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282民初13555号
原告:宜兴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负责人:胡某某。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兴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兴某某公司于202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宜兴某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宜兴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两项合计485元,由宜兴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