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304民初2332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原告某某公司于202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计1703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