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319民初1245号
原告:***,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安泽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天津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被告某乙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4541元;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某甲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护岸等基础设施工程沙滩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中心渔港;工程内容为块石、碎石等海上抛填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款1491017元等。被告某甲公司将涉案过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按该合同履行。原告依《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措施项目施工协商一致,订立补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施工区块石清理、海堤维护、场地情路、围挡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67688元等。被告某甲公司又将该合同转包与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按该合同履行。原告履行完毕后,二被告之间结算并签订结算书,涉案工程最终结算值1644541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上半年给被告某甲公司开具发票130万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07万元,余下574541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某甲公司催要该款项,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与二被告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首先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认为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案的建设工程是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某甲公司与原告没有建设施工法律关系,因此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庭后,被告认为原告借用被告资质独立对本案涉案项目进行组织施工;被告某乙公司共计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7万元,原告也认可全额收到107万元;现尚有574541元未付,被告某甲公司同意被告某乙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即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原告诉状描述,被告某乙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2022年11月25日,天津海事法院向被告某乙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执行裁定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权,并强调在冻结期间,非经天津海事法院许可不得向被执行人某甲公司以及其他人支付相应款项,冻结期间三年,2022年11月25日至2025年11月24日。因此,即使被告某乙公司准备支付相关款项,也应按照天津海事法院要求付至指定账户,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总包方、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5),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护岸等基础设施工程沙滩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中心渔港;工程内容为块石、碎石等海上抛填施工(具体见分包工程项目一览表);工程范围为挡沙堤;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合同价款1491017元,固定单价合同等。2016年9月20日,双方就上述合同建设工程措施项目施工事项协商一致,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措施项目施工(详见分包工程项目一览表);工程范围为施工区块石清理、海堤维护、场地清理、围挡等;工期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10日;综合单价,合同价款为167688元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某甲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而是全部由原告自筹资金、组织人员、提供设备进行施工。被告某甲公司自认收取原告开票金额3.5%的管理费。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16日开工,2016年11月16日竣工。2021年5月,二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工程款结算价款为1644541元。被告某乙公司分三笔共计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70000元,尚欠工程款574541元。被告某甲公司收到三笔工程款后,扣除共计44730元管理费,对应分三笔共计将1025270元工程款支付原告方,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某甲公司案涉工程款1070000元。对于工程价款,原告并未约定与被告某甲公司另行结算,而是认可二被告之间的结算金额进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应有合法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主张与二被告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借用该公司资质独立进行施工,该公司收取管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对工程价款并未约定双方进行结算,而是依据二被告之间的结算金额,被告某甲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对应支付给原告方。因此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并非原告主张的转包关系,而应为原告借用被告某甲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原告自行筹集资金、自负盈亏、提供设备、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对此某甲公司认可,足以认定原告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某甲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内容。因此,根据案件事实,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原告借用资质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合同已经结算,质保期已结束,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照结算协议价款,直接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尚未收到业主单位的5%尾款进而只同意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对此本院认为,如果按照该项附条件的付款约定主张,则会使已完成主合同义务的合同相对方能否获得工程价款处于条件能否成就的不确定状态,该抗辩理由违反双务合同等价有偿的法律本性。且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16日竣工,2021年5月结算,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且结算至本案诉讼的时间较长,该合同约定条款不应被采纳,对被告某乙公司此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某乙公司应全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5745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7454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2.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