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青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青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203民初176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青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青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工程款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将自己掌握的青岛海泊河综合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款据实结算。2008年9月上旬,原告完成所有分包工程,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原告通过各种渠道一直向被告主张,但被告一直推诿,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承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其诉讼请求中关于工程款的主张。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完成了勘查现场等工作,但因双方争议标段无竣工图纸等有效资料,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该鉴定机构将本院委托鉴定案件退回。经向原告释明,原告不能确定其诉讼请求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原告主张以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其诉讼请求金额,但其申请的司法鉴定因其举证不能而无法进行。原告未明确提出其具体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