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10562号
原告:***,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曾用名:***,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睢宁县。
第三人:南京恒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徐州和谐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住址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与淮塔东路交界处的蓝湾商务巷(北区)B栋40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南京恒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和谐轨道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金1122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6730元(以112230元为基
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暂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暂计算
至起诉之日为8673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被告在安徽省宿州市通桥区××村,承包旱厕改造工程,找原告承包劳务施工。付部分工人工资后还欠余款112230元,于2019年11月4日写下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尽快还清此欠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以此工程款系南京恒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需双方共同讨要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注:此工程尾款于2021年9月24日由南京恒利灵壁分公司员工***账户转入被告所指定的徐州和谐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帐户,附转账凭证一张。)南京恒利灵壁分公司现场施工监理人员***证明。原告本着不能拖欠农民工工资,特向民间借取高额利息贷款发放工资。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该欠款是另外工程,与其无关。公司承诺将钱转给被告,再由被告转给原告。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被告在安徽省宿州市通桥区××村,承包旱厕改造工程,找原告承包劳务施工。2019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2230元,此工程款系南京恒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需双方共同讨要,所讨要的工程款,分三次给乙方结算。2021年9月24日,南京恒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向徐州和谐轨道交通有限公司转账491663元。
经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1***于2023年签订的承诺书系原告因其他项目签订,与本案涉及工程项目无关,予以排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223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欠原告十一万二千二百三十元,且被告无法证明其已经偿还欠款。因此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其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6730元(以1122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暂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673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且《协议》中约定工程款分三次结算,本院认为约定不明,不可将工程款整体用于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4日起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应当自原告主张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即自2024年7月18日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12230元。
二、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自2024年7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为止所欠原告***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79元,保全费1515元,上述合计579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