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30民初164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1年8月14日,江西省上饶市人,住上饶市广丰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2年7月10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告:贵州圣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HGKDM8R。
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综合楼16-26号。
法定代表人:陈**云,系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黔安泰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PQYU16。
地址:贵州省贵安新区高峰镇白岩村老郎组。
法定代表人:杨雷。
被告:贵州黔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播州区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MAAJLFRBX4。
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西大街北段佳惠大厦B1-24-13。
负责人:黄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男,汉族,生于1993年8月2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追加贵州圣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天劳务公司”)、贵州黔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安泰公司”)、贵州黔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播州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黔安泰播州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黔安泰公司、黔安泰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天劳务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27240元;2、被告承担交通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5月25日和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是现代215VS的所有者,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挖机在习水县天泉足球场项目施工,被告合计欠租赁费12724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2020年5月原告的挖掘机工人在工地上停工闹事,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条款,造成了我很大的损失。
被告黔安泰公司、黔安泰播州分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在政府有一笔进度款,我们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圣天公司的,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劳务款。因此,要求撤回对我公司的追加,对于现场原告方工人停工闹事是事实。
被告圣天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提交答辩状称:1、本案中答辩人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合同关系,答辩人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系与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由**自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再由**依法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答辩人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清偿责任。2、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结算、交付使用,同时,答辩人并不差欠被告**任何款项,被告**追加答辩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4日,被告黔安泰播州分公司与圣天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清包工合同书》,约定黔安泰播州分公司将工程名称为“习水县11人制标准足球建设项目施工”发包给被告圣天劳务公司承包。同日,被告**与圣天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协议》,约定**挂靠在圣天劳务公司名下签订工程名称为“习水县11人制标准足球建设项目”的协议书。2020年7月29日,被告**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机械合同》,协议约定如下:一、乙方租赁甲方现代215挖掘机一台,在天泉足球场施工,租赁期从2020年5月25日至施工结束、二、付款方式:1、乙方租赁甲方挖掘机租金挖斗:1小时255元;破碎每小时360元。工地施工负责人员签单为准。2、甲乙双方约定机械租金费,乙方按每月向项目部申请的进度款,按比例支付,剩余工程款乙方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021年1月22日,被告**出具结算单给原告,载明“从5月29日—9月20日,机械时间共计:挖斗640小时,破碎39小时”。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即给付租赁费用的责任主体为承租人。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和**,**是出租人,**是承租人。被告黔安泰公司、黔安泰播州分公司、圣天劳务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为被告**。结合约定,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640小时×255元/小时)+(39小时×360元/小时)=177240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27240.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7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文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税秀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