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6民初1582号
原告:***,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时代之星家园一号综合楼四楼1-2办公用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240元(2180×9×2);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份工资10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620元(2180×9);4.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偿医疗保险金及养老保险金损失91800元(10200×9);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及保安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为2180元每月,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2018年2月8日,原告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但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另补充:2009年3月是美家园物业公司派原告去被告公司去做保洁及保安工作,干了不到两个月,因被告与美家园物业公司不和,5月份开始被告就把原告留下继续工作至今。原告原来给4家公司都做保洁,原告去每家公司按平米收取工资,由被告具体负责。
被告众业公司辩称:1.华电大楼4层是4家公司分别购买的,原告是物业公司派去华电大楼4层做保洁工作的,不是被告公司职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华电大楼4层的4家公司按平米向原告分摊发放保洁费,每月原告去每家公司领保洁费,被告众业公司每平米向原告支付1.5元保洁费,被告公司的使用面积是240平米。2.原告承包了华电大楼4楼的物业,有物业承包合同。3.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因原告未交接工作,也不向被告交付钥匙,所以暂时没有发放下剩的保洁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到期通知各1份,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核,该组证据系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证言一份,客观、真实、合法,但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承包合同1份,原告质证认可合同是其签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工资表4张、养老保险台账5张,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7年5月、7月、9月、11月向吉新建筑公司、宁夏建设招投标代理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的收据2页5份、2017年2月-2017年12月原告签字确认的物业费领取单1份,原告质证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时代之星家园1号综合楼(华电大楼)4层总建筑面积为1090㎡,被告众业公司在该楼层的2号办公房办公(面积247.32㎡)。涉案楼层的保洁工作原系案外一物业管理公司负责。2009年该物业管理公司将原告派遣至华电大厦从事保洁工作。依据原告陈述,2009年5月,因该物业管理公司不再负责华电大厦的保洁工作,同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派遣关系,也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留在华电大楼从事保洁工作,除负责对该大楼一楼大厅及公共楼梯进行保洁外,还负责四楼的保洁,其每月领取报酬的方式为按照该4楼各公司的占地面积,以2元/㎡的标准单独收取。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同时负责三楼宁夏长城集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保洁及夜间值班工作,宁夏长城集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
2016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众业公司(***)、山东新潮公司(***)、宁夏五建六分公司(***)、吉新建筑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年,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以2元/㎡/月的标准收取。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均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义务。被告公司办公面积为247.32㎡,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593元物业费。
2018年2月8日,原告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裁决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240元;2.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620元;3.支付原告2018年工资1040元;4.支付原告医疗保险金及养老保险金损失91800元。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公司共同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保洁面积向多家公司分别收取保洁费用。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不受被告公司的管理,故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