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03民初1385号
原告:**,男,1989年9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男,1989年6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男,1993年4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男,1989年11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第三人:贵州黔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高峰镇白岩村老郎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PQYU16。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与被告**、**、***及第三人贵州黔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共同协商,于2017年在贵阳市贵安新区成立贵州黔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公司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在公司运营中原、被告因公司经营理念发生严重冲突,于2019年3月9日签订贵州黔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占有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作价86万元转让给被告**,原告在收到转让款后配合**办理股权及法人变更手续,原告收到被告**转让款80万元之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支付剩余转让款6万元和违约金,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经查询工商信息系统发现,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下,私自将贵州黔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至**名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贵州黔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下,私自将贵州黔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至**名下及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人法院并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6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纠纷。首先,原、被告在《贵州黔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未约定争议管辖法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本案原告住所地应当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确定为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再次,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未在我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结合原告住所地也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的实际情况,从方便诉讼的角度出发,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延波
法官助理张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胡朝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