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06民初7797号

原告:***,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杨进先,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万彪,男,194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与被告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伏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应报销费用522元、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补助费2666元、扣发的4月份工资2820元、拖欠的7月份工资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份入职被告处从事招标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7000元,外出进行招标工作的费用由被告报销,被告每年为原告支付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补助费用8000元。原告入职后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但被告却违反约定无故扣发了4月份工资2820元、拖欠7月份工资7000元、拖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补助费2666元、未支付应报销费用522元。原告多次协商无果后无奈于当年8月份被迫辞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众业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我公司未聘请过原告***为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未办理过任何聘用手续和入职登记手续,公司也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和安排工作,***我公司不认识,我公司员工花名册也没有***这个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2.陈某不是代表公司,其只是我公司下属一部门主管,陈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陈某无权代表我公司招聘员工。即便是原告的工作行为,也不是我公司安排的,是原告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请求由我公司支付报销费、缴纳社会保险补助金、补发拖欠工资,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既然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其主张由我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补发工资、报销等无从谈起,原告应当谁聘用,给谁干向谁主张,我公司无义务给原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及报销,故原告诉我公司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以上事实已经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银劳仲裁字(2017)561号”裁决书确认,请求贵院依法维持该裁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权益。

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贺兰县体育中心全民健身中心项目施工存档资料、监理存档资料、金凤区2017年政府购买经济困难老年人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档案,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短信截图,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无法证实被告拖欠工资数额,故对其证明被告拖欠工资数额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职工花名册、工资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4月11日,原告***经陈某招聘进入被告众业公司招标部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月工资6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7000元。2017年5月5日,陈某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4月份工资3180元;2017年5月27日,陈某以现金及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5月份工资(已发清);2017年7月1日,陈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6月份工资(已发清);2017年9月18日,陈某以微信方式向原告发放7月份工资6333元。2017年8月初,原告***离职。2017年11月7日,经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17年11月2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经陈某招聘进入被告招标部工作,即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7月3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扣发的4月份的工资2820元,经查,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进入被告公司,实际工作20天,应发工资4000元,陈某已支付工资3180元,故应再支付工资82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月份工资7000元,经查,陈某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6333元,故应再支付工资66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报销费用522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缴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补助费2666元,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助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致使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

综上,被告众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87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487元;

二、被告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婷

人民陪审员耿敏

人民陪审员沈才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雅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