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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某某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鄢某,四川某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3民初5496号 原告:重庆市某某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重庆市某某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男,四川某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鄢某。 被告:鄢某,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重庆市某某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缆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公司)、四川某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万州分公司)、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电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某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新万州分公司、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新公司、某某新万州分公司支付货款2856163.6元;2.判令某某新公司、某某新万州分公司以285616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自2023年5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鄢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某某电缆公司从事电线电缆销售。某某电缆公司与某某新万州分公司于2023年3月1日签订了《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某某新万州分公司向某某电缆公司购买电线电缆用于万州某某广场某某时代商业中心项目,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部分定金,2023年5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约定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争议解决机构以及其他相关事宜。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某某新万州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某某电缆公司多次要求支付未果,现尚欠货款2856163.6元。某某新公司应对某某新万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鄢某未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义务,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新公司辩称,对尚欠的货款金额不清楚。某某电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请求调减为按LPR的1.3倍计。 某某新万州分公司、鄢某均未答辩。 某某电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担保协议》《财务往来对账确认函》,某某新公司、某某新万州分公司、鄢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电缆公司(供方)与某某新万州分公司(需方)签订《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供方向需方出售电线电缆,价税合计4055253.62元;项目名称为万州某某广场某某时代商业中心项目变配电系统工程;产品数量以下达订单为准,不足50米单价上浮4%,数量50米-100米之间单价上浮2%;供方提供的所有产品,需方必须按规范安装施工,在货物承载正常负荷情况下使用,在正常工作条件下,质量保证期为一年,期限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货物交付地点为万州某某广场某某时代商业中心项目;本合同签订后付定金600000元,2023年3月31日前付500000元,2023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日以应付款金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且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止供货。 2023年10月23日,某某电缆公司与某某新万州分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23年5月17日,某某新万州分公司已收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货款为4946163.6元。截至2023年10月14日,某某新万州分公司尚欠货款4346163.6元。庭审中,某某电缆公司陈述双方对账后,某某新万州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2856163.6元。 2023年3月2日,某某电缆公司(甲方)与鄢某(乙方)签订《担保协议》,约定乙方充分知晓并同意《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的各项权利、义务,如需方未按买卖合同的付款期限付款,则由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需方因买卖合同项下所欠甲方货款本金、违约金、逾期履行债务利息、资金占用费等以及需方因逾期支付甲方货款,导致甲方通过诉讼追索欠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期限以需方与甲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支付货款到期之日起三年;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本院认为,某某新万州分公司与某某电缆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某某新万州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付定金600000元,2023年3月31日前付500000元,2023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的,应按日以应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某某电缆公司与某某新万州分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23年10月14日,某某新万州分公司尚欠货款4346163.6元。庭审中,某某电缆公司陈述双方对账后,某某新万州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2856163.6元。某某新公司、某某新万州分公司、鄢某均未举示已付款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某某电缆公司诉请某某新万州分公司支付货款2856163.6元并以285616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自2023年5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均予以支持。某某新公司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鄢某自愿为某某新万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未过保证期限,故某某电缆公司请求鄢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新万州分公司、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应诉、答辩等诉讼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某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85616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5616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自2023年5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某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鄢某对被告四川某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某某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26.5元,由被告四川某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四川某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鄢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某某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自愿垫付,被告四川某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四川某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重庆市某某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17326.5元,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予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减、免、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