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02民初5821号
原告:河南科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振兴路与颐和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颐和明珠609、610室。
法定代表人:付军平,经理。
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92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锦红,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梅华东路6号6栋02号。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科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分别××北京市××和珠海市香洲区,所以,北京市海淀区和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审 判 员 马 洁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