青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系原告***以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第三次起诉,而原告***的第一次起诉,本院以(2012)北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青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赖以证明其工程量的证据只有他本人和所谓***的签字,没有建设单位、监理公司的签章。(2012)北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既没有监理工程师资格,也没有代表监理公司签字的权利等等事实,故***的签字无法证明原告***所谓的工程量。对于这些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不可能通过本案诉讼解决,故应当驳回***的起诉。3、被告青岛青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之间相互独立,原告***认为被告之间财产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所诉工程款(实为劳务费)已经超额支付完毕,无权再行向被告青岛青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起本案诉讼所涉及的事实,已经本院(2012)北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且该判决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青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二判决均已经生效。现原告***就同一事实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