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诚新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某某新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西侧新嘉瑞大厦1**15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气象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经九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上诉人***、新疆**新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方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哈密市气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新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哈密市气象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新方公司向***转包案涉工程后,多次违约。(一)**新方公司提供的项目经理不尽管理职责、安全员经常性不在岗,哈密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站多次对项目经理进行约谈,并且多次下发建设工程安全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停止施工。(二)**新方公司未按时拨付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部分材料款,因**新方公司违反建设管理部门施工要求造成多次停工,没有尽到施工单位该尽的义务,不应支付150,000元意向金。***同意支付70,000元的意向金。二、**新方公司未经***同意,撬锁偷用***购买的钢筋、钢管、钢管扣件、土砖砂子等辅料,造成经济损失约100,000元。综上,恳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新方公司辩称,合作意向金150,000元不应该退还,理由如下:第一,双方约定合作意向金是150,000元,中标服务费26,100元且税费都是由**新方公司承担。第二,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2%的管理费,***是同意的,但是作为公司并没有按照造价扣除2%的管理费。第三,对于***提出来经济损失100000元,**新方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偷盗或者是挪用,**新方公司对这个事实是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哈密市气象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新方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新方公司不承担***工程款54,172.58元。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已实际施工完成部分造价为1,942,674.86元。**新方公司认为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了规费,规费包括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等,但***实际并未交纳,故工程款中应扣除规费。二、关于钢筋款,原审法院认定***应承担的钢筋款为76.147吨*4000元/吨=304588元有误,应当将**新方公司代付钢筋款436,785.76元从工程款中扣除。三、**新方公司认为支付给***劳务费41,529元,是***在案涉工程施工取得劳动报酬并在支付审批表中签字确认的。该款项由***承担,应在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完后**新方公司向***多支付的工程款,**新方公司保留诉权,另行起诉。 ***辩称,当时**新方公司承诺项目费用是由其承担,但***承担项目经理的工资。当时***拉钢筋和其他材料出施工现场的时候,**新方公司通知气象局,不让***拉走。**新方公司提供的公证视频包含了***的东西,其挪用了***的材料等物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 哈密市气象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方公司支付工程款826,308.25元;2.**新方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3.**新方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4.**新方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哈密市气象局与**新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哈密市气象局哈密国家基准气候站2019年业务用房建设发包给**新方公司。2019年7月17日,***向**新方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保证金100,000元。**新方公司向哈密市气象局支付保证金100,000元。2020年4月10日,***(乙方)与**新方公司(甲方)公司代表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由哈密市气象局发包,甲方承建的哈密市气象局哈密国家基准气候站2019年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由乙方参与建设,承担该项目的劳务、安全、质量等有关事宜,甲方组织实施管理,全程参与管理和监督,配合甲方、监理、以及各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对项目实施主体责任制。一、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合作意向金15万元,甲方全力配合乙方完成项目的推进管理工作。三、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保证施工安全和质量,甲方随时监管抽查并督促整改。四、乙方按月支付项目经理工资4000元,安全员工资2000元,不得拖欠。五、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成本发票(专票),在材料打出后三个工作日内必须提供票据,否则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及造成一切损失。六、甲方负责与建设单位以及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保证该项目的有序开展。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照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及条文的规定支付比例进行支付,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拖欠农民工工资,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农名工工资拖欠,甲方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依据上述合作协议组织人员施工,于2020年7月停工并撤场,之后由**新方公司指派人员看管现场。一审法院另查,一、关于**新方公司代付的材料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为629,777元(包括烟道5000元、水暖材料37,280元、加气块95,600元、多层板18,547元、运输费115,000元、水泥款70,000元、配电箱29,550元、方木材料费90,400元、门款38,000元、混凝土款130,400元)。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为:1.**新方公司与哈密市前进西路建业汇丰物资经销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螺纹钢:规格22,数量224根,单价3930元/吨,吨位6.008,合计金额23,611.44元。**新方公司依据该合同支付钢材款268,101.06元。另外,**新方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支付钢材款110,834.7元、于2019年11月6日支付钢材款57,850元,以上钢筋款为436,785.76元。***对此不认可,认为其应当承担的钢材款为188,101.06元。**新方公司认可***离场后,由其接管工地。该院当庭电话联系哈密市气象局工作人员,其陈述***离场时,有部分钢筋留在了工地现场。2.**新方公司向新疆武方合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金属窗款5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50,000元包含玻璃款,亦认可***离场时未安装玻璃,***表示只同意承担31,378.88元。二、关于**新方公司代付的劳务费:(一)1.2019年8月23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收到案涉工程劳务工资48,500元。2.2019年11月7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收到案涉工程劳务工资170,000元。3.2019年12月2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承担案涉工程架子工,领取2019年度劳务费20,000元。4.2019年12月2日,***出具领款单,载明收到**(木工)工资100,000元。5.2019年12月10日,***出具领款单,载明收到***伍万元、***贰万,合计柒万元。6.2019年12月10日,***向**新方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身份证号……在**新方公司承建的哈密市气象局哈密国家基准气候站2019年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中承担施工劳务工作,于2019年度主体已完成。现按照总工程量的50%支付劳务费,累计支付劳务费408,500元,截止2019年12月10日本年度截止目前完成的工程量所产生的所有劳务费,均已全部发放完毕”。**新方公司认可第6项***收款408,500元,包括上述5项(48,500元、170,000元、100,000元、70,000元、20,000元)。***认可收到劳务费408,500元。7.2020年5月13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案涉工程劳务费20,000元。收条经手人备注***。8.2020年6月24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收到案涉工程2020年工资30,000元。9.2020年6月24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收到案涉工程2020年6月工资20,000元。10.2020年11月24日,赵坤合出具承诺书,载明收到案涉工程2020年11月工资69,843元。(二)2020年12月17日,**新方公司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部分工人支付费用。1.***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架子工承接哈密市气象局国家基准气候站2019年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保证2020年工资5430元发放在每个劳务工手里”。2.***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抹灰承接哈密市气象局哈密国家基准气候站2019年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保证2020年工资10,208.4元发放在每个劳务工手里”。3.***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砌砖工承接哈密市气象局哈密国家基准气候站2019年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保证2020年工资11,000元发放在每个劳务工手里”。4.**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模板工承接哈密市气象局哈密国家基准气候站2019年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保证2020年工资20,000元发放在每个劳务工手里”。5.***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钢筋工承接哈密市气象局哈密国家基准气候站2019年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保证2020年工资9780元发放在每个劳务工手里”。(三)***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水、电、暖承接哈密市气象局国家基准气候站2019年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保证2020年工资发放在每个劳务工手里”。另有劳务费支付审批表载明水电班组,应付余款41,529元,实付39,290.58元。***认可***、***、***、**、***、赵坤合是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并认为***只给原告干了部分活。三、关于借款:2019年10月7日,***向**新方公司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因个人原因资金周转不了用于哈密市气象局哈密国家基准站2019年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周转,于2019年10月10日向出借人借款100,000元”。一审法院再查,2019年9月20日,哈密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站出具建设工程安全停工整改通知书(第19-33号),载明:1.工人没有经过安全教育便上岗作业,没有对班组和工人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安全员不在岗。2020年5月13日,哈密市建设工程安全整改通知书(第2020-19号),载明:“…5.工人进入施工现场没有经过安全教育便上岗作业,项目经理、安全员长期不在岗履职,部分工人未佩戴安全帽和口罩,所有工人戴安全帽不系帽带”。一审法院又查,2021年2月18日,**新方公司向***提出诉讼,该院受理后,立案号(2021)新2201民初862号,该案诉讼中,**新方公司提出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本项目已实际施工完成部分鉴定造价1,942,674.86元,其中钢筋为76.147吨,金属(塑钢窗、断桥)窗合价31,378.88元。**新方公司向鉴定机构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出具说明,载明:由于**新方公司所提异议附带的证据资料不在我方接收的证据资料中,故在出具正式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没有对**新方公司所提异议单独列出。**新方公司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23,600元,鉴定人员勘查现场住宿费1190元,火车票1064元,以上共计25,854元。一审法院再查,诉前***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依法制作(2021)新2201财保2280号民事裁定冻结**新方公司银行账户中926,308.25元,如不足,则冻结**新方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向一审法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哈密市气象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新方公司,由***进行部分施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与**新方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建设工程领域挂靠区别于转包的关键是,在挂靠中实际施工人借用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单位的资质,并直接从发包人处获取工程。本案中,哈密市气象局与**新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结算也是在哈密市气象局与**新方公司之间进行,**新方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哈密市气象局知道***借用其资质施工的事实,故***是从**新方公司处获取工程,与哈密市气象局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新方公司之间应属转包关系。二、***是否应向**新方公司支付合作意向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与**新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新方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第(五)项,该协议应属无效。***与**新方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一次性向**新方公司支付合作意向金150,000元,**新方公司全力配合***完成项目的推进管理工作。该合作协议虽然无效,但**新方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并派驻项目经理、安全员至施工现场管理,**新方公司进行了案涉工程的管理,***应向**新方公司支付合作意向金150,000元。**新方公司辩称双方除约定意向金之外,还口头约定了2%的管理费,***对此不予认可,**新方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新方公司辩称***应承担项目经理、安全员的工资,根据哈密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站出具的整改通知书,**新方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安全员有不在岗的情形,且项目经理、安全员的费用已经体现在合作意向金中,故不应再由***承担。**新方公司辩称***应承担中标服务费,因参与投标系**新方公司为承建案涉工程应当支付的费用,且已体现在合作意向金中,故***不应再承担该笔费用。三、***已完工程的总造价是多少。**新方公司在(2021)新2201民初862号案件中,提出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已实际施工完成部分造价为1,942,674.86元。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了答复,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新方公司辩称鉴定意见计算了规费,规费包括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等,但***实际并未交纳,故不应计算规费。因规费包含在工程造价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不计算规费,故对**新方公司认为扣除规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四、**新方公司代付的钢筋款、金属窗款、瓷砖款是多少。关于钢筋款,**新方公司辩称其代付钢筋款436,785.76元。***认可上述钢筋用在案涉工程中,但认为自己也购买了部分钢筋,且***离场时,哈密市气象局扣留部分螺纹钢,***实际应当承担的钢筋款为188,101.06元。因***未能提供购买钢筋的证据,故可以认定***使用的钢筋均由**新方公司代买。诉讼中,一审法院当庭电话联系哈密市气象局工作人员,其答复***离场时确有部分钢筋留在施工现场,***提供的照片亦可佐证该事实,故遗留现场的钢筋价款不应由***承担。鉴定机构认定案涉工程使用的钢筋量为76.147吨。参照**新方公司购买钢筋的价格4000元/吨,一审法院认定***应承担的钢筋款为304,588元。关于金属窗款,**新方公司辩称其代***支付材料及安装费5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50,000元包括玻璃费用,而**新方公司未安装玻璃,故玻璃费用不应由***承担,根据鉴定意见金属窗的材料费及安装费为31,378.88元,故***应承担该部分的费用为31,378.88元。关于瓷砖款,***在(2021)新2201民初862号案件中及本案第一次庭前调查笔录中均认可两笔瓷砖款68,198元及99,799元,共计167,997元,此后***又表示只认可132,666.95元,***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应承担的瓷砖款为167,997元。五、**新方公司代付的劳务费是多少。关于**新方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劳务费。2020年12月17日,**新方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向***(5430元)、***(10,208.4元)、***(11,000元)、**(20,000元)、***(9780元)等人支付2020年度劳务费共计56,418.4元,***不认可上述费用,因***认可雇佣上述工人,且上述工人出具的承诺书中均载明系案涉工程产生的劳务费,***在2020年也进行了相应的施工,故上述56,418.4元应属**新方公司代***支付的劳务费。关于**新方公司支付给***的劳务费。**新方公司辩称其向***支付劳务费41,529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也为**新方公司提供了劳务,因**新方公司提供了***出具的承诺书,其中载明了***的电话号码,一审法院通过该电话号码联系,***陈述其在***离场后,为**新方公司进行了施工,**新方公司向其支付款项,***在支付审批表中签字,载明支付劳务费41,529元,实付3万余元,该款项属于**新方公司应当支付的部分,故对**新方公司抗辩其代***支付劳务费41,529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新方公司支付的其他劳务费。**新方公司辩称其代***支付劳务费548,500元。***只认可收到408,500元。因2019年12月10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收到劳务费408,500元,故可以认定,截止2019年12月10日,**新方公司代付的劳务费为408,500元。2020年**新方公司又向***(20,000元)、**(30,000元)、***(20,000元)、赵坤合(69,843元)等人支付劳务费共计139,843元。***对此不予认可,因该139,843元支付的时间在2019年12月10日之后,因此不包括在劳务费408,500元中,***认可雇佣上述工人,且上述工人出具的承诺书中均载明系案涉工程产生的劳务费,故该139,843元亦属于**新方公司代***支付的劳务费。以上**新方公司共代***支付劳务费548,343元。六、***是否应向**新方公司偿还借款。***认可向**新方公司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应另案处理,因案涉借款发生在***施工期间,***借款亦用于案涉工程施工,故该笔借款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向**新方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七、**新方公司是否应向***退还保证金。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向**新方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元,**新方公司辩称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给哈密市气象局,不应由其退还。因***是与**新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哈密市气象局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是与**新方公司进行结算的,故应由**新方公司向***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八、**新方公司是否应向***赔偿损失100,000元。***认为**新方公司挪用其围挡、搅拌机、钢管、扣件、电缆、配电箱、铲车、警务室、电焊机、上料斗、普通黏土砖、柴油水泵、大门、砂石、零星工具等,价值100,000元,应由**新方公司赔偿,对此***提供照片予以证明。因大门、围挡等属于***施工应当具备的设施,***取得的工程款已经弥补该部分损失,不应再由**新方公司赔偿,对于其他物品,因***提供的照片并不是其离场时拍摄的,不足以证明**新方公司挪用***财产的事实,***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新方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工程总造价1,942,674.86元+保证金100,000元-合作意向金150,000元-代付材料费及人工费1,738,502.28元-借款100,000元为54,172.58元。关于鉴定费29,298元,由***、**新方公司各自承担一半即14,6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4770元,**新方公司230元。遂判决:一、**新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4,172.5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案涉的150,000元合作意向金是否应当扣减,如果扣减,应当如何扣减。二、**新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的材料损失100,000元。三、案涉造价意见所包含的相关规费部分是否应当按照工程款进行计算。四、**新方公司垫付的钢筋款应当如何进行认定。五、**新方公司支付***的劳务费41,529元应当如何认定。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的150,000元合作意向金是否应当扣减,如果扣减,应当如何扣减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约定的合作意向金实质上就是***向**新方公司交纳的管理费。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与**新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无效合同是否支持管理费,主要看收取管理费的单位是否从人、财、物三个方面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新方公司向案涉工程派驻了项目经理、安全员,并代付部分劳务费及材料款等事实,***予以认可,但案涉工程并未全部完工,且根据哈密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站出具的建设工程安全停工整改通知书显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安全员未完全尽到施工现场管理等职责,故对于案涉管理费,本院酌定为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应向**新方公司支付合作意向金150000元不妥,本院予以调整。**新方公司认为应当收取150000元及另行口头约定提取管理费2%,***不予认可,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新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的材料损失10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主张**新方公司应当承担钢管、扣件等损失,既不能准确说明材料的具体型号、规格,亦不能说明准确数量,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新方公司将其材料挪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案涉造价意见所包含的相关规费部分是否应当按照工程款进行计算的问题。本案中***与**新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从本案涉及的税费、规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是否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及是否已经实际发生的角度分析。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附件1: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按费用构成要素划分)(六)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机关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包括:1.社会保险费(1)养老保险费;(2)失业保险费;(3)医疗保险费;(4)生育保险费;(5)工伤保险费。从上述规定看,规费应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从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建设及工地施工均进行了管理,相应的管理成本已经发生。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未将规费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新方公司提出规费不应计入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新方公司垫付的钢筋款应当如何进行认定的问题。本案中,***组织施工完成部分涉案工程,**新方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机构提供***完成部分的钢筋用量,对**新方公司垫付的钢筋款进行核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新方公司主张垫付钢筋款436,785.76元应由***全部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新方公司垫付***的劳务费41,529元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新方公司认可***从***撤出案涉施工现场后,继续在工地从事劳务的事实,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支付给***的劳务费系为***垫付,故**新方公司的此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劳务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应得工程款:工程造价1,942,674.86元+保证金100,000元-合作意向金100,000元-代付材料费及人工费1,738,502.28元-借款100,000元=104,172.58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新疆**新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新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4,172.58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37元,由***负担11,654元,新疆**新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3960元,新疆**新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0元。鉴定费29,298元,由***负担14,649元,新疆**新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4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4元,由***负担2850元,新疆**新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