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鸳鸯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屏南紫城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州大皓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9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鸳鸯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双溪镇甜泉水库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益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屏南紫城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古峰镇国宝路223号B栋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大皓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街道鹭岭路23号南台新苑紫竹园5座606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城关西航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福建鸳鸯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鸳鸯湖公司)、屏南紫城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城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大皓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皓公司)、原审被告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2021)闽092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鸳鸯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大皓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大皓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认定监理费的结付期间,且混淆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和合同终止概念。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鸳鸯湖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仍未付款之次日。但因《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在施工许可证下达以前,大皓公司以技术咨询的名义代表鸳鸯湖公司对外开展工作所应收取的监理费的结付期限,且双方未就结付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应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案涉《补充协议》第6.2条、第6.4条,均明确约定每月监理费于月底结算并支付。因此,自大皓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进场之日开始,鸳鸯湖公司应于每月底结付当月监理费,并应于2015年3月结付最后一个月的监理费,最后一个月监理费的诉讼时效于2017年3月31日就已届满,其余各期监理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也早已逾期。一审法院明知《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在施工许可证下达以前,大皓公司以技术咨询的名义代表鸳鸯湖公司对外开展工作所应收取的监理费的计费标准和结付期限,但仅依法按照《补充协议》第6.2条计算监理费,却未依法按照《补充协议》第6.2条或第6.4条确定监理费结付期限,未依法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模糊认定结付期限。大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早已经过了监理费结算和付款的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未终止或解除,且监理费未结算,则本案就未过诉讼时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大皓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理职责。《补充协议》第九条对大皓公司的工程监理工作要求作了明确约定,大皓公司必须履行包括报告监理工作、提交质量控制成果报告、提交结算成果及说明等义务,大皓公司就此也作出了确认,但一审法院未在充分查明案件证据及大皓公司庭审陈述的情况下就认定大皓公司依约进场提供了事实上的监理服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协议是否有效也应为一审主动审查范围,但一审法院仅对协议真实性进行了审查,未对效力进行审查。
紫城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大皓公司就紫城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大皓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西航公司因欠付案外人***、屏南白水洋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导致西航公司持有的鸳鸯湖公司100%的股权被冻结、拍卖,紫城湖公司竞买成功。案外人***、***于2020年10月28日成立紫城湖公司,其成立紫城湖公司的目的是为通过司法拍卖取得西航公司持有的鸳鸯湖公司100%的股权,并将紫城湖公司作为持股平台。至今,紫城湖公司未开展任何业务、未招用员工,除向案外人借款以支付鸳鸯湖公司股权竞买价、向鸳鸯湖公司支付18000元、支付银行开户、网银手续费外,与任何第三方无任何资金往来。紫城湖公司自成立起,未开展任何业务,与鸳鸯湖公司不存在业务混同。紫城湖公司仅是案外人***、***的持股平台,未实际经营,不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点列举的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的情形,紫城湖公司与鸳鸯湖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因公司的登记信息必须要有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和监事,因此,紫城湖公司的股东***登记为紫城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登记为紫城湖公司的监事。紫城湖公司拍得鸳鸯湖公司股权后,***登记为鸳鸯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登记为鸳鸯湖公司的监事。除此以外,因紫城湖公司未招用员工,故与鸳鸯湖公司不存在人员混同。另外,紫城湖公司的住所与鸳鸯湖公司的住所也不存在混同。紫城湖公司与鸳鸯湖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紫城湖公司对鸳鸯湖公司的债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大皓公司对鸳鸯湖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约定确定鸳鸯湖公司最后履行支付监理费的期限为实际监理服务期满且结清所有监理费用,并据此认定本案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是正确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充协议》第七条虽未明确约定施工许可证下达以前监理费标准和结付期限,但大皓公司确已依约进场提供了事实上的监理服务,鸳鸯湖公司也同意按照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标准和履行期限支付监理费,故鸳鸯湖公司最后履行支付监理费的期限应根据《补充协议》相关条款确定。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约定,结合监理工作性质,在鸳鸯湖公司无明确提出解除双方合同的情况下,大皓公司负责项目工程的监理事宜应直至结清所有监理费用且实际监理服务期满。《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正常监理服务期内报酬的计算及支付时间是建立在预计期内可完成约定的案涉工程建筑总面积的情况下,而案涉项目因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原因而停工,大皓公司按照合同所应履行的提供监理服务的义务即告暂停,但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大皓公司仍保管施工内页等资料以待工程重新开工,合同约定的监理期内的报酬计算方式已发生变化,双方再按照协议第六条约定的监理期内的支付时间履行已与实际不符,在双方未对该部分监理报酬的支付时间进行重新约定的情况下,其履行期限应受合同整体履行期限调整。鉴于《补充协议》宗旨是促成案涉工程顺利完工,在合同无明确解除或终止的前提下,鸳鸯湖公司最后履行支付监理费的期限应按该《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的约定确定,即实际监理服务期满且结清所有监理费用。截止大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工程仍处停工状态,鸳鸯湖公司并未办理完竣工验收且结清所有监理费用,最后履行支付监理费的期限至今未到期。案涉监理费属分期履行的债务,非定期重复给付的债务,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确定监理费的诉讼时效,鸳鸯湖公司适用法函〔2004〕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最高院法函〔2004〕23号答复],属适用法律错误。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均认定监理合同项下的监理费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债务,其诉讼时效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鸳鸯湖公司提出的第二点理由系当庭补充,不应该作为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应仅就上诉状所列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进行审查。大皓公司从进场到撤场直至现在,仍在履行《补充协议》项下的监理职责。鸳鸯湖公司在一审也同意监理费应当按照《补充协议》支付,只是认为应当支付至2015年1月8日,其也是认可大皓公司履行了监理义务。
西航公司对鸳鸯湖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其认同鸳鸯湖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监理行为是指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和监督行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对外咨询工作的性质不能认定为监理行为,大皓公司主张监理费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计算监理费标准的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大皓公司对紫城湖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紫城湖公司与鸳鸯湖公司产生人格混同,紫城湖公司应对鸳鸯湖公司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鸳鸯湖公司系股东为紫城湖公司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紫城湖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财产与鸳鸯湖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其应当对鸳鸯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紫城湖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供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中国农业银行流水等证据,但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系紫城湖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紫城湖公司与鸳鸯湖公司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也无法证明紫城湖公司是否有开展业务、招用员工,银行流水不但无法证明鸳鸯湖公司和紫城湖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反而从紫城湖公司向鸳鸯湖公司转账支付18000元款项来看,说明两公司已构成财产混同。紫城湖公司依法应当对鸳鸯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西航公司对紫城湖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其认同紫城湖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紫城湖公司不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鸳鸯湖公司、紫城湖公司互相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大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鸳鸯湖公司向大皓公司支付监理费232032元;2.判令西航公司、紫城湖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大皓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鸳鸯湖公司向大皓公司支付监理费305892元(计算方式为:监理费日平均金额879元×348天=305892元,即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10日)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监理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皓公司与鸳鸯湖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其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大皓公司是否具备提供监理服务的资质问题。大皓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资质及获取时间,可以确认案涉工程施工时其已具备相关监理资质。鸳鸯湖公司、紫城湖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性质系市政公用工程性质,施工时大皓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二)关于大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补充协议》第五条监理服务期、第六条监理服务费的认定问题,大皓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系按正常的监理服务期一年六个月,并按明确的监理费支付方式支付,还是应当按照实际的监理服务期计算监理费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备案监理人员全部撤销备案时止的问题。从该第五条、第六条的文义表达来看,其适用应有前提条件,即只有在鸳鸯湖公司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始正式施工时,该监理服务期的约定始得适用。根据《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施工许可证下达以前甲方(鸳鸯湖公司)若要乙方(大皓公司)进场服务,乙方要给予配合。此阶段乙方以技术咨询的名义代表甲方对外开展工作,相关外围(包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关系均由甲方负责处理,待施工许可证正式下达后按正常的监理程序开展工作”。结合《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七条具体内容来看,该协议既约定了鸳鸯湖公司无施工许可证进场施工的情况,也约定了办理了施工许可证之后监理服务费的计算问题。《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提前45天以书面材料通知对方……”,第十五条约定,“……结清所有监理费用且实际监理服务期满后本协议自然终止”。大皓公司在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提前进场提供服务后,该项目因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原因而停工,其按照合同所应履行的提供监理服务的义务即告暂停。但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大皓公司仍保管施工内页等资料以待工程重新开工。结合大皓公司的监理工作性质,在鸳鸯湖公司无明确提出解除双方合同的情况下,大皓公司合理认为其负责项目工程的监理事宜应直至结清所有监理费用且实际监理服务期满后的主张并无不当。案涉《补充协议》宗旨是促成案涉工程顺利完工,在合同无明确解除或终止的前提下,鸳鸯湖公司最后履行支付报酬的期限应按该《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的约定确定,即实际监理服务期满且结清所有监理费用。大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工程并未办理完竣工验收且结清所有监理费用,双方发生本案纠纷时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调整,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三)关于大皓公司主张鸳鸯湖公司支付305892元监理费及相应利息是否合理合法问题。监理费用的计算需要解决监理服务期认定与监理费计算标准两个问题。关于监理服务期,鸳鸯湖公司、紫城湖公司均确认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月6日的进场监理时间,对该时间纳入监理服务期予以认可。鸳鸯湖公司主张大皓公司已于2015年1月6日退场,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10日不应纳入监理服务期,但大皓公司提交的交接单显示交接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交接物品为办公配套设施、办公用品及生活用品等,大皓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双方交接之前负有保管物品的义务,该义务亦应纳入监理服务的范畴之中,其主张监理服务持续至2015年3月10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监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案涉工程虽属于无施工许可证提前进场施工的情况,但大皓公司确已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的约定进场提供事实上的监理服务,关于监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补充协议》第十六条予以认定,即进场一周后支付30000元进场费,此后每月月底支付当月监理费25000元,最后一个月实际监理服务不足月则按879元/天计算。大皓公司未对30000元进场费提出主张,对此不作评述。经计算,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监理费为:25000元/月×11月+879元/天×11天=284669元,对该费用予以认定。鸳鸯湖公司拖欠大皓公司监理费未还,客观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大皓公司主张该监理费的利息应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关于大皓公司主张西航公司、紫城湖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否合理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2014年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鸳鸯湖公司与西航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案涉监理费用同样发生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西航公司依法应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鸳鸯湖公司的一人股东虽然于2020年变更为紫城湖公司,但西航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并不随之转移,仍应对案涉监理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紫城湖公司接手鸳鸯湖公司的全部股份后,是否产生人格混同问题,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大皓公司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可以明显看出鸳鸯湖公司与紫城湖公司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所任命的人员相同,产生人员混同。紫城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鸳鸯湖公司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对鸳鸯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西航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鸳鸯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大皓公司监理服务费284669元,并支付该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监理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紫城湖公司、西航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888元,由大皓公司负担318元,由鸳鸯湖公司、紫城湖公司、西航公司共同负担55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大皓公司主张监理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案涉合同对正常监理服务期的监理费和延期监理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大皓公司实际上系在施工许可证下达之前进场服务,对于该期间的服务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双方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在鸳鸯湖公司未举证双方存在其他约定或其作出表示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形下,无法认定大皓公司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即大皓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起算。(二)监理费的计算标准和实际监理期间。案涉合同约定了正常监理期的费用按照每月25000元计算,不足一个月时则按每日879元计算,延期监理费按照每日879元计算。大皓公司进场服务时,施工许可证虽未颁发,但此时施工方已开始施工,大皓公司实际上提供了监理服务,一审参照上述约定标准计算监理费并无不当。至于监理期间,双方对于大皓公司进场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并无异议,鸳鸯湖公司认为应确认大皓公司自认的2015年1月6日为退场时间,大皓公司则认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10日系交接期间,之后才真正退场。对于上述争议期间,大皓公司主张其提供了监理服务,但除了交接单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监理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一审对该期间予以确认,存在不当,大皓公司的实际监理期间应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月6日。鸳鸯湖公司主张大皓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理职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三)紫城湖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鸳鸯湖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紫城湖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鸳鸯湖公司提交的拍卖截图,显示其于2020年10月竞得紫城湖公司100%股权,案涉债务虽发生在其竞买之前,但债务发生时间并不对作为紫城湖公司现唯一股东的鸳鸯湖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产生影响,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鸳鸯湖公司提交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等,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鸳鸯湖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仅有一笔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其与紫城湖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在鸳鸯湖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紫城湖公司的情形下,一审认定紫城湖公司应对鸳鸯湖公司结欠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大皓公司与鸳鸯湖公司签订的《“西航鸳鸯湖度假酒店”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大皓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提供了监理服务,鸳鸯湖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监理费25000元/月×9月+879元/天×9天=232911元。双方并未就施工许可证下达之前的监理费支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大皓公司主张从2015年3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但其可主张从催告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至于计算标准,鉴于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损失标准进行约定,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鸳鸯湖公司主张案涉债务已超诉讼时效及大皓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紫城湖公司系鸳鸯湖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鸳鸯湖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鸳鸯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紫城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2021)闽092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2021)闽092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鸳鸯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州大皓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232911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监理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福州大皓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8元,由福州大皓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13元,由福建鸳鸯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屏南紫城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福州大皓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03元,由福建鸳鸯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屏南紫城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