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亚夏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润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亚夏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亚夏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4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4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某建筑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某建筑公司与翁某本身存在劳动关系,从刚开始到工作时,某建筑公司一直联系的是翁某,开搅拌机的工作也是由翁某完成的,但后来因为翁某会开铲车,所以4月份某建筑公司又雇佣了***,从工作更换的情况来看,某建筑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是4月份,且***的工资也是自4月份开始支付,如果刚开始某建筑公司就雇佣***,那么在工作中就不可能有更换双方的工种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在2024年3月24日正式进入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工地从事搅拌机维修工作,依据法律规定,***在2024年3月24日正式进场之日起就与某建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述称,同意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某建筑公司与***于2024年3月2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某县施工现场需要招聘工人工作。2024年3月21日10时13分02秒,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与翁某电话协商聘用驾驶搅拌机工人事宜,谈到施工现场修建沉沙池、泵房用工问题。***让翁某先到施工地点,后期需要施工人员再谈。翁某表示去年开搅拌机12,000元一个月,老板管吃管住;***表示管吃住是吧,现在工资基本上就是说8,000元到12,000元之间。***让翁某到施工地点后把搅拌机先维护一下,把该收拾的收拾好。翁某表示搅拌机其全部会调试、会修理,并同意***的意见,亦表示和老婆***商量一下。2024年3月21日10时57分27秒,***与翁某电话协商驾驶搅拌机和沉沙池、泵房用工事宜:“翁某说:我问我老婆了,她可以,但是我们要去三个人;***说:你开搅拌机;翁某说:搅拌机我老婆开;***说:你老婆开搅拌机?翁某说:嗯,去年就是她开的;***说:她能不能搞定?翁某说:百分之百搞定,要是换钢轴承都是我给她换,分秒钟就换完了。”2024年3月21日14时53分09秒,***与翁某电话协商聘用驾驶搅拌机工人事宜:“***说:我尽量想的是你明天能赶过来,因为搅拌机你们去年用过之后,里面好多水泥它没有冲干净,齿轮就被干的水泥卡住了,板不动,过来把料斗里面的水泥该砸的就砸一砸,钢丝绳该上黄油的上黄油,对不对;翁某说:这个到时候都是我来搞;***说:嗯,我就是说你要抓紧时间,好不好。明天能过来你说过来。翁某说:后天、后天;***说:那后天就敲死;翁某说:好好好。”2024年3月21日15时22分50秒,***与翁某电话协商聘用驾驶搅拌机工人事宜:“***说:你们先过来吧;翁某说:那我们过去的话工资从什么时候算起?搅拌站工资;***说:搅拌站工资;***说:搅拌站工资,前期保养还算吗?从正式开始嘛,开始上料的时候开始算;翁某说:我们就在你站旁边的那个小搅拌机,你问一下韩总,去年我们一开始搞就开始算的;***说:哎呀,就两天的事情,你搞的那个东西就一天,无所谓了,一天两天的事情,怎么算都可以,好不好,前期过来先保养的保养,也就一天两天就搞好了嘛,搞好了咱们开始干活的时候就开始算;翁某说:你前面为啥不算呢?***说:你意思是说从开始保养就算对吧,保养过来就你一个人对不对;翁某说:嗯;***说:那行吧,你过来吧,好吧;翁某说:嗯。”2024年3月22日21时17分59秒,***与翁某电话协商聘用驾驶搅拌机工人事宜:“翁某说:我们一过去就是三个人;***说:三个人是吧,可以呀。”2024年3月22日21时51分30秒,***与翁某电话协商聘用驾驶搅拌机工人事宜:“翁某说:搅拌机没啥问题,我们现在一直开着;***说:我的意思是你不管谁过来一个人,你们在哪边再做两三天,这个都可以,你先过来一个先把搅拌机搞掉,你老婆自己过来还搞不定是吧;翁某说:我老婆开没有问题,就是说要换东西她一个人肯定是搞不成;***说:她换什么东西?就是皮带,我的意思就是说皮带先不换,坚持用上几天还能不能坚持?翁某说:那个还可以。”2024年3月23日9时43分47秒,***与翁某电话协商聘用驾驶搅拌机工人事宜:“翁某说:老板,我们要明天才能到;***说:明天?翁某说:嗯,我今天老板没回来,他说他今天要回来给我算账,我今天早上跑到某县上给他接了个师傅来给我顶班;***说:好咱说好了,明天你一定。2024年3月24日,***和翁某来到某县某镇,***让翁某和***先卸东西,并购买高低床,让***和翁某稍等,其把床买好回去将翁某和***接上到某县某村租赁的房屋入住。2024年3月25日,翁某开始检修搅拌机。2024年3月27日,翁某和***在前往案涉施工现场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翁某电话联系:“翁某说:你那个拿了回来没有?***说:输送带已经拿过去了;翁某说:我是说没啥事情我给你装上,啥时候开工啊;***:就等咱们这边了;翁某说:工资是从前天算哦;***说:嗯,我知道了。”2024年3月27日21时34分50秒,***与翁某电话联系:“***说:明天我要去社区报备,你把你和你老婆的身份证拍给我;翁某说:身份证;***说:嗯,还有老李他们的,你正好有我微信,一块拍了个我发过来,所有的人你都给我拍了发过来,明天我要去社区报备。”2024年3月27日21时36分21秒,***与翁某电话联系:“***说:你们去大队报过了?翁某说:报过了,我来就报过了;***说:你们报备过了是吧。报过了你也把你们几个的身份证拍了发过来,我还有用,到时候我做工资表要用。”案涉施工现场翁某和***接受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刘某的管理从事劳动工作。某建筑公司自认2024年4月6日与***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明,某建筑公司自2024年4月起按月向***转账支付工资。***和翁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建筑公司与***于2024年3月27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用人单位某建筑公司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某建筑公司对2024年4月6号与***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有争议的2024年3月27日某建筑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建立劳动关系起始时间。2024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7日,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与翁某电话协商聘用驾驶搅拌机工人事宜的通话录音前后的连续性能够证实***与翁某协商聘用驾驶搅拌机工人事宜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某建筑公司与***、翁某。一审法院查明,2024年3月27日,翁某和***在前往案涉施工现场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翁某电话联系:“翁某说:你那个拿了回来没有?***说:输送带已经拿过去了;翁某说:我是说没啥事情我给你装上,啥时候开工啊;***:就等咱们这边了;翁某说:工资是从前天算哦;***说:嗯,我知道了。”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某建筑公司与***自2024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已就其主张提供了初步证据(2024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7日,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与翁某电话协商聘用驾驶搅拌机工人事宜的通话录音、某建筑公司自2024年4月起按月向***转账支付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单等),某建筑公司虽不认可2024年3月27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某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应当由其保存的员工入职登记表等证明***入职时间的直接证据,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证据的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某建筑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举证证实的事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某建筑公司与***于2024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下列证据:
1.某建筑公司提交某县某镇某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中标通知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由某建筑公司中标建设,***代***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某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方,也是非法转包人,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刘某均认可上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2.***提交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与某建筑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三张及视频一份。拟证明,某建筑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后,于2024年3月14日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由***代***在合同上签名并对签名全过程进行拍照和视频记录的事实。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微信聊天记录和视频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的观点。***、刘某均认可上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进行评定。
3.***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委托其姐姐***代其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并知悉该合同内容的事实。经质证,某建筑公司、***、***、刘某均认可上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4.某建筑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其公司未参与管理,项目建设期间的人、材、机均系***自行投入并管理,其公司仅是按照***的要求代付部分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刘某均认可上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24年3月14日***的姐姐***代***(乙方)与某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建设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某县某镇某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项目,工程造价暂定7,117,829.58元,承包范围同某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承包范围。***向某建筑公司上交的基础服务费按总造价的2.5%计取,在每期拨付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以视频方式记录了其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的全过程,并按某建筑公司的要求将视频通过微信发送给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某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就案涉项目双方形成内部承包关系,***实际投入人、材、机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的事实。除以上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建筑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到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系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几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系经其丈夫翁某向***介绍后,经***同意至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某建筑公司虽向***发放了劳务费,但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其理由如下:首先,某建筑公司与***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某建筑公司的员工就双方欲订立劳动合同而进行协商,无法推断双方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与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非法分包转包关系,即***并非某建筑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某建筑公司与***形成劳动关系。再次,***工作期间其工作内容由***安排并受其管理,***完成的工作实际系***承包案涉工程中的组成部分,劳动报酬也是由***与其商定后,再由某建筑公司发放。某建筑公司虽在一审中自认其与***自2024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但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又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陈述虽前后矛盾,但在二审中提交了某建筑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足以证实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合上述情形可知,***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确认***与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4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
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肖洁