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民申7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建设东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西部开源矿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阿拉善盟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恒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西部开源矿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29民终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恒建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西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宁夏恒建公司与西部公司协商一致,西部公司以“债务人”身份向宁夏恒建公司出具《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原阿左旗***格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已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脱离了债务,而西部公司因“债务承担”成为新的债务人,依法应承担付款的义务。一、债务转移的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作为书面证据,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具有最直接的证明效力。西部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应该完全清楚自己以债务人身份与宁夏恒建公司签订的协议,应承担付款的法律责任,即本案法律关系属于债务承担法律关系。二、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本条中规定的债务承担以债务移转时的状态移转与新债务人,故新债务人可以承担债务时已经存在的事由对抗合同债权人,例如债务具有无效原因,债务人可向合同债权人主张无效。但专属于合同当事人的解除权和撤销权,只能由原债务人行使,新债务人不得享有。另外,债务承担为无因行为,因而新债务人不得以承担债务时的原因事由对债权人进行抗辩,即只能给予所承担的债务本身所具有的抗辩事由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即债务承担的无因性。没有特别约定,西部公司不能基于原因行为的事由对债权人进行抗辩,只能基于多承担的债务本身具有的抗辩事由向宁夏恒建公司行使抗辩权。因此,在本案中,西部公司以工程决算为由抗辩979413.42元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此抗辩事由为原因抗辩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只要条件成就,西部公司应该无条件的履行自己的全部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支持宁夏恒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参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由于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工作量增加或减少的,发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与监理人协商另行支付或扣减相应的监理与相关服务费用。本案中,因案涉工程的中标价与竣工结算金额差距较大,原审以实际施工量认定宁夏恒建公司的监理费,并据此驳回宁夏恒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宁夏恒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