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91081号
原告:杨某,女,1982年2月3日生,哈尼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女,2004年10月9日生,哈尼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母亲),住址同原告***。
原告:***,男,1945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女,194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港市政绿化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一路99号11号楼B座2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宇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宇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上海浦港市政绿化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港绿化养护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浦港绿化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主张医疗费65,451.88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1,444,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62,328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车损费1,000元、亲属误工费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688,955.88元,要求被告浦港绿化养护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844,477.9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3日20时31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公路西约400米处,唐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幸撞上应当由被告养护道路内的防护措施(红白安全警示柱),事故造成唐某2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14日23时许死亡及车辆损坏。经公安浦东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唐某2和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系唐某2的妻子、女儿及父母,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浦港绿化养护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受害者唐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车辆失控后撞击非机动车道内的红白反光柱,其方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其作为被告不适格,本案应由道路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本起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路段的交通设施是2018年-2019年由上述三家单位设计施工监理,竣工后没有经过交警部门的验收。据交警部门说红白反光柱设置没有相应的规范,其方仅对设施有损毁情况下修复,没有权利对红白反光柱进行拆除,故其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三家单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当事方基本情况为:甲方为唐某2、乙方为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丙方为被告浦港绿化养护公司。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2020年11月13日20时31分许,甲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牌号为“上海3915605”电动自行车沿临港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港大道出滨果公路西约400米时,车辆失控后撞击非机动车道内的防护设施(红白安全警示柱),造成甲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14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甲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法,乙方改建道路未经公安机关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使用,其行为违法,丙方作为道路养护单位,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交通设施未能及时排除隐患,其行为违法;甲、乙、丙均存在诱发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各方的行为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经公安机关调查,因无法查证事发时甲车失控原因,导致本案事故主要成因无法查清。被告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申请复核。
2021年2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载明复核申请人为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被告浦港绿化养护公司。申请的主要事项、理由和依据:申请方上海XX有限公司诉求“申请撤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的第310115120200001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重新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上海XX有限公司无责任”。上海XX有限公司认为“一是未明确车辆信息、驾驶人员佩戴头盔情况以及事发时的行驶速度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是《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是公安机关和交通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的监督职责,与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三是本次事故发生地的非机动车道内的防护设施是按照设计部门要求设置的等”。被告浦港绿化养护公司诉求“申请撤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的第310115120200001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重新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上海浦港市政绿化养护管理有限公司无责任”。被告浦港绿化养护公司认为“一是未明确车辆信息、驾驶人员佩戴头盔情况以及事发时的行驶速度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是丙方申请人系2020年8月1日接管道路养护,该设施为2018年临港主城区道路非机动车道改造一期工程项目时设置的,现场设施完好无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复核结论为责令浦东交警支队对第310115120200001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
2021年4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甲方为唐某2,乙方为被告浦港绿化养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2020年11月13日20时31分许,甲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牌号为“上海3915605”电动自行车以约介于30-40公里时速沿临港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港大道出滨果公路西约400米时,车辆失控后撞击非机动车道内的防护设施(红白安全警示柱),造成甲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14日死亡及甲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甲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乙方作为道路养护单位,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交通设施未能及时排除隐患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认定唐某2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浦港绿化养护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浦港绿化养护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中标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公共设施管理服务(包名称:临港主城区北及综合区市政道路综合养护)。2020年8月15日,被告作为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临港新片区XX中心签订《综合养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用地范围内城市道路的路基、路面、桥梁、防护工程、雨水排水设施等土建工程以及道路标志标线、防冲护栏、禁入栅、路灯等附属设施的清扫保洁,经常性保养和修补其轻微损坏部分的作业及绿化管理养护与苗木补植等,以及其他发包方指定的与本项目相关的工作;养护工期:暂定为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质量等级为“达到交通部养护技术标准及上海市有关标准”,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综合养护工程款支付办法、综合养护工程质量、人员材料设备和施工工艺、文明安全养护施工、争议的解决、违约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还查明,唐某2(1973年4月26日出生,2020年11月14日死亡)与配偶杨某生育女儿***。***和***系唐某2的父母。2020年11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某2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审理中,被告确认本起事故发生的路段属于其方所订合同中的养护路段。被告称事故发生处的道路一半是人行道,一半是非机动车道,该道路的进入处设有红白反光柱防护设施,事故伤者是撞在非机动车道的红白反光柱上,但其方认为红白反光柱是2018-2019年施工的放置的,施工前这条道路原先全是人行道,其方开始养护时,红白反光柱已经存在。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户籍事项证明、户口簿、居民死亡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登记表、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中标通知书、综合养护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四原告的家属唐某2事发时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临港大道出滨果公路西约400米时,车辆失控后撞击非机动车道内的防护设施(红白安全警示柱)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因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证明后,被告不服提起复核,交警部门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唐某2因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与最终导致其死亡的结果亦具有因果关系,故唐某2在本起事故中自身具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被告浦港绿化养护公司抗某认为其作为该路段的养护单位,红白反光柱并非其方设置,其方仅在道路设施有损毁情况下修复,没有权利对红白反光柱进行拆除,故其方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浦港绿化养护公司于2020年7月中标包括事发路段在内的临港主城区北及综合区市政道路综合养护,并于2020年8月1日起负责对该路段的综合养护,可见,在被告中标并签订《综合养护工程承包合同》时,事发路段并非是正在进行施工或尚未施工完毕的路段,被告对该已正式投入使用的路段承担的是道路综合养护之责,且质量等级约定为“达到交通部养护技术标准及上海市有关标准”。其次,本案中唐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击到的非机动车道内的红白安全警示柱是被告所承包的养护道路上本就存在的固定物,而非第三方在事故发生时临时设置,现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唐某2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是由其他侵权方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再次,被告作为道路综合养护单位,保障不特定的人、车在其所养护的公共道路通行安全是最基本的职责,事发路段非机动车道内的红白安全警示柱对非机动车通行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被告对其养护路段的公共道路中存在影响道路通行安全或有可能导致安全隐患的交通设施,理应及时全面排查并排除相应的隐患,防患于未然,显然现被告未尽到道路综合养护之责与本起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抗某认为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要求追加事发路段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为第三人,现原告坚某不同意,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方家属唐某2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3,075.18元(已扣医保统筹支付42,376.73元)、死亡赔偿金1,444,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62,028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500元、亲属误工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636,279.18元,由被告按50%赔偿原告818,139.5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港市政绿化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818,139.5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2元,减半收取计5,991元(原告杨某、***、***、***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浦港市政绿化养护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