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51民初4053号
原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理人:***,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4日立案。原告重庆某公司于202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其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8.1元,由重庆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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