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青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青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2民终8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青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青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中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在(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239号一案中判决***因缺乏证据败诉,根本不是诉讼主体和客体上的问题。但在***向青岛中院上诉后,该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明确表达了:上诉人***在补充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现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的起诉,剥夺了***的诉权,显然不当。被上诉人青中公司、***共同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青中公司、***偿还***工程款及利息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中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所提起本案诉讼所涉及的事实,已经(2012)北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且该判决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青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二判决均已经生效。现***就同一事实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经审理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3)青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中载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权利主张人,对自己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上诉人***在双方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应在原审审理中及时申请相关鉴定机构,对其施工的范围和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和评估。上诉人***提供的工作量签证载明的监理人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实刘某负有监理职责的有效证据;上诉人***提交的预决算表、工程取费表、建材汇总表、海泊河改造工程量明细表、工程施工图、竣工图等,被上诉人青中公司没有签字确认且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对其主张,尚未完成其举证义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上述施工工程款项,在补充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另查明,在本案一审审理中,***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认可其在海泊河改造项目中担任现场监理员,***在(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239号一案中提交的施工签证中”情况属实刘某”是其所签,并称当时对***签证中所载工程已进行过核实。本院认为,尽管***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与(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239号一案相同的事实,但已生效的(2013)青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上诉人***对上述施工工程款项,在补充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即已为***就涉案工程工程款的主张保留了相应的诉权。***在本案一审中已申请了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系其补充了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查,简单地以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显然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4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